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89號
TNDV,93,訴,589,2005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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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甲○○
      庚○○
      己○○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1520號地號,地目建,面積0.0282公頃土地應予分割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9月1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141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乙○○丙○○○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0.007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0.0018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辛○○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0.0018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0.0018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庚○○單獨取得。編號F面積0.0017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己○○單獨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1521號地號,地目旱,面積0.1542公頃土地應予分割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9月1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0.0128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單獨取得。編號H面積0.0128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庚○○單獨取得。編號I面積0.0129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己○○單獨取得。編號J面積0.0386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單獨取得。編號K面積0.0771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乙○○丙○○○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被告丁○○負擔百分之25,被告辛○○負擔百分之1,被告甲○○負擔百分之8,被告庚○○負擔百分之8,被告己○○負擔百分之8。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共有土地分割目的係為求權利關係之明確及土地之完整使 用自以依土地分割後權利之行使是否受到限制或減損土地 之利用為基礎考量,原告係依下列說明為請求分割之基礎



,合先敘明。
㈡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1520號,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0.0282公頃土地(下 稱系爭1520號土地),現為丁○○甲○○庚○○、己 ○○、辛○○乙○○丙○○○共有;及同段1521地號 、地目旱、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面積0.1542公頃(下稱系爭1521號土地),則由丁○○甲○○庚○○己○○乙○○丙○○○共有,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後附圖持分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證。
㈢又被告丁○○甲○○庚○○己○○辛○○均為七 股鄉○○段1519號土地之共有人,丁○○權利範圍4分之1 、甲○○權利範圍48分之3、庚○○權利範圍48分之3、己 ○○權利範圍48分之3、辛○○權利範圍48分之3。1520地 號因與1519地號相通達,而1517、1518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且為既成道路,則依附圖所示分割,1520地號之共有人 得通行1519地號到1518地號之道路,不致因無通路而形成 袋地。
㈣另1522地號為道路,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1521 地號各共有人之土地均可通達道路,不影響土地之利用。 ㈤同段1520號土地甲○○己○○所有部份,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88年11月29日88南院鵬執全新字第3670號假扣押, 債權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庚○○辛○○部份經臺 南地方法院88年2月4日88南院慶執全新字第296號假扣押 ,債權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水分公司;同段1521號 土地,甲○○己○○部份經臺南地方法院88年11月29日 88 南院鵬執全新字第3670號假扣押,債權人為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庚○○部份經臺南地方法院88年2月4日88南 院慶執全新字第296號假扣押,債權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因該土地庚○○辛○○甲○○己○○權利範 圍部份為債權人假扣押,長期影響土地之正常使用,自有 請求分割之必要。
㈥本件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雖被告甲○○己○○庚○○辛○○之應有部份經其債權人假扣押尚未撤銷, 惟共有物之應有部份經實施查封(假扣押)後,債權人並 未調卷拍賣,且分割之土地,並未因分割而減損土地之利 用價值,不致損害債權人之利益,又本件土地因共有人意 見不一致,無法以協議分割,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4條 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㈦被告丁○○於後港段1521號土地上建有未保存登記門牌臺



南縣七股鄉港東村港東十之一號磚木造平房一間,為免因 土地分割而影響其建物之管理使用,此部份建物坐落之土 地部份請求依建物坐落位置、依其權利範圍分割為其所有 ,另甲○○己○○庚○○辛○○共有土地部份,均 經同意供丁○○使用,為免因分割後減損丁○○之整體土 地利用,及造成土地使用之障礙,原告認以分割與丁○○ 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之土地毗鄰為宜,而原告係母子 ,共同使用分割後之土地,亦無任何困難,而分割後之土 地,須有通達道路之通路,以免造成袋地,故請求以如附 圖所示之位置分割,以求通達港東段1522號土地(既成道 路用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5紙、地籍圖謄本1份為證。貳、被告方面:被告丁○○甲○○庚○○己○○辛○○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丁○○甲○○以 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
參、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繪製現場圖及分割方 案圖及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調閱門牌號碼臺南縣七 股鄉後港村2鄰港東10之1號房屋課稅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甲○○庚○○己○○、辛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1520地號、地目建 、面積0.0282公頃土地及同段1521地號、地目旱、面積 0.1542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 別如後附圖持分欄所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約定不分割,復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為求管理方便,而聲明求為判決如後附分割 方案圖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丁○○甲○○均同意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惟被告庚○○己○○辛○○,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對於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均未表示任何意見。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1520號土地,地目建,使用 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0.0282公頃 ,為丁○○甲○○庚○○己○○辛○○乙○○丙○○○共有;同段1521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0.1542公頃,則由 丁○○甲○○庚○○己○○乙○○丙○○○共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後附圖說持分欄所示。 ㈡系爭1521地號土地上磚瓦造平房1棟(如附圖93年9月2日 複丈成果圖甲部分),及木造車棚1棟(如上開複丈成果 圖乙部分),係訴外人即原告丁○○之母王洪花所居住使 用,納稅義務人則為訴外人黃順泉
㈢系爭1521地號土地南邊種植花生,西側面臨道路。 ㈣系爭1520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亦為北邊毗鄰同地段151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同時亦係北邊毗鄰同地段1518地 號,地目道,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
㈤被告甲○○庚○○己○○辛○○為二親等之直系血 親。
三、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臺南縣七股鄉○○段15 20、152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後附圖說持分 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即共有人庚○○己○○及辛○ ○目前均因送達處所不明,故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1520地號土地部分:
  本件系爭1520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0.0282公頃,為形狀方正之土 地,其上並無其他建物所占用,北接同地段1519地號土地 及同地段1518地號土地,其中1518地號土地,地目道,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本件1520地號土 地共有人全體同時亦為同地段1518及1519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兩造於分割後得循同地段1518土地通行1519地號 土地之道路,為慮及兩造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兩造之應有 部分及分割後兩造均有可連接道路通行等情狀,及被告甲



○○、庚○○己○○辛○○為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其 應有部分較少,分得之土地相毗鄰有助於合作利用,增進 土地之價值,因認系爭1520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告所主張即 附圖所示,應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㈡關於系爭1521地號土地部分:
  ⒈再查系爭1521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0.1542公頃,係屬農業發展條 例所規定農地之範疇,目前僅南方少部分土地種植花生, 而作為農地使用,其上有磚瓦造平房1棟(如附圖93年9月 2日複丈成果圖甲部分),及木造車棚1棟(如上開複丈成 果圖乙部分),係訴外人即原告丁○○之母王洪花所居住 使用,納稅義務人則為訴外人黃順泉,坐落位置分別如附 圖所示,另系爭1521地號土地西側面臨道路,為慮及前揭 建物價值非高,目前係原告丁○○之母王洪花所居住,而 被告丁○○與被告黃李紡庚○○己○○辛○○均有 親屬關係,兩造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及分割後兩造均有可連接道路通行等 情狀,因認系爭1521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告所主張即附圖所 示,應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⒉從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1520號,地目建、 面積0.0282公頃土地及同段1521地號、地目旱、面積0.15 42公頃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3年9 月1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方案所示為最妥適,即:①編號 A面積0.0141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乙○○丙○○○依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②編號B面積0.0070公頃土地 ,分歸被告丁○○單獨取得。③編號C面積0.0018公頃土 地,分歸被告辛○○單獨取得。④編號D面積0.0018公頃 土地,分歸被告甲○○單獨取得。⑤編號E面積0.0018公 頃土地,分歸被告庚○○單獨取得。⑥編號F面積0.0017 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己○○單獨取得。⑦編號G面積0.012 8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單獨取得。⑧編號H面積0.0 128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庚○○單獨取得。⑨編號I面積0. 012 9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己○○單獨取得。⑩編號J面積 0.03 86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單獨取得。⑪編號K面 積0.0 771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乙○○丙○○○依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七、本件原告雖勝訴,惟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訴訟費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1規定,命勝訴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 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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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縣七股鄉○○段 ││臺南縣七股鄉○○段 │
│1520地號 ││152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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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持 分││共有人 │持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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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1/4 ││丁○○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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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3/48 ││甲○○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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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3/48 ││庚○○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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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3/48 ││己○○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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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3/48 ││乙○○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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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1/4 ││丙○○○│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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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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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鹽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