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81號
聲 請 人 洪肇棟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文灝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本票,僅於發票
人欄記載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並未記載發票
人之姓名,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無效。聲請人
遽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