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海青即育偉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育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偉公司 )因繼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建設廳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五日經授中字第0923481271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復經 鈞院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南院慶民波94年度司字第45號函准清 算人楊海青就任備查在案。聲請人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 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下同)9,722,700元,惟查 清算期內經清算人檢查公司之資產僅值170,000元,有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可證,顯不足 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破產在 案,為此,清算人特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 宣告破產。但因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 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本件債權人僅有稅捐債權,故究竟應否依宣告破產程序辦 理,實有依法聲請鈞院為宣告破產准駁回裁定之必要。爰依 破產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條之規定,狀請准依法宣告育偉公 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 七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 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 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已據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 字第三二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行育偉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事務,該公司 之財產不足清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固據提出清算期 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租稅債權明細表、債權人 清冊、股東會議決議錄、申報債權清單等各乙件為憑,惟育 偉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僅為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 化稽徵所之八十五年度、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 七年度營業稅及其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合計九百七十三萬 二千四百三十五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清算期內 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附卷,並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南區國稅新化四字第09 40047991號函覆在卷,上開債權均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 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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