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冬政(已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
130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細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陸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淡黃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單 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三、經查,被告吳冬政之父吳天容於民國106年4月25日18時許, 發現被告倒臥家中臥房,經119到場發現被告已無生命跡象 、死亡多時,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鑑 識小隊到場勘察採證,於被告死亡處發現扣案之淡黃色細結 晶1袋、白色結晶塊1袋、淡黃色粉末1袋。上開為警查扣之 淡黃色細結晶1袋(淨重0.05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 淨重0.0548公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195公克,取樣 0.0004公克,驗餘淨重0.194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為警查扣之淡黃色粉末1 袋(淨重0.105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1038公 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 該醫務中心106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係 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又被告業已死亡 ,是其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13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然前揭應予沒收銷燬之扣案物,不因被告死亡而受 影響,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各1只,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 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