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辛○○
庚○○
丁○○
戊○○
己○○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坐落台南市○區○ ○段193之52地號、同段193之29地號、同段193之37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5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不 得妨害原告辛○○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 牌號碼台南市○○路161巷20號房屋,係主張上開不動產, 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文雄所有,訴外人張文雄生前 與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訴外人張 文雄已經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爰依據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訴外人張文 雄之繼承人即原告5人繼承公同共有,且一併請求被告不得 妨害原告辛○○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收益;嗣本院 審理程序進行中,原告於94年3月18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 ,追加主張訴外人張文雄與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有贈與關係 ,而該贈與關係業據訴外人張文雄之繼承人即原告為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並據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上開土地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5人繼承公同共有,且 一併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辛○○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使用收益。查原告之起訴及追加之主張,均係就被告取得上 開不動產所有權同一事實之基礎法律關係為爭執,並據而請 求被告應返還移轉登記土地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不
得妨害原告辛○○占有使用上開房屋,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 係屬同一,可資確定,且兩造爭執之重點,亦均在於被告取 得上開不動產之基礎法律關係,證據之調查亦以此為重點, 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其追加應屬合法,先在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張文雄於民國89年3月23日死亡,原告5人均係訴外 人張文雄之繼承人,緣訴外人張文雄曾於72年間向案外人 黃俊義、黃俊龍、黃俊夫、黃俊仁等購買坐落台南市○區 ○○段193之5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同段193之5地號、同 段193之29地號、同段193之37地號3筆土地)(以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 161巷20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上開土地,訴外人 張文雄當時係以訴外人陳月足之名義為信託登記,所有權 狀仍為訴外人張文雄所保留,系爭土地及房屋則交由原告 辛○○占有使用,詎訴外人陳月足於73年10月15日竟委由 不知情之代書黃俊仁,向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於73年10月20日領取補發之土 地所有權狀,案經訴外人張文雄提出告訴,本院於80年12 月16日判決訴外人陳月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嗣後 張文雄與陳月足和解,由張文雄與陳月足之弟陳晃民於87 年6月8日訂立協議書1份,約定由張文雄補償陳月足新台 幣(以下同)300,000元,陳月足則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 登記予張文雄;而訴外人陳月足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時, 張文雄則另信託登記予被告丙○○名義,即借用被告之名 義為登記(僅為借名登記,非信託法之信託),故87年7 月5日訴外人陳月足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變更為被告名義, 惟上開房屋及土地仍然一直由原告所占有使用,土地所有 權狀則由張文雄放置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保管箱中,張 文雄死亡後,被告竟盜取張文雄遺留於銀行保管箱中之財 物,將保管箱中之財物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取走,經 原告等提出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被告偽造文 書罪確定,民事訴訟部分並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以偽 造文書方法所取得之財物;今被告竟於93年3月18日,以 存證信函寄送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金,並於該存證信函內要 求原告辛○○搬離系爭房屋,取回系爭房屋內之私人物品 ,逾期視同廢棄物清理;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張文雄之財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張 文雄請求返還時,被告即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 張文雄,因張文雄已於89年3月23日死亡,原告等5人為其
繼承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已為原告全體共同繼承 ,原告在此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而因被告 欲將受寄託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占為己有意圖,竟要求原 告辛○○搬離系爭房屋,已使原告辛○○就系爭土地及房 屋之占有,有受侵害之虞,茲由原告辛○○依據民法第96 2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妨害原告辛○○之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並由原告全體依據繼承及終止信託關係返還 信託物暨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系爭土地原登記在陳月足名下,訴外人張文雄欲將系爭土 地及房屋收回,乃於87年6月8日,由張文雄與陳月足之弟 陳晃民訂立協議書,由張文雄支付300,000元予陳晃民代 收,並由陳晃民代陳月足辦妥過戶登記,張文雄將系爭土 地取回後藉用被告名義登記,旋即於87年6月12日委託代 書乙○○辦理公證,並於87年8月4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所送件辦理登記,雖然公證書及登記手續上以「出賣人 (義務人)陳月足」、「承買人(權利人)丙○○」之形 式登記,惟陳月足與丙○○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除有上 開87年6月8日之協議書可證明移轉原因係協議,而非陳月 足與被告間之買賣外,由該次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登記 案件中亦附有本院80年度易字第2323號偽造文書刑事判決 ,以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陳月足執行結案證明可證 明以被告名義承受移轉登記,實係訴外人張文雄向陳月足 取回信託物之事實,且被告亦知悉系爭不動產係張文雄向 陳月足取回,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由上開事實可知, 被告與訴外人陳月足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僅是張 文雄用來承受登記之人頭而已,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 屋係由其向訴外人陳月足所購買,請被告說明買賣之價金 、付款之情形,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之正本;被告固舉出所 有權移轉登記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款係由其名義之存款 帳戶轉帳繳款,然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陳月足,被告代 繳納稅款,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向陳月足購買系爭土地及房 屋,又查,系爭土地於87年8月間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土地 公告現值為總額為5,379,000元,被告主張曾與張文雄於 土地過戶前約定系爭土地由被告負擔移轉過戶所須之增值 稅1,899,545元,而向張文雄買下系爭土地及房屋云云, 其以支付189萬多元之土地增值稅為代價,即可向張文雄 購買價值超過500萬元之土地及房屋,此主張顯悖於情理 ,並不足採;張文雄自己保有使用、收益權,僅將所有權
登記名義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此種契約,並非信託法所 規定將所有權移轉他人,由該他人使用、收益之信託,此 種借名登記之契約,在民間常有(因真正權利人不願具名 ,大多是不想讓人以為很有錢),該契約並不違反公序良 俗及強行規定,仍屬有效,故張文雄將系爭土地借用被告 名義辦理登記,實因張文雄不想讓人知道其擁有不動產, 不想讓人以為他很有錢,故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 此契約仍屬有效;因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張 文雄,嗣由原告等人共同繼承,因此,張文雄購買房屋之 後,不僅陳月足,連同被告或被告之家人,從來未曾一日 使用該房屋,系爭房屋二十多年來均由張文雄及原告等人 使用(後來陸續搬走,由原告辛○○一人使用),若系爭 房屋係由丙○○或陳月足,或者是由丙○○向張文雄所購 買,豈可能十多年來均由張文雄及原告等人使用,再者, 被告忽而主張係向陳月足購買,忽而主張係向張文雄購買 ,前後反覆不一,此種反覆無常之主張,難期真實。(三)台灣民間常有「借名登記」之習慣,大多因真正權利人不 想讓人認為其很有錢,故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但自己保有 權利證明文件,且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該財產;訴外人張文 雄與陳月足之弟陳晃民訂立協議書,協議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事項,並委託代書乙○○辦理移轉登記,雖然公證 書及移轉登記手續上之承買人均係被告,但陳月足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有關買賣價金、條件之約定,也無任何契約關 係存在,全部移轉登記均係張文雄所辦理,此由證人陳晃 民、乙○○之證詞在卷可據,應不難認定系爭土地及房屋 ,確係張文雄所出資購買,為張文雄所有,被告與陳月足 之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買賣價金是依土地公告現值推 定,非當事間約定,為何要用買賣契約,也非陳月足與張 文雄間之約定,而是張文雄之指示,被告僅是登記名義人 ;再查,張文雄去世後,被告在張文雄屍骨未寒,即等不 及地盜用張文雄印章,將張文雄所承租銀行保管箱打開取 走裡面之所有權狀等物品,原告辛○○在刑事告訴案件中 也向檢察官表示保管箱內有「地契」,參酌證人乙○○所 證述辦理登記完畢後土地所有權狀應該交給張文雄,並證 稱不認識被告,不可能交給被告等語,應可認為張文雄並 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丙○○,而是自己保管土地 所有權狀,況且被告自承於74年間與張文雄同居後,就一 直住在台南市○○路○段664號,顯然其從未使用系爭土地 及房屋,若被告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為何多年來均未曾 向張文雄表示要使用收益之意思,反而該房屋一直由張文
雄之家人,嗣由張文雄之長子即原告辛○○一直使用迄今 ,直至張文雄死亡,才發出存證信函要原告辛○○搬離; 綜上事實,應可認為被告僅為張文雄借用其名義登記之人 頭,真正權利人為張文雄,張文雄將系爭土地由陳月足名 下取回後,本應先登記予自己名義,再登記為被告名義, 但為減省登記程序及費用,直接由陳月足名義移轉登記予 被告名義,此為縮短給付之登記方式,即債權契約有兩個 ,陳月足與張文雄(87年6月8日協議書)及張文雄與被告 (借名登記契約),然物權契約直接列陳月足為出賣人, 被告為承買人,因之,張文雄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不能 以該物權契約為憑,仍應按借用名義登記之契約定之,而 此種契約,應屬一種無名契約,即契約一方借用他人名義 為所有權登記,另一方面提供其名義受登記為所有權人, 但在契約雙方內部關係而言,真正權利人為名義借用人, 登記之不動產均由名義借用人為使用收益,名義出借人有 依名義借用人之指示隨時為移轉登記之義務,其法律關係 ,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與委任類似,故應類推適用 有關委任之規定,今張文雄已經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 之權利,已由原告共同繼承,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規定,即權利人死亡,該借用名義登記之契約消滅,名義 出借人即被告應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歸還予張文雄 之繼承人。
(四)退一步言,若認為系爭土地係張文雄贈與予被告,而由張 文雄自陳月足名下取回後,依贈與契約,直接由陳月足登 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否認之),惟本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日為87年8月4日,依當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贈與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因系 爭土地尚未交付予被告使用,一直由原告辛○○占有使用 ,則縱認原告等人繼承該贈與契約,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 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而原告撤銷贈與後,被告即 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告依據民法第 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又被告若係就其 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主張有何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否則仍應對原告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 義務。
(五)原告否認被告曾受讓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 辛○○更換門鎖及拿走各項帳單云云,純屬無稽,原告否 認之;系爭房屋為原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有被告93年3月 18日要求原告辛○○自系爭房屋取回財物函文可據,且原
告之被繼承人張文雄去世當天,被告也是囑其友人謝榮川 載被告至系爭房屋留紙條予原告辛○○,因原告辛○○每 天都將計程車停放於該房屋內,被告知道原告辛○○每天 一定會回去該房屋,因此,乃前往該處夾紙條通知辛○○ 有關張文雄死亡之訊息,再參酌原告辛○○擁有該屋之鑰 匙,每日隨時可進出該房屋,屋內又有原告辛○○為被繼 承人張文雄安置之靈堂,且該房屋之應納水費、電費及電 話費,均為原告辛○○所繳納,顯然原告辛○○自系爭房 屋確實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占有人,此均有原告所提出 之水費、電費、電話費收據在卷可證;被告曾在刑事庭自 述,其與張文雄在台南市○○路○段664號房屋同居15年等 語,顯見被告未曾受領系爭房屋之占有,占有須對物有事 實上之管領力,僅變更自來水費繳納名義人或將被告戶籍 遷入系爭房屋內之行為,不能對系爭房屋產生事實上之管 領力,故被告以自來水費繳納名義人為被告,或被告戶籍 曾遷入系爭房屋,而主張已占有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93之5 地號、同段193之29地號、同段193之37地號土地3筆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等5人公同共有。(二)被告不得 妨礙原告辛○○使用第1項土地及土地上門牌台南市○○ 路161巷20號房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193之52地號、同段193之 29地號、同段193之37地號土地乃訴外人張文雄於87年8月 月7日信託予被告,登記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辛○ ○有權使用前開土地及土地上之門牌台南市○○路161巷 20號房屋,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被告否認系爭土地是訴 外人張文雄信託被告名義登記及原告辛○○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及房屋,原告就其利己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 其主張為真實;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即公布實施,若訴 外人張文雄確有在87年8月7日信託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 行為,自應依法為信託之登記,而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 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訴外人張文 雄與被告間既無信託契約,且張文雄亦無遺囑表示系爭土 地為信託登記予被告之財產,則張文雄與被告間自無成立 信託關係之餘地;原告於起訴狀表示訴外人張文雄信託被 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只是借名登記,非信託法之信託,此 顯為故意規避信託法之規定,若原告主張此非信託,其就 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主張訴外人張文雄和被告間之法律關 係究竟為何,若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為訴外人張文雄所有
,為何張文雄不將土地登記為自己名下,凡此原告均難自 圓其說;被告於87年8月7日以買賣方式自前手陳月足名下 移轉過戶系爭土地,此為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及登記之事 項,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無庸置疑;被告與訴外人 張文雄於系爭土地過戶前有約定,系爭土地由被告負擔移 轉過戶所須之增值稅1,899,545元,該土地及地上未保存 登記地上物等同由被告買下,屬被告所有,被告確實於87 年8月3日付清增值稅,有被告存摺明細及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足憑,且自88年起迄今,每年地價稅均由被告按期繳納 ,有各年度地價稅繳款單足憑,被告確實為系爭土地及地 上房屋物之所有權人,絕非僅是受信託登記之名義人而已 ;原告所提出被告被訴刑事偽造文書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案件之判決書,該等判決書與本案並無關連,自不足 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由原 告自訴外人張文雄保險箱中盜走,此為毫無根據之不實指 控,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本即被告所有,相關所有權狀等 文件自始即由被告保管,並未放置在訴外人張文雄之保險 箱中,原告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添
(二)本院80年度易字第2323號刑事確定判決,固認定系爭土地 及房屋係訴外人張文雄於72年3月22日出資向訴外人黃俊 義等4人購買,並將土地登記為訴外人陳月足名下,但該 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陳月足名下,是訴 外人張文雄基於信託登記或贈與或買賣等法律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之前手陳月足是受張文雄信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 人,此主張尚乏明確證據;張文雄與訴外人陳晃民即陳月 足之弟,於87年6月8日訂立之協議書,僅約定系爭土地要 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宜,並未載明訴外人張文雄係基於終止 信託關係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張文雄給付予陳月足之 300,000元應視為訴外人張文雄替被告給付予陳月足做為 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嗣後再由被告自行負擔移轉過戶所 須之增值稅1,899,545元,並辦妥移轉過戶登記於被告名 下,原告主張陳月足與丙○○間無買賣關係並不足採;按 不動產物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依土地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此為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明文 規定,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土地登記謄本所 記載及登記事項,被告應無庸就自己如何向陳月足買受系 爭土地及房屋再作舉證;原告以目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5,379,000元,推論被告僅以支付增值稅1,899,545元買下 系爭房地不合情理云云,惟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之 多寡並不影響買賣契約效力,原告此主張自非足採;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20多年來均由訴外人張文雄及原告等人使用 ,以此欲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應係訴外人張文雄所有,此 主張實屬無稽,使用占有不動產之原因眾多,使用占有者 並非一定是所有權人,所有權歸屬仍應以土地登記謄本為 據,且被告與訴外人張文雄同居期間,訴外人張文雄之家 人就如同被告之家人,故此期間訴外人張文雄及其家人有 使用系爭房地之情形,並不等同訴外人張文雄或其家人為 房地所有權人,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足證明系爭房地係 訴外人張文雄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之對象係訴外人陳月足並非訴外人張文雄,此乃土 地登記謄本所明載,雖然出面與訴外人陳月足洽談者是訴 外人張文雄,但此亦不能推翻被告係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事 實,又訴外人陳月足及訴外人張文雄對於被告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之事實從未表示過異議,移轉過戶後,亦未對被 告提出過任何請求,原告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未曾 出資過,其憑何推翻被告與陳月足之買賣關係;原告辛○ ○主張其20多年來一直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對此意見為原 告辛○○以開計程車為業,其計程車無處可放,故平常會 停放在系爭土地上,被告以往將原告視為一家人,從未與 之計較,原告現竟以此為由,反稱其有使用權,故有所有 權,此實太顛倒是非,毫無公理可言。
(三)原告於94年3月18日辯論意旨狀,追加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然原告起訴時,僅主張係基於繼承訴外人張文雄之所有 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二者之請求權,一為主張 訴外人張文雄與被告間有贈與契約,一為主張訴外人張文 雄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又原告在本 案已進行半年後才追加此訴訟標的,顯已妨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其訴之追加應 非合法,若本院認原告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被告否認與訴外人張文雄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存在,原告就主張有贈與契約存 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被告係於87年8月7日 以買賣方式自前手陳月足名下移轉過戶系爭土地,而房屋 部份於本院曾辦理公證買賣契約,被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 後,不但取得所有權狀正本,被告亦確實有搬進系爭房屋 居住,此除被告戶籍曾於87年8月26日遷至台南市○○路 161巷20號系爭房屋外,又被告衣物仍在系爭房屋內亦可 證明,被告既已搬進系爭房屋,豈有原告所主張之「未交 付」可言,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系爭房地 係被告向陳月足買受並移轉過戶而來,並非訴外人張文雄
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且被告在買受系爭房地後,早已搬 入系爭房地居住一段時間,不存在「未交付」之事實,原 告空言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毫無根據,實不 足採;被告於另案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415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述:「我不知他子女家住電話, 由謝榮川陪我去辛○○停放計程車地方,留字條在他機車 上,上面寫他父已往生,請他到大同路他父住地方(大同 路),時間下午三點多去的,其他人我沒辦法通知」等語 ,此供述真意係被告在訴外人張文雄去世後,因不知張文 雄子女住家及電話,只知辛○○停放計程車在新興路161 巷20號空地上(本件系爭房屋),所以由訴外人謝榮川( 張文雄好友)陪同被告去原告辛○○停放計程車處留字條 ,原告辛○○當時住在台南市○○路35巷31弄9號(被告 當時不知該住所),此有其警訊筆錄所留住址可憑,可見 原告辛○○並非住在新興路161巷20號,而被告和張文雄 在88年10月左右,因為訴外人張文雄身體不好,又因被告 所開設裁縫服飾店在大同路2段664號,為方便照顧,所以 2人在此期間一起住到大同路2段664號,但仍偶而會去新 興路系爭房屋看看,89年3月23日訴外人張文雄係在大同 路2段664號去世,故被告前述偵查中之供述,並非被告沒 住過新興路161巷20號,亦非被告不知新興路161巷20號在 何處,此併為敘明;原告主張被告在訴外人張文雄死後從 保險箱中取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此為被告否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被告保管,不可能放在張文雄保險箱 內,原告空言主張不足為採;原告所提出新興路161巷20 號水費、電話費收據均係93年之後的收據,經查,原告辛 ○○在其開山路住處整建時,曾有一陣子住在新興路161 巷20號,當時原告辛○○有以其自己名義申請號碼為0000 000號之電話,後來原告辛○○新居蓋好,原告辛○○搬 去開山路居住後,電話並未遷走,也未將鑰匙交回給被告 ,本件不能因系爭房屋內電話為原告辛○○所有,就認為 原告辛○○一直占有使用新興路161巷20號,又被告93年3 月18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辛○○把新興路161巷20號內財 物取回,係因原告辛○○在該屋內留有一些以前居住時放 置之雜物,包括前述之電話、寄放之計程車,此並非表示 被告同意原告辛○○使用占有系爭房地,又水、電費部份 ,在87年8月7日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均改為被告名義, 並由被告繳納,被告並曾去辦理停用自來水,可能係原告 辛○○擅自去變更名義,才會出現其名義及訴外人張文雄 名義之水、電費收據,原告提出之水、電費、電話費收據
,均不足證明原告辛○○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向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函調訴外人張文雄87 年7月1日至87年8月31日之支出存入紀錄,經查,大眾商 業銀行函覆之資料可證明被告繳納之本件增值稅1,899,54 5元,並無款項自訴外人張文雄帳戶轉至被告帳戶之情事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繳納增值稅之款項是訴外人張文雄所 提供,並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約從80年左右,系爭土地上房屋即由原告等使用 ,並提出84年起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收據等為証,惟 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號碼0000000之電 信費等收據上之款項為原告所繳納,原告提出之上開繳費 收據、收件地址,均為台南市○○路161巷20號,水費之 收件人為被告丙○○,電費之收件人為訴外人張文雄,電 信費之收件人為原告辛○○,在被告與訴外人張文雄同居 期間,新興路161巷20號房屋內所使用之水費、電費、電 信費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張文雄繳納,繳納完之收據正本均 置於新興路161巷20號房屋內,由於訴外人張文雄於89年3 月間去世後,被告即前往台中居住,置於新興路161巷20 號房屋內之收據正本被告並未帶走,原告辛○○應係於被 告不在台南之期間,進去前開房屋內取走所有繳費收據正 本,故該等收據正本並不足証明原告自繳費收據上所載之 日期起即管理使用該屋;根據原告辛○○所提出之電信費 用收據,其中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繳費收據,早在87年 收件住址即是台南市○○路35巷31弄9號,此住址與原告 辛○○在刑事案件及本件起訴狀中所記載之住址均相同, 可見原告辛○○在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後即已無居住於該 房地之情事;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 本院90年訴字第81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上訴 字1170號),雖均記載「丙○○與張文雄在台南市○○路 ○段664號同居15年」及「丙○○在89年3月23日下午3時 許至新興路161巷20號辛○○住處留字條告以其父張文雄 死亡」等情,惟刑事判決此部份記載與事實並不完全相符 ,因被告與訴外人張文雄在張文雄生前確實已同居15年, 在此期間,有時住大同路2段664號,有時住新興路161巷2 0號,但因被告丙○○自76年開始就在大同路2段664號開 店做服裝及設計之生意,所以每天都必須去大同路2段664 號,而訴外人張文雄也天天跟著被告去看店做生意,故刑 事判決之上開記載,僅係表明被告與訴外人張文雄曾在大 同路2段664號居住過,及在該處開店做生意之事實,並不 足否定被告丙○○曾在新興路161巷20號居住之事實;雖
然刑事案卷中,證人謝榮川曾証稱:「當天 (指89年3月2 3日)早上八點10分左右接到丙○○的電話,我到大同路2 段664號後,就到醫院,而中午11點多我載丙○○到辛○ ○住處貼紙條,中午12點多載丙○○回家... 」等語,惟 證人謝榮川是誤將原告辛○○停放計程車及機車處當成其 住處,此由被告在同上刑事卷曾供述:「因為我不知道他 們的住址及電話,是後來想起告訴人(指辛○○)停車的 地方;我才去留字條,想讓他們知道」、「我不知道他子 女家住電話,由謝榮川陪我去辛○○停放計程車地方,留 字條在他機車上,上面寫他父已往生,請他到大同路他父 住地方 (大同路)... 」等語,可見新興路161巷20號絕非 原告辛○○之住處,只是其停放車輛之處而已;原告辛○ ○早在提出刑事告訴時,自述其住址為台南市○○路35巷 31弄9號,其所有文件之送達住址都在該址,甚至其提出 於本院之手機0000000000之電信費繳費單,早在87年就已 送達至開山路之住址,再徵諸刑事案件審理中法官問以: 「丙○○是否知悉你的住址及電話?」原告辛○○答以: 「我父親身上有我的名片,丙○○事後整理他的遺物不可 能不知道」等語,可見原告辛○○在訴外人張文雄去世 之前,就已不住在新興路161巷20號,所以原告辛○○住 家的住址及電話連他父親張文雄都必須看他的名片才能 知悉,由以上種種事證,均足證明原告辛○○事實上並 未居住在新興路161巷20號。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為坐落台南市○區○○段193之52地 號、同段193之29地號、同段193之3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台南市○○路161巷20號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經法院公證之房屋買賣契 約書及房屋稅籍等資料附卷足憑,而被告確實亦有居住於 新興路161巷20號房屋之事實,此有被告之戶籍曾於87年8 月26日遷至該址之記錄,且該址之水費繳納義務人在80年 7月19日至92年6月20日亦為被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93之5地號、同段193之29地 號以及同段193之3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等5人 公同共有及被告不得妨害原告辛○○使用第1項土地及地 上之門牌台南市○○路161巷20號房屋」,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張文雄於89年3月23日死亡,原告5人均係訴外人張 文雄之繼承人,被告則自75年間開始與張文雄同居迄至張
文雄死亡止。
(二)坐落台南市○區○○段193之5地號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張 文雄向案外人黃俊義、黃俊龍、黃俊夫、黃俊仁所購買, 登記在訴外人陳月足名下,訴外人陳月足明知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狀係由訴外人張文雄所保管,卻於73年10月15日, 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 發,經訴外人張文雄提出告訴,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 2323號判決陳月足偽造文書罪,緩刑5年確定。(三)坐落台南市○區○○段193之5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月足 之弟陳晃民與張文雄曾於87年6月8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 張文雄給付300,000元予陳月足,並由陳晃民代陳月足辦 妥坐落台南市○區○○段193之5地號土地之過戶登記。(四)坐落台南市○區○○段193之5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同段 193之5地號、同段193之29地號、同段193之37地號3筆土 地),於87年8月7日由陳月足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 為買賣,土地增值稅則由被告大眾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1,899,545元,上開土地上未 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161巷20號房屋, 則由陳月足與被告於87年6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並由本 院公證處公證,其後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五)被告於93年3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辛○○,要 求原告辛○○將上開房屋內之財物取回,逾期視同廢棄物 清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張文雄於89年3月23日死亡,原告5人均係訴外人張 文雄之繼承人,而坐落台南市○區○○段193之5地號土地 (嗣後分割為同段193之5地號、同段193之29地號、同段1 93之37地號3筆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張文雄向案外人黃 俊義、黃俊龍、黃俊夫、黃俊仁所購買,登記在訴外人陳 月足名下,訴外人陳月足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訴 外人張文雄所保管,卻於73年10月15日,向台南市地政事 務所謊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經訴外人張 文雄提出告訴,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323號判決陳月足偽 造文書罪,緩刑5年確定;又嗣後陳月足之弟陳晃民與張 文雄曾於87年6月8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張文雄給付300, 000元予陳月足,並由陳晃民代陳月足辦妥坐落台南市○ 區○○段193之5地號土地之過戶登記;而坐落台南市○區 ○○段193之5地號土地,乃於87年8月7日由陳月足移轉登 記予被告,登記原因為買賣,土地增值稅則由被告大眾商 業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1,899,54
5元,上開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 路161巷20號房屋,則由陳月足與被告於87年6月12日訂立 買賣契約,並由本院公證處公證;此外被告曾於93年3月1 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辛○○,要求原告辛○○將 系爭房屋內之財物取回,逾期視同廢棄物清理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80年度易字第2323號偽 造文書卷、本院90年度訴字第816號偽造文書卷核閱屬實 ,有刑事判決、原告戶籍謄本、訴外人張文雄死亡證明書 在上開刑事卷內可據,復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3年8 月5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30007256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各1份、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94年3月2 日西台南發字第94032號函及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1 紙在卷可據,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既對上開事實不爭執,則本件應論究者,乃被告取得 上開土地及房屋,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訴外人張文雄借 名登記予被告,或係訴外人張文雄贈與被告。而查,系爭 土地及房屋,係由訴外人陳月足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書, 由訴外人陳月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變更登記為被告之情,已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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