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33號
債 權 人 陳淑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石炳仁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未經提示,執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24條、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已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陳報系爭本票是否經提示,提示日為何?(聲請狀查無提
示意旨。)」,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送達於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