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37號
聲 請 人 張雅皇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藍樹明即周應欽之遺產管理人就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藍樹明即周應欽之遺產管
理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
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又發票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
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
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另相
對人周應欽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全部
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繼字第12號裁
定選任相對人藍樹明為被繼承人周應欽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
對發票人周應欽之遺產管理人藍樹明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
開說明,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