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趙永祥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趙永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趙永祥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於64
年2月24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該址後於66年
6月29日變更為同路段147之10號),惟自102年4月29日起,
經臺中○○○○○○○○多次清查結果,均認其「行方不明應列為失
蹤人口」,復查無失蹤人有任何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領
取身分證、申請社會福利、投保健保等紀錄,亦非榮民、榮
眷,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失蹤人。且經前開戶政事務所人
員訪查結果,前開戶籍址之里長及鄰居均表示未見過失蹤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之
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
榮民服務處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
、健保投保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生命禮儀管
理處函、臺中市西區公所函、臺中○○○○○○○○里(鄰)長訪查
紀錄表、臺中○○○○○○○○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
蹤人原戶籍址照片、清查人口資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失蹤人於102年4月29日即因
行方不明,經戶政事務所人員至前開戶籍地查對後,註記應
將其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10年仍行蹤不明,且失蹤人已
滿百歲,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
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