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00號 原 告 王心如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臺中市私立仁美居家照顧機構
法定代理人 張曉婷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終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2,2
08元(含精神損失及延誤求職之損害),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
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
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
元-667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