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0423號
TCDV,113,司票,1042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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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23號
聲 請 人 潘信尹

相 對 人 陳依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720,000元,到期日113年1月9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 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 第120條第2項自明。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抗字第419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號WG0000000之本票依形式審查並無記載 任何約定利息,堪認兩造就前開本票法律關係未約定利息, 則聲請人請求利息逾週年利率6%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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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