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李小玫
相 對 人 朝陽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誥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
案號:2214H065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元
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9日經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0月8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於113年8月9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8日前給
付聲請人5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二)(案號:2214H0651)為證,足認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有聲請人申設之
中華郵政大肚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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