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58號
TCDV,112,重訴,25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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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俊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長瑜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瑜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而長瑜公司前就被告之同一侵權行為業已另訴請求被告賠償
未經原告理賠之損失,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
被告應給付長瑜公司33,425,371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
審理中,是本件之裁判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長瑜公司對被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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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