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34號
TCDV,112,訴,634,2024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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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高新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峰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吳晉誠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內容僅載聲明:「原判決本
訴部分廢棄」,並陳明事實理由容候補陳等語,惟上訴人之
本訴並非全部敗訴,其勝訴部分無上訴利益,故上訴人所表
明對於該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等陳述顯有不當,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法核定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
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核算
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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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峰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