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465號
TCDV,113,司他,46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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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65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李明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 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 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救字第36號對聲請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嗣兩造經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0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 內容第六點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按上開調解 筆錄所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 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 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及其他 訴訟必要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負擔。依首揭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 三、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855,533元,應 徵調解聲請費為3,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另聲明 第五項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免徵收聲請費。另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榮民總醫院查詢聲請人病歷,其查詢費用計新臺 幣1,000 元已由國庫墊付,有領據附卷可稽。上開病歷查詢 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兩造調解內容,亦應由聲請 人負擔。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 還之3分之2裁判費即2,000元(計算式:3000*2/3)。是以,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 元(計算式:0000-0000+10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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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