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楊秋燕即亦俊科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嗣於訴訟進行中,復追加以票據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致訴有追加,但因原告持有之票
據係被告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
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作桃園龍潭等地之營建工程,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起,將該等工程關於高空起重之工作
項目轉由原告施作,原告均已依約履行,並出具請款單及
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未獲
給付;另被告為支付工程款,曾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善化分行、面額八萬三千三百元、到期日九十四年
三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收執,惟
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八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
、出貨單書、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工程行
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七
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票款八萬三千三百元,且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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