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8號
TNDV,92,重訴,18,200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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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告  臨鎰鋼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臨鎰鋼板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93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嘉宏機械有限 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臨鎰鋼板有限公司應將置於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1之8號建 物內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 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壹台拆除並銷燬,嗣 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原告係新型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 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詎原告 發現被告臨鎰鋼板有限公司(下稱臨鎰公司)工廠內,所設 置之浪板製造機(下稱系爭機器)結構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權之嫌,乃於民國90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本院90 年度聲字第601號),並將保全證據所拍攝之照片送請國立 中興大學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之專利請求 範圍內容實質相同。查系爭機器為被告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嘉宏公司)製造、販賣,而為被告臨鎰公司所使用,被 告所為係侵害原告專有系爭專利權之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 ,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修正前專利法



第105條準用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㈡、被告臨鎰公司在原告保全證據後始取得訴外人林宗鑫之授權 ,且其機器特徵與林宗鑫不同,足見臨鎰公司係為脫免侵權 責任,始不實取得他人授權:
⒈按被告臨鎰公司雖有經訴外人林宗鑫授權,可實施新型第17 4942號「複合金屬板成型機之供料設備」專利權。惟查林宗 鑫申請授權被告臨鎰公司之時間係90年10月26日,然原告前 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獲准而至被告臨鎰公司工廠現場勘驗保 全之時間乃90年6月27日,顯見被告臨鎰公司於保全程序後 才假藉取得林宗鑫在事後之授權,欲脫免專利侵權責任。 ⒉查訴外人林宗鑫所有新型第174942號「複合金屬板成型機之 供料設備」專利(即被告臨鎰公司答辯㈠狀證物2「中國機 械工程學會專利鑑定服務報告」中所指「專利甲」)之主要 技術特徵在於利用兩摺紙座產生壁紙之雙重折邊,以第一個 摺紙座產生壁紙之第一折邊,再經過第二個摺紙座產生壁紙 之第二折邊(見被告臨鎰公司92年10月15日答辯㈠狀證2第3 頁第15行至第17行)。然從被告臨鎰公司所稱其機器僅有一 成形板裝於壁紙架下方,及保全證據照片所顯示其壁紙僅產 生一折邊(原證9)等節以觀,足見被告臨鎰公司雖取得林 宗鑫之專利授權,卻未依該專利內容實施,益徵被告臨鎰公 司係為脫免責任始不實取得林宗鑫之授權甚明。㈢、他件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所鑑定訴外人佳斌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佳斌公司)之機器與本件被告臨鎰公司機器不 同,自不得為被告臨鎰公司有利之認定:
⒈被告臨鎰公司廠長固於上揭保全程序稱機器係向共同被告嘉 宏公司購買,約在88年租下工廠時就有該機器云云(見原告 起訴狀證2第4頁)。惟被告臨鎰公司迄今並未提出購買之發 票或憑證,故被告臨鎰公司是否確係自共同被告嘉宏公司購 入該機器已非全然無疑。
⒉被告臨鎰公司所提出他件中國機械工程學會92年3月26日之 專利服務鑑定報告,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3 號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佳斌公司間排除侵害事件中該院所委託 鑑定者。按該件佳斌公司所使用之「750梅花型雙層鐵板PU 發泡之三明治複合板全套生產設備」係向訴外人後東機械有 限公司所購得(原證10),而本件被告臨鎰公司依其所稱自 訴外人嘉宏公司所購得者乃「複合金屬板成型機之供料設備 」,兩者名稱不同,來源亦不同,自無從認係相同之機器。 況佳斌公司機器構造中有兩成形槽裝置,另在第二成形槽裝 置上設置有一橫跨連接左右支架結構可上下轉動之下壓桿,



可輕微壓住壁紙(被告臨鎰公司答辯㈠狀證2第4頁倒數第7 行及第10頁第12行),惟被告臨鎰公司機器僅有一成形板, 且無前述橫跨連接左右支架結構之下壓桿,足證兩者機器構 造及技術特徵顯然不同。準此,被告臨鎰公司爰引上揭中國 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稱其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不足 採信。
㈣、被告臨鎰公司未證明其所稱向共同被告嘉宏公司所購買之浪 板製造機與證物3至證物9他件鑑定報告中之待鑑定物之構造 完全相同:
⒈被告臨鎰公司於答辯㈠狀雖提出證物3至證物9等鑑定報告, 稱共同被告嘉宏公司生產之浪板製造機與原告系爭專利之申 請範圍不同云云。惟查被告臨鎰公司未證明上揭鑑定報告中 之全部待鑑定物,同為共同被告嘉宏公司所生產,且縱事實 上均係嘉宏公司製造,但被告臨鎰公司仍未證明其所稱向共 同被告嘉宏公司所購買之浪板製造機與上揭鑑定報告中之待 鑑定物之構造均完全相同,且共同被告嘉宏公司出售予他公 司之機器機型亦可能不同,自無由憑上開鑑定報告逕認被告 臨鎰公司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⒉至於被告臨鎰公司答辯㈠狀證物7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 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書,因該鑑定報告鑑定日期係90年3月 8日至4月6日(見該報告第3頁),較前述原告於90年6月27 日保全證據為早,在被告臨鎰公司未證明該報告所鑑定之標 的與保全證據時之機器完全相同前,自不能採信。㈤、原告起訴狀所附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有依「專利侵害鑑定基 準」適用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
⒈按被告臨鎰公司所引「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11章第1節3之 1規定,並未謂鑑定僅能就待鑑定物之實物為之。故如就待 鑑定物各部分構造及零件詳為拍照,使鑑定機構得以解析待 鑑定物之構成,比較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件及待 鑑定物之所有構成要件,自仍得進行有效可信之鑑定。尤其 在專利法廢除刑責後,專利權人已無法透過提出刑事告訴, 進而搜索扣押侵害物樣品,再由法院將該樣品實物送鑑定或 委請鑑定機構至現場履勘之鑑定方式以證明侵害人有侵害行 為。是專利權人現僅能藉民事保全證據程序取得侵害物之各 部分構造及零件照片後,再將保全證據之照片自行委託或於 訴訟中聲請法院送鑑定。故被告臨鎰公司稱原告所提出之國 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90年8月24日機鑑(90)字第119號 )係依保全照片所作有重大瑕疵云云,自屬無據。 ⒉又前揭鑑定報告係依照「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1節比對及 作業流程2所載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先於說明2及說明3明



確界定及解析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說明之內容,再於說 明4解析待鑑定物之結構特徵;進而再於說明5之異同分析表 ,將被告臨鎰公司工廠內之浪板製造機各個構成要件與原告 系爭專利要件逐一作比較,認定成型槽、上支輪、下支輪及 導槽架要件近似但不相同,已適用全要件原則甚明。嗣該鑑 定報告於說明6再分別認定待鑑定物:(1)成形槽與原告專利 裝置不同,但具有相同之功能,且符合置換之可能性及容易 性,可視為均等;(2)支輪之調整性可以視為非主要技術與 必要技術構成,待鑑定物雖僅有下支輪構造,且未具有支輪 之可調整性,仍可視為均等;(3)待鑑定物所使用滾輪導引 裝置與原告專利案之導槽架組成元件雖並不相同,但僅為簡 單之置換設計變換,兩者具有相同之功效,可視為均等,顯 亦有適用均等論。故被告臨鎰公司稱該鑑定未依「全要件審 查」及「均等論審查」從事比對鑑查云云,洵屬無據。㈥、原告所提出台中地院他件判決中所引用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與 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確已載明認定待鑑定物與本件原 告專利符合均等論之理由:
⒈原告起訴所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 已詳細審視中國機械工程學會89年10月7日之專利鑑定服務 報告,業已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予以鑑定 ;復認國立中興大學90年7月18日機鑑(90)字第077號鑑定 報告有探討待鑑定物結構之置換可能性及功能之實質內涵, 並於鑑定說明欄詳細說明分析比較之結論。故兩份鑑定報告 均已詳載認定該案待鑑定物(訴外人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向本件共同被告嘉宏公司所購買之浪板製造機)與本件原告 專利符合均等論之理由甚明。
⒉又被告臨鎰公司所稱成形板與原告系爭專利之成形槽使壁紙 折邊之機制均相同,其徒以零件名稱不同,再予爭執,不足 採信;至於被告臨鎰公司另爭執其導引滾輪裝置之功能優於 原告專利乙節,亦不可採信,蓋他件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 專利鑑定報告於他件亦有認定浪板製造機以滾輪導引裝置, 係用以導引上輸送帶二端之定位皮帶,以拘束上輸送帶之左 右位置(按該部分構造與被告臨鎰公司浪板製造機相同), 與本件原告專利配合定位皮帶設置導槽架以導引輸送帶,僅 為簡單容易產生之設計變化,兩者具有相等之功效(詳原證 11第15頁)。故被告臨鎰公司稱其機器之功能優於原告,原 告專利無從與其機器置換云云,委無足採。
㈦、就台灣科技大學所作93年11月30日研發建字第2183號、電資 院建字第053號、專軟建字第P0043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陳述意見如后:




⒈就4.2.2.「均等論原則判斷」之項目4所載:支輪調整性並 非必要,因此待鑑定物與本專利的技術的技術內容不同,效 果也不一樣,依均等論兩者實質相同等鑑定意見,確屬的論 。
⒉項目2座板部分: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座板部分,其作用 係在於固定「成形槽」與待鑑定物對應者乃系爭鑑定報告所 稱「成形板」。按座板設置之程序乃浪板製造機在試車時先 調整到適當位置後(控制壁紙摺邊寬度),即將其鎖住固定 或焊固。是待鑑定物如無座板,應無法固定成形板或支撐該 成形板,實際上待鑑定物成形板下方仍有固定座板(原證12 ),則鑑定報告認待鑑定物無座板之設置,其無專利中此項 技術組成,依均等論兩者實質不相同,容有誤認。 ⒊項目3成形槽部分:
⑴原告專利係以預設深度之成形槽使壁紙摺邊,而待鑑定物之 成形板之功能亦係讓壁紙摺邊,則被告以成形板替代系爭專 利之成形槽,應符合置換容易性,構成均等。
⑵原告申請專利範圍就成形槽部分並未限制其形狀、長度及位 置高低等,且該成形槽依專利圖示亦呈開口狀,是待鑑定物 縱係使用成呈長板狀之「成形板」,僅係名稱不同爾,其摺 紙機制仍相同。至於鑑定報告所認原告專利之成形槽長度較 短,使壁紙在拉入成形槽時,可能會起皺摺,較不順暢等, 因其未見實際機器操作,應屬猜測之詞。實際上,原告專利 第一組成形槽(21A)僅具備引導固定壁紙材料之輸送功能 ,壁紙摺邊係在第二組成形槽(21)上摺後,即經由上、下 支輪導入上、下輸送帶,壁紙不受成形槽長短之影響,應無 起皺摺或較不順暢之情。
⒋項目5固定架、導槽架部分:
⑴查原告專利之固定架係用於安置導槽架用,而上輸送帶兩側 之定位皮帶於前緣受導槽架之限制導引,使上輸送帶之定位 皮帶不致左、右偏離,再配合下輸送帶內端設置輸送帶導輪 ,令浪板輸送之方向更為穩定;又定位皮帶之功能在於其一 側係將浪板預留搭接部之空間準確導入,另一側使發泡材料 不會外溢而達到平整效果(同原證13黃色標示)。 ⑵待鑑定物有設置固定架及導引滾輪(同原證13藍色標示), 因該導引滾輪與固定架間有間隙(同原證13紅色標示),可 夾住上輸送帶兩側之定位皮帶。故待鑑定物定位皮帶之導引 ,應非由下輸送帶之凹槽所進行固定。因待鑑定物中導引定 位皮帶者如前述乃導引滾輪,是該滾輪導引裝置與系爭專利 配合定位皮帶設置導槽架以導引輸送帶,僅為簡單容易之變 化,符合置換容易性,兩者可視為均等。




㈧、被告所提出鑑定報告意見不可採:
⒈按「均等論」係基於保障專利權利益之立場,避免他人僅就 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而規 避專利侵權之責任;又由於以文字精確、完整描述申請專利 範圍,實有其先天上無法克服的困難,是專利權範圍得擴大 至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的均等範圍,不應僅侷限於申請 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故智慧財產局所定「專利侵害鑑定基 準」明揭:適用均等論時,應注意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輕易 完成之形狀、構造、裝置之變更,實質功能無變化者,為均 等物之意旨(原證18)。準此,被告稱待鑑定物之要件與原 告專利之對應要件於形狀、構造或裝置不相同,當然就不具 備均等要件,不侵害原告專利權云云,洵屬無據。 ⒉原告系爭專利係改良坊間浪板製造機易產生壁紙外露與發泡 材料外溢之現象,及浪板於機具運轉時極易晃動或產生移位 ,損害產品與設備等缺點(見起訴狀證物1第10頁創作說明 (1)第二段),藉由成形槽21之設置已令壁紙捲51之摺邊確 實導入輸送帶皮帶41中,再配合於輸送帶皮帶41二端之定位 皮帶41上端設置導槽架31,使製品之品質更為穩定(見起訴 狀證物1第10頁創作說明 (3)第2段),是原告從未稱系爭專 利係屬原理性之發明。準此,被告稱原告主張只要系爭機器 將璧紙包覆於發泡材料與鋼板間,即構成侵害,逾越申請專 利範圍云云,顯有誤認。
⒊遍觀前揭「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全文,均無被告所稱「下位 階概念之申請專利範圍」,何有被告稱原告為順利取得專利 權,已自我限縮之理?故被告主張待鑑定物與原告專利對應 之元件有差異,就不構成侵害云云,要無足採。 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依全要件原則判斷時,充其量亦僅認 待鑑定物與原告專利,於1.座板、2.成形槽、3.固定架、導 槽架及4.壁紙導輪(按壁紙導輪部分,經均等論分析,為實 質相同),有該四項不同;惟被告一方面認該鑑定報告可採 ,另一方面卻稱有六個要件不同,豈不互相矛盾?㈨、本院他件判決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 他件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17號),雖引用本件台灣科技大 學鑑定報告,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惟該他件原係欲等待本件 送請台灣科技大學函覆後,再為判斷,嗣未見本院發函,始 先予判決,故他件判決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㈩、被告臨鎰公司之機器於保全證據後並未停止使用:被告臨鎰 公司稱其機器,於原告聲請保全證據後(90年6月),即已 停止使用並閒置至今,原告不得請求90年6月以後之損害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蓋依被告臨鎰公司92年12月31日之財產



目錄明細表所載,其僅有一部浪板成型機(原證14),取得 時間為88年5月29日(按本件於93年10月22日至被告臨鎰公 司現場履勘時所見第二台機器,尚未裝設),該浪板成型機 應即前經保全證據者,而觀被告臨鎰公司於92年度尚有生產 烤漆鋼板,此有其商品產銷存明細表足稽(原證15),故被 告臨鎰公司於保全證據仍有使用系爭機器繼續生產浪板之事 實。
、被告臨鎰公司使用之系爭機器,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依 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規定,被告臨鎰公司應將置於台 南縣麻豆鎮麻口里1之8號建物內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 系爭機器壹台拆除並銷燬,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又被告 嘉宏公司所得利益,係其銷售該機器予被告臨鎰公司之利益 ,與被告臨鎰公司使用系爭機器所得利益,乃其生產銷售PU 烤漆浪板之利益不同,原告爰將原訴之聲明更正如後所載, 各項請求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⒈被告嘉宏公司所得利益(訴之聲明第2項):查被告嘉宏公 司出售系爭機器之金額,應係被告臨鎰公司財產目錄所載之 編號0000000「浪板成形機」即系爭機器於88年5月29日之取 得原價605,000元(同原證14)。故原告在被告嘉宏公司證 明系爭機器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前,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 第8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以其銷售系爭機器全部收入為 所得利益,計算損害數額。
⒉被告臨鎰公司所得利益(訴之聲明第1項):按以生產銷售 浪板(鋼板)之全部銷貨收入計算損害,有原告他件台灣高 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74號判決可資參照(見原證19第6頁 以下),是被告稱只能依據設備費用比率計算侵害額云云, 自不足採。單以本院所函查被告臨鎰公司92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其中商品產銷存明細表所列其銷售烤 漆鋼板之金額已有25,132,310元(同原證15「本期銷貨」欄 之總計),現原告暫請求其中之939,400元部分【計算式1,5 44,400元(原告92年9月4日減縮聲明及聲請狀第2頁所載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605,000元(前揭被告臨鎰公司所 得利益605,000元)=939,400元】,並保留其餘請求權。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機器為「隔熱鋼板製造設備」之一小部分,係由被告嘉 宏公司製造並出售於被告臨鎰公司,被告臨鎰公司並無參與



系爭機器之設計、指導或製造,且系爭機器與本院92年度重 訴字第17號排除侵害案之系爭機器結構完全相同。 ⒉系爭機器由兩造當事人合意,並由本院指定台灣科技大學為 系爭機器是否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鑑定單位,並信任該鑑定單 位之鑑定結果,及鑑定結果並不侵害原告專利權。 ⒊前述台灣科技大學係以設置於臨鎰公司之系爭機器為鑑定依 據,及該鑑定依據之系爭機器並由原告確認與本院90年聲字 第601號證據保全程序所為拍照保全之系爭機器完全一致。 ⒋系爭機器價值26,000元。
㈡、兩造爭執部分:
⒈原告主張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為可採,而否認本院指定之國 立台灣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書。
⑴指定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與軟體中心為本案之鑑定單 位,乃是原告最先提出者,後來經過雙方當事人同意而指定 者,雙方當時已信任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與軟體中心 所為之侵害鑑定,並信任該單位能夠作出合乎公平原則之鑑 定結果,則對於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與軟體中心所為 之鑑定報告結果,雙方本應遵守與信任,否則爭執將永遠無 結束之一天,對於雙方當事人而言,極不符訴訟經濟。 ⑵再就前述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與軟體中心所為之鑑定 報告結果表達意見,乃是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原告稱被告於 此之前亦質疑該鑑定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僅是就鑑 定內容,以新型專利權構成要件中之形狀、構造、裝置等特 徵為表示,原則上並不反對該鑑定結果。
⑶至於原告主張依據專利法第87條之規定稱被告應提出反證推 翻依據製造方法所製成之物品,顯然與本案無關,因為原告 專利權為以形狀、構造或裝置為構成要件之新型專利權,並 非發明方法專利權,且新型專利法第108條並無準用第87條 之規定,故被告並不需依據專利法第87條規定提出反證。 ⒉原告起訴標的損害額之計算方法等。
⑴系爭機器價值26,000元係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953號案提出之估價單,而價值26,000元之系爭機器約 占「隔熱鋼板製造設備」總價值4,500,000元之千分之6左右 ,及原告訴訟標的金額係以「隔熱鋼板製造設備」所能達成 之滿載產值作為計算基礎,悖離事實上之計算法,最多只能 依據設備費用比率計算侵害額。及被告臨鎰公司為製造及經 銷各種金屬建材之公司,隔熱浪板(或稱PU烤漆鋼板)僅 是被告公司一小部分營業額,如被證12所揭示者就是被告公 司製造及經銷之商品,如各型不含隔熱材之烤漆鋼板、塑膠 浪板、導水槽等各種配件及裝飾壁板等。由此,原告以被告



公司之營業額作為損害賠償之基礎,顯然有違民法第216條 之計算基礎,何況,原告於保全程序統計出來之隔熱浪板( 或稱PU烤漆鋼板)數量,根本就是庫存品,而非當日之產 值,則原告單憑臆測即認定侵害額數,顯與法有違。 ⑵另原告依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函,主張其每月受有停產 損失1,716,000元云云,惟查,上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 會函,並未扣除人事、行政、稅捐、管理等各項費用支出, 而且,該函係以每天工作8小時,每月25日連續不停生產之 數量為計算基礎,但現今周休兩日,何來每月25日工作日? 又其計算之數量係「生產數量」,非銷售數量,原告以此計 算損害賠償,亦於法無據。且該經證據保全之『壁紙供料設 備』,被告於經原告證據保全(90年6月)即已停止使用並 閒置至今,因此,原告主張計算損害基礎為自90年6月至91 年12月顯有未恰及過當。再者,該『壁紙供料設備』,於製 造隔熱鋼板之整套成型設備中,僅佔整體比率中之千分之5 ,如此,依比率原則,原告以整體設備之可產出率,作為計 算損害基礎,顯不足取。此者,產能利用率,就生產者而言 ,當然是越高越好,但由於景氣因素,設備利用率並非等於 設備可產出率,原告未經詳細計算,即自訂被告之每日產值 (產能利用率),實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 理由:
⒈原告雖然有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系爭專利權在案。 但本案被告臨鎰公司亦於90年10月取得訴外人『林宗鑫』先 生授權其所擁有之新型專利第174942號「複合金屬板成型機 之供料設備」,且自取得日起,被告工廠生產隔熱鋼板所使 用之附屬設備『壁紙供料設備』,係依據林宗鑫之專利權實 施,且已使用至今。顯見被告在擁有合法專利授權情況下, 當然有權利使用前述訴外人『林宗鑫』先生之專利權「複合 金屬板成型機之供料設備」於被告工廠內之隔熱浪板製造設 備中,被告受專利法之合法專利權之保障,已無疑慮,被告 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實屬事實。且被告工廠內所使用之 新型專利第174942號「複合金屬板成型機之供料設備」經由 中國機械工程學會92年3月26日專利鑑定服務報告(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委託)鑑定,並未侵害原告前述之新型專利權, 原告訴之聲明顯無理由。
⒉被告所有系爭浪板製造機,係向嘉宏公司所購,而嘉宏公司 生產之系爭浪板製造機業經多家公、私專業機構、學校鑑定 ,確認與原告上述新型專利之申請範圍並不相同,有以下各 鑑定報告可證:




 ⑴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87年12月22日「浪板製造機專利侵 害鑑定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委託)。
 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所引 國立中正大學91年5月24日(91)中正研發字第09104633號 函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本院委託)。
 ⑶國立中正大學91年11月2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委託)。
 ⑷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91年12月30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委託)。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財產研究中心89年8月29日專 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書。
⑹國立中正大學92年5月19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委託)。
⑺本件鑑定單位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與軟體中心之專利 鑑定報告,完全符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佈之專利侵害鑑定 基準,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顯然足認系爭機器並不侵害原告 專利權,理由如下:
①就鑑定原告專利權之構成要件,分析如下:
Ⅰ原告專利權為新型專利權,新型專利權,依據核准專利當 時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改良或創作」。則新型專利權之構成要件為 形狀、構造或裝置,及要符合前述構成要件,只要將已經 存在之機器,加以改良或再加以創新,就可以取得新型專 利權。那麼,原告專利權之取得,就是一種將習知機器之 再創作。但是,原告於訴訟過程中,卻一再訴稱「原告專 利權係屬原理性之發明,只要系爭機器將壁紙包覆於發泡 材與鋼板之間,就是侵害原告專利權」,早已逾越專利法 所規定之申請專利範圍,實屬權利濫用。
Ⅱ次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原告 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下位階概念」之申請專利 範圍,所謂「下位階概念之申請專利範圍」,就是原告專 利權於申請專利當時,於組成原告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之 全部元件,原告為了可以順利取得專利權,並與習知已經 存在之機器有所區別,乃自我限縮於一定之元件形狀、構 造或裝置,而此種限縮之做法,於進行專利權侵害鑑定報 告;或是依據專利法當第三人對原告專利權提起再審查之 請求時,即是專利法規定之舉發程序,鑑定單位進行侵害 鑑定之比對;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進行舉發程序之再審查 時,必須充份比對原告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全部元件 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以確保待鑑定物之權利;或確保再



審查程序之證物證據力。因此,比較原告專利權與系爭機 器之元件形狀、構造或裝置,只要兩者對應之元件形狀、 構造或裝置結構有差異,就不侵害原告專利權。這就是為 何鑑定單位作成待鑑定物不侵害原告專利權結論之所在, 完全符合專利法之立法意旨,及符合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 規範。
②就前述鑑定報告,由鑑定單位之專業人員到達系爭機器之 現場勘驗並仔細觀察系爭機器之整體形狀及結構,已符合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訂「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11章「鑑 定比對、作業流程及報告撰寫」第1節「比對乃作業流程 」3之1規定,可見本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係依據系爭機器 進行勘驗,及該鑑定報告中之系爭機器與原告證據保全之 機器完全一致,此又經由原告訴代確認無誤,準此,此鑑 定報告之作成程序,已符合上述專利侵害鑑定之常規,顯 然具備證據力。
③再依據原告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創作說明及圖式,構 成原告專利權之全要件(再參鑑定報告第3頁之全要件原 則判斷),包含:
Ⅰ左、右支架12:待鑑定物此一要件與原告專利權對應要件 ,於鑑定報告中,雖然認為待鑑定物之此一要件原告專利 權對應要件相同,然而,待鑑定物並不存在此一要件。原 告專利權之此一要件,係作為二座板12之固定用途,而待 鑑定物並無座板,當然不需存在此一要件,鑑定報告中所 指者,應是壁紙架,而不是左、右支架。
Ⅱ二座板2:待鑑定物並無此一要件,當然無法與原告專利 權對應要件比較,於鑑定報告已明確認定待鑑定物並不存 在原告專利權對應之要件。
Ⅲ成形槽21、21A:待鑑定物此一要件與原告專利權對應要 件,於鑑定報告中,已明確認定為不同,而此部分之不同 ,該鑑定報告中已明確表示,待鑑定物係由一體成型之成 形板構成。待鑑定物之成形板雖然可以達成摺紙效果,但 是達成摺紙效果並非原告專利權可以涵蓋者,簡單的說, 就是原告專利權並非原理發明,而是屬於專利法第97條之 新型專利構成要件中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既然待 鑑定物此一要件與原告專利權之對應要件於形狀、構造或 裝置皆不同,當然就不相同。
Ⅳ上、下支輪22、23:待鑑定物此一要件與原告專利全對應 要件,於鑑定報告已明確認定為不同,而此部分之不同, 除了原告專利權之上、下支輪22、23必須具備上、下調整 之功能外。必須再聲明者,為待鑑定物所具有之支輪係設



於壁紙架上方進料端,與原告專利權之上、下支輪22、23 是固定於左、右二支架12間之結構特徵不相同。待鑑定物 中雖然有用以導引壁紙效果,但是該達成導引壁紙之效果 並非原告專利權可以涵蓋者,簡單的說,就是原告專利權 之並非原理發明,而是屬於專利法第97之新型專利構成要 件中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既然待鑑定物此一要件 與原告專利權對應要件於形狀、構造或裝置皆不同,當然 就不相同。
Ⅴ固定架3:待鑑定物並無此一要件當然無法與原告專利權 對應要件比較,於鑑定報告中已確認,待鑑定物中根本無 此一要件,原告所指者,根本就是從18世紀工業革命發明 輸送帶後,就與輸送帶從未分開之惰輪輪軸,而惰輪輪軸 並不等於原告專利權之固定架3。況且,如前述原告專利 權固定架3是固定於左、右二支架12之間,用以為二導槽 架31固定,而待鑑定物中之惰輪係作為下壓輸送帶之功能 ,且裝設方式與原告專利權不相同。簡單的說,就是原告 專利權之並非原理發明,而是屬於專利法第97之新型專利 構成要件中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既然待鑑定物既 然不存在此要件,當然就無所謂相同與否認定,只有不存 在之認定。
Ⅵ二導槽架31:待鑑定物並無此一要件當然無法與原告專利 權對應要件比較,於鑑定報告中已確認,待鑑定物中根本 無此一要件,原告所指者,根本就是從18世紀工業革命時 發明輸送帶後,就與輸送帶從未分開之惰輪,而惰輪並不 等於原告專利權之二導槽架31。況且,原告專利權此二導 槽架31實際上是兩塊三角形鐵塊(或稱角鐵較適當),而 待鑑定物之惰輪,已存在超過二個世紀之久。請問一個是 三角形鐵塊,一個是輪子,兩者結構、形狀會相同嗎?何 況,原告專利權並非原理發明,而是屬於專利法第97條之 新型專利構成要件中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既然待 鑑定物不存在此一要件,當然就無所謂相同與否之認定, 只有不存在之認定。
Ⅶ數個璧紙架5:待鑑定物此一要件與原告專利權對應要件 比較,於鑑定報告中已確認為不符合,主要是待鑑定物此 一要件與原告專利權之璧紙架,必須裝設於左、右二支架 12後方之結構,完全不同。簡單的說,就是,原告專利權 並非原理發明,而是屬於專利法第97條之新型專利構成要 件中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既然待鑑定物此一要件 之結構與原告專利權之對應要件結構不同,當然就不符合 。




Ⅷ壁紙導輪5:待鑑定物此一要件與原告專利權對應要件比 較,於鑑定報告中已確認為不符合,主要是待鑑定物此一 要件與原告專利權之壁紙導輪51係設置於璧紙架5與左、 右二支架12間之結構完全不同。簡單的說,就是,原告專 利權並非原理發明,而是屬於專利法第97條之新型專利構 成要件中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既然待鑑定物此一 要件之結構與原告專利權之對應要件結構不同,當然就不 符合。
Ⅸ數個輸送帶導輪43:待鑑定物此一要件與原告專利權對應 要件比較為符合,於鑑定報告中已確認,然而,自18世紀 工業革命發明輸送帶後,輸送帶導輪就從未與輸送帶分開 ,原告專利權將此一存在超過二個世紀之久之輸送帶導輪 列為主要要件。顯然與專利法第97條之新型專利構成要件 中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不符。
④上述原告專利權共有九個必要要件,而與待鑑定物對應要 件,就取得新型專利之構成要件中不論形狀、構造或裝置 皆不相同者,有:座板、成形槽、上下支輪、固定架、導 槽架及壁紙導輪等共有六個要件,該六個要件於原告專利 權係屬必要元件,則既然全要件原則之鑑定結論為不符合 ,待鑑定物當然就不會構成侵害原告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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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臨鎰鋼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