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0047號
TCDV,113,司票,1004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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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47號
聲 請 人 郭淑嫥

相 對 人 江素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
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3紙,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上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
請求利息之利率即應以年利率6%為限,本件聲請人就該3紙
本票請求利息逾年息6%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0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27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8日 WG0000000 002 113年7月13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28日 WG0000000 003 112年11月29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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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