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43號
TCDV,112,訴,344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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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3號
原 告 許寶珠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劉芝吟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9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7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原告於民國84年間購買取得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土地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路00○0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自84年2月17
日起居住迄今。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因中低收入戶之身分
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463元。嗣
於107年間,原告經訴外人許瑞益通知叔叔許添助許炳
宗之土地有繼承權,被告知悉後向原告表示,若原告繼承
叔叔之土地,恐遭取消中低收補助。原告當時已年近77歲
,無謀生能力,且原告兒子尚在監服刑中,原告未免中低收
補助遭取消,故基於對女兒之信任,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
約,同意由被告單獨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名下。惟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均未交還系爭房
所有權狀,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被告甚至於11
1年間變更系爭房地所有人之聯絡地址。爰以起訴狀繕本
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8歲時即因個性不合與被告生父離婚
,原告對被告並未盡扶養之責。惟原告於30歲時與原告認親
,仍基於孝順照顧原告生活事務,並在原告住院時,自臺中
遠赴彰化協助照料原告。原告係因感謝被告多年來不計時間
金錢、勞力精神之孝心,基於母女親情而將系爭房地贈與給
被告,兩造間並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系爭房地所有
狀由被告保管,相關稅捐亦為被告繳納,故被告為實質所有
權人。且原告繼承原告叔叔之土地後,其財產價值仍未達遭
取消中低收入戶之標準,原告並無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
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
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
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107年間因擔心遭取消中低收入戶資格,故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原告表侄子許瑞益證稱:被繼承
即原告叔叔3人過世後,因叔叔們無子女,因此其他親屬
曾於106年10月間調查誰有繼承權,約半年後通知原告就叔
叔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通知原告辦理登記時,原告係與
被告一同前往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被告亦自承:
許瑞益通知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當時我有在原告旁邊,我
載原告去許瑞益家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又原告於109年4
月15日確實繼承原因取得南投○○段000地號至471地號
之土地,此亦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6頁、第409至424頁),足認被告確
實有載原告前往許瑞益家,並與原告同時知悉原告將繼承
叔叔土地。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7年時已77歲
對於相關社會扶助、中低收補助之規定,應多仰賴子女
知資訊,且難以期待原告對於未來繼承之土地將如何核定遺
價值知之甚詳,故原告主張係被告告知原告,若繼承土地
恐會喪失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因而有借名登記之動機等情
,應堪採信。又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後,仍獨自居住
於系爭房地,並由原告繼續繳納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管
理費等情,此有繳費通知單、收據、原告帳戶扣繳明細可證
(中簡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239至256頁),足認原告現
仍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人。又原告雖於92年8月4日已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本院卷第369頁),然原告於系爭房地所
權移轉登記時,並未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此有系
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35頁),則系
爭房地仍有銀行對原告之抵押權設定對於被告將來所有
之行使形成妨礙,被告既未要求移轉登記時,原告應同時辦
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認兩造確實係以借名登記之合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堪認實在。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基於母女親情而贈與系爭房地云云,惟查
,被告亦自承自幼並非由原告扶養成年,被告係於30歲時才
與原告重新連繫等語。而系爭房地為原告之住所,被告並未
與原告同住,且原告共有6名子女(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難認原告有將其用於養老安身之住所,於生前單獨贈與成
年後才相認且並未同住之被告之動機。況被告所提對原告日
常生活照顧之照片,除107年初三回家探視原告之照片外,
其餘照片日期為108年6月、109年7月、110年1月(本院卷第
35至45頁),及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均為
108年6月19日之後之就醫紀錄,上開照片與就醫日期均在系
爭房地107年4月18日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後,難以此證明兩造
間之贈與契約存在。況被告所提醫療費用金額為2,538元、2
,632元、14,621元、13,528元(本院卷第49至55頁),與系
爭房地鄰近實價登錄價格2,790,000元(中簡卷第71頁),
相差甚鉅,縱認上開贈與後之醫療費用均為被告所支出,亦
難回推原告當初有贈與系爭房地之動機。又被告雖抗辯持有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相關贈與稅、房屋稅、地價稅云
云,惟查,原告係委託被告單獨辦理借名登記程序,申請書
身分證明文件部分,原告印章旁均蓋有被告印章,並手寫「
代」,表示為被告代理原告等情,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原告
主張委託被告辦理借名登記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故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應堪採信。又
系爭房地相關稅費,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自會持有
相關繳款書,此並無法推翻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舉證。被
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關係,已如上述
。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業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告(見中簡卷第47頁),兩造之借
登記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段0000地號土地 764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847 2 彰化縣○○○○段0000○號建物 74.17平方公尺 3 彰化縣○○○○段0000○號建物 1506.75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941 附註編號2、3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0○0號5樓房屋,編號2為主建物編號3為附屬建物。(本院卷第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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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