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峰律師
曾靖雯律師
何冠慧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丁○○、甲○○拆除之地上建物面積各252平方公 尺;並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454元。嗣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後,而於民國94年4月7日具狀請求被告丁○○、甲○○分別 拆除之地上建物面積120、66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25之1頁 )。又於94年5月5日具狀請求被告丁○○、甲○○拆除上開 土地上建物,並應分別給付原告9,600元、5,2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另被告丁○○、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60元、88元( 本院卷第159頁)。以上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3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母地)本
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經鈞院於87年9月3日判決分割 共有物,分割出七股段385之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分得,並經於92年2月27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被告丁○○、甲○○竟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己、丁 所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七股鄉溪南村溪南11之2 號及1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各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面積120、66平方公尺,造成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妨礙,為此 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其等在系爭土 地上建築之建物拆除,並將各建物所占基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系爭土地前 後均臨道路、形狀方正,面積高達75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亦達每平方公尺1,700元,現有價值遠高過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160元,故認應以申報地價160元之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5年, 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此,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9,600元( 160×120×10%×5=9,600),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土地每月租金之 損害160元(160×120×10%÷12=160);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5,280元(160×66×10%×5=5,280),並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土 地每月租金之損害88元(160×66×10%÷12=88)。 ㈢聲明:⒈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己部分 、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該基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 積6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該基地交還原告。⒊被 告丁○○應給付原告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60元。⒋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8元。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第1項、第2項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堂兄弟關係(祖父為黃吉,被告父親黃先智與原告父 親黃先廷係親兄弟),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前為七股段358地 號土地,乃兩造之家產,由祖父黃吉於14年12月13日(日治
大正14年)自陳氏買賣取得,依村莊慣例,擇一兄弟將土地 登記於其名下,而全家共業其上,系爭母地應有部分因此登 記為黃先廷所有,黃先廷於購地時年僅32歲,應無單獨購買 系爭土地之資力,可認黃吉與黃先廷間成立一信託關係。再 者,系爭建物原係兩造之祖厝,日治時期即已興建,後有稍 事翻修,兩造祖、父等輩均住居其上,此由祖輩住居之舊屋 基地痕猶存於系爭土地上可知,而被告二人自出生至今均居 於此,原告及其父亦係同住多年後始搬離,歷年來由被告負 責繳納土地稅賦,並將祖厝翻修、改建,而非擅自在土地上 興建房屋。
㈡⒈黃吉與黃先廷間成立信託契約:系爭土地為祖產,祖父黃 吉購買以黃先廷為登記名義人,黃吉為委託人,與受託人之 黃先廷間之信託契約並不因委託人黃吉死亡而消滅,黃吉死 亡後,依當時繼承之法則,其權利義務由兒子黃先智、黃先 廷及長孫黃育興繼承,黃先廷死亡後,原告為黃先廷之繼承 人,自應繼受前開法律關係。⒉縱認黃吉、黃先廷並非成立 信託契約,亦係成立借名契約,黃吉與黃先廷間之借名登記 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因黃吉死亡而消滅,系 爭土地為黃吉之遺產,依當時繼承之法則,由兒子黃先廷、 黃先智及長孫黃育興繼承,黃先廷死亡後,原告為黃先廷之 繼承人,亦應繼受上述法律關係。⒊倘鈞院認黃吉與黃先廷 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即認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非黃吉而是黃先廷,則依據黃先智與被告等人長久居住於系 爭土地上之事實(約80年),及黃先廷與原告同意黃先智、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黃先廷曾向黃育興表示系爭土地 保持大家共有,均可在其上興建房屋,原告明知被告建屋而 未異議,並赴宴恭賀新居落成,且於裁判分割時,同意分得 被告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顯見至少有默示同意被告建 屋居住使用),足見不僅「黃先廷」與「黃先智、被告」間 ,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身為黃先廷之繼承人,即應 繼受前揭使用借貸關係外,另「原告」與「被告」間亦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母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係黃先廷於14年(大正14年12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陳氏取得,翌年3月15日登記為所有 權人。黃先廷死亡後,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繼承。系 爭母地於87年9月3日因法院裁判分割,判決系爭土地由原告 分得,原告遂於92年2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丁○○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120平 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縣七股鄉溪南村溪南11 之2號,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6年6月;被告甲○○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南縣七股鄉溪南村溪南11號,房屋稅起課年月為 72年4月。
㈢訴外人黃吉於28年3月14日(昭和14年3月14日)死亡,由訴 外人黃先廷、黃先智繼承;黃先廷於63年3月4日死亡,黃先 智於49年5月30日死亡。
㈣以上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4年3月17 日所登記字第0940002169號函及檢送分割登記資料、94年4 月18日所登記字第0940003447號函及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 本、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83至115、141至146、190頁),復經本院調閱84年度訴字第 909號民事卷審閱無誤。
四、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南縣七股鄉○○段358之14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756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 所示己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為被告丁○○所興建RC加 強磚木造平房,兩側搭建鐵架浪板平房,門牌號碼臺南縣七 股鄉溪南村溪南11之2號,目前由被告丁○○占有使用中, 西側開設雜貨店,鐵架浪板部分為車庫,東側為住家,鐵架 浪板部分為倉庫;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為被 告甲○○興建之磚木瓦頂平房,由被告甲○○占有使用中等 情,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4、73至75、10至11、129 至1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可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 確有合法權源?經查:
㈠系爭建物因未辦所有權登記,實際興建完成之時間並無資料 可考,惟依證人黃榮輝證述:「已興建30幾年」等語(本院 卷第122頁),且依上開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函所示,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時分別為66年6月、72年4月,足徵系爭建 物係於系爭母地於87年9月3日判決分割前所建,應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有權占有之事實,有以下為證:
⒈證人黃育興(被告大哥)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最早是何 人所有?所有權人為何?)我祖父當初向他人購買持分與人 共有。當時登記於原告父親黃先廷名下。昭和十六年(民國 30年)黃先廷要回去分家產,我回去後,黃先廷告訴大家現 在有在耕作的土地有分家,但系爭土地上面因為有祖厝,所
以不分家,大家共有都可以在上面蓋房子。自我有印象時, 我祖父就已經有系爭土地的權利,土地上就有祖厝。當時會 登記於黃先廷名下,是因為我父親不識字,但黃先廷識字」 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⒉證人黃榮輝到庭證稱:「我擔任溪南村村長已經二十幾年, 乙○○是我堂兄,我在分割前系爭母地長大。系爭土地分割 前原告是他們那宗的登記名義人,我們這宗的登記名義人是 乙○○。實際上系爭土地是繼承人共有,都可以使用該土地 。其他家族也是這樣情形。84年分割時我們這宗委託乙○○ 處理,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但被告曾經於系爭土地居住二、 三代,祖厝拆除重建後也有三十幾年了,當初兩造並沒有約 定祖先留下的各筆土地如何分管,任何人都可以使用。關於 系爭土地母地分割前持分,我在7歲左右聽我父親說,黃吉 當時登記於識字的黃先廷,黃先智因為不識字,所以沒有登 記於其名下。我父親那輩有五個兄弟,因為乙○○的父親比 較識字,所以由他為登記名義人,後來由乙○○繼承。當初 祖厝拆除重建時,原告並沒有表示異議,而且還讓被告宴請 新居落成。另外還有一筆土地也是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已 經出賣給他人。系爭土地分割前母地,我們這宗是由乙○○ 父親五個兄弟共同出資購買,後來登記於乙○○父親名下。 」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⒊證人黃炎錐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母地是當時每房推派一人 為登記名義人,我們這一房是黃見、黃叁福、黃景祥三人共 有,以黃見為代表名義人,黃見是我祖父,當初系爭土地使 用上並無分配由何人使用何部分,我們這一房的其他共有人 可以任意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當時的共有人還有好幾房 都是這種推派一人登記的情形,故現在有很多糾紛。我(15 、6歲時)有聽我父親說過系爭母地是各房子孫共有,並非 登記名義人單獨所有,包括兩造那一房也在內」等語(本院 卷第255至257頁)。
⒋證人戊○○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的土地,父 親過世後,由我哥哥丙○○繼承,我放棄繼承該筆土地。光 復前我們家及被告他們家都住在系爭土地上,當時是祖厝同 住,我父親及我在光復後遷到佳里鎮附近,我不知道當時父 親是共有或單獨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建屋時父親已經過世 ,我知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我不知道原告知不知 道。被告新居落成有宴客,我有參加,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 參加,父親過世後原告有搬回七股附近。祖父過世前父親及 叔伯同住在祖厝,沒有糾紛,我都掃墓才回來,後來祖厝何 時拆除我不知道,有一年回來看到被告房子已經蓋好,兄弟
有時都會相約回來掃墓。(聲明書)是我簽名並蓋指印,當 時聲明書的字都已經打好,當時有人唸聲明書的內容給我聽 ,我有聽到至於內容和今天的不一致(證人無法抉擇是聲明 書內容為真正或今日證述內容為真正),兩份內容不同都可 以這樣說。聲明書曾律師有唸給我聽,我有聽清楚才簽名, 是不是共有我後來搬去六龜我就不知道了,要照聲明書唸我 才會記得這些事實,沒有唸我就不記得。(是否確實有參加 被告新屋落成的宴客?)我有參加。(所有兄弟是有都有參 加?)我們有三個兄弟,我和我弟弟都有去,我哥哥有沒有 去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98至201頁)。 ⒌並有證人戊○○出具之聲明書、村民出具之連署書、新居落 成宴客之禮金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175至181、215至 219 頁)。
⒍原告於系爭母地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時,其提出之分割方案 ,亦係被告房屋所在地之現有位置,並據法院依此判決確定 ,經本院調閱84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卷審閱無訛。 ㈢綜合上情,被告雖未能提出證明原告有明示同意借用系爭土 地建屋之表示,惟由被告之父黃先廷曾表示系爭土地有祖厝 不分家均可建屋居住,兩造為堂兄弟之親屬關係,原告兄弟 於被告拆除祖厝、興建系爭建物新居落成宴客,猶連袂參加 並致贈禮金,被告建屋居住達2、30年,其間原告多次返鄉 掃墓,均無異議,於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時,亦主張分得被 告房屋所在之基地,並據本院判決確定,堪認原告有默示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之意思,是則兩造間應成立有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至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其對先 前出具之聲明書真正不表爭執,惟當庭對待證事實,則語多 迴避,答稱不記憶、不知道等語,然此或為其胞兄即原告本 人在場之故,如聲明書所載內容非屬真實,其現在並未居住 在七故鄉,鄉親情誼對生活上之影響應較面對兄長之壓力為 小,其大可拒絕在聲明書上簽名,當無積極維護外人之理, 是可認聲明書所載事實為真。
㈣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間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惟兩造 並未約定使用期限,當於居住之使用目的完畢時,原告始得 請求返還,自不待言。目前系爭房屋尚具相當經濟及使用價 值,且被告均居住其上,應認使用目的仍繼續存在,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求為 命:㈠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己部分
、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該基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 積6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該基地交還原告;㈢被 告丁○○應給付原告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 0元;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無一一論究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