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18號
聲 請 人 謝智評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耿銘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據面額新臺幣壹萬元之本票乙紙
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13年5月21日,提示日期為113年1月10
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
,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經本院分
別於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
報:「確認本票之提示日為何?(到期日前之提示為無效提
示)」,惟聲請人僅於113年9月10日提出陳報狀,然仍未補
正明確之提示日期,無從確認已合法提示,依前揭說明,自
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