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93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宏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雖與被告金宏昇有限公司(下稱金宏昇公司)前
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
調解未成立之情形,惟因原告與被告宏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昇公司)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除外
情形,依勞動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4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本件起訴自仍應行勞動調解程序而視為聲請
調解,並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萬7,274元(原告甲○○部分
:131萬2,829元+原告丙○○部分:42萬4,445元=173萬7,27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
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與被告宏昇
公司部分未調解過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
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
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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