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6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霽岡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侯並·蘇諺
上列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5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
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
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2,
餘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請求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50元暨其法定利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頁
)。依首揭規定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0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22元【計算式:1,110元*2/10=222元】,並應加計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888元【計算式:1,110元-222元=888元】,並應加計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