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500號
TCDV,113,司繼,250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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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漢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繼承人陳漢修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陳漢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漢修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漢修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漢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漢修(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號)與第三人張讚里間清償借款事件,刻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案件審理中
。惟陳漢修於112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陳漢修
死亡後無人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函請聲
請人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
698號卷宗影本為證,復有本院查詢歷審裁判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選
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
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
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
,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
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雖該署未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惟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
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亦無律師具
狀表示同意擔任之。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擔任被繼承人陳漢修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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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