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怡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怡先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
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6年8月15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7,17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6年8月6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自墊付日起按抵押權人借款利率加4.75%計算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怡先,1分之1。
債務人林怡先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2,
640,000元,清償日為民國136年10月20日,約定有利息及違
約金,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
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6月20日即未繳納本息,經
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868,857元及
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主檔
明細、催收紀錄卡、掛號回執聯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
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
對人即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昌平段 264 3,052.8 100000分之119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3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集合住宅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24層 六層:151.34 合計:151.34 陽台:22.53 全 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六樓之1 共有部分:昌平段2012建號,面積:10,95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06 (含停車位編號052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3) ( 053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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