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83號
TNDV,94,婚,83,200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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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乙○○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 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 90年4月20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 有該國主管機關出 具之結婚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證明之結婚公 證書可稽,90年5、6月間原告返回台灣,隨即向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並為被告辦理入境探親手續,詎被告竟悔 婚拒不入境,屢經聯繫亦置之不理,至今毫無音訊,原告 於93年12月2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亦全無下文。查 被告自90年4月與原告結婚後, 至今已近四年未與原告為 任何婚姻生活,且毫無音訊,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夫 妻誠摯相愛之基礎業已動搖,兩造婚姻感情顯生破綻難以 維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應無不合,爰提出 結婚證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證明書之 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為證,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 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結婚證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出具證明書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



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袁科昇證述情 節相符(見本院9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載明被告並無入出境紀錄 相符,有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境信品字第09410501170 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未曾來台與 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四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 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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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