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342號
TCDV,112,訴,334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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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2號
原 告 陳福宏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紀蔡水蓮
訴訟代理人 紀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
所有之同段136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113年1月23日興土測字第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排水設施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368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及設置排水設施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9地號土地)
之必要,故訴請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368地號土地對系爭13
69號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月23日興
土測字第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105頁
)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設置排水管線設施,且不得有禁
止或妨害通行。嗣原告陳明本件關於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係
提起確認及形成之訴,並更正前者聲明為:請判准原告所有
系爭1368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1369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另原告依附圖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則係屬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1368地號土地,原可以毗鄰財政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13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7地號
土地)上之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132巷4弄現有巷道(下稱4
弄巷道)對外聯絡,惟被告將其所有之建物增建至系爭1367
地號土地,致系爭1368地號土地無法對外聯絡,僅得通行系
爭1369地號土地至4弄巷道,此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
方案,且於該通行範圍內有設置排水管線設施之必要。詎被
告多次以堆置雜物之方式,阻止原告通行,且拒絕原告設置
排水管線,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
爭13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酌定通行範圍如附圖編號
A部分所示,且被告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
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設
置排水管線設施等語。並聲明:㈠請判准原告所有系爭1368
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13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
行。㈡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第1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設置排水
設施
二、被告則以:系爭1368地號土地對外沒有其他路可以通行不爭
執,但從來沒有妨礙原告通行,也可以讓原告設置排水設施
,但設置之位置再確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368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但可經系爭1369地號土地通行至4弄巷道等情,有土地登
記第一、三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可證(本院卷15
至17頁、21至31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本院卷85至99頁、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62、188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368地號土地與系爭
1369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同段16-90、16-89地號土地)
,及同段1370至1374、1376至1378、1395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段16-80至16-8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1375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同段16-47地號),嗣輾轉由被告取得分割
後系爭13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本院卷69至71頁、79至81頁、113至151頁)。又依地籍圖謄
本(本院卷21頁)所示,原1375地號土地尚未分割時,北側
面臨4弄巷道,經分割及先後移轉後,系爭1368地號土地東
北角仍有面臨系爭1367地號土地之4弄巷道,故系爭1368地
號土地並非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1368地號土地周圍均為建物作住家居住使用,系爭通行
範圍現況為空地,有現況照片可稽(本院卷91至99頁),系
爭1368地號土地僅能由系爭136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62頁),本院審酌系爭通行範
圍現況為空地,並為系爭1368地號土地連結4弄巷道必經之
通路,旁邊均有建物,若系爭1368地號土地要利用系爭1369
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鄰地通行,勢必均須拆除他人房屋。另
依系爭1368地號土地周圍狀況,固無法以駕駛車輛方式直接
通行至系爭1368地號土地,惟除了必要之供人行走外,尚須
現代安全之交通工具,如機車等通行,故原告主張以1.55
米寬往北延伸至4弄巷道所示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範圍(
現況為柏油地面),已足使系爭1368地號土地於通常情形下
,人車進出聯絡至公路無礙,而達其通常使用之目的,系爭
通行範圍當可認係系爭1368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369地號土地
,於必要範圍內造成後者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1368地號土地對於系爭13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設置排水管線設施
,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
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1368地號土地確屬袋地,系爭通行範圍現況為空地,坐
落系爭1368號土地之北側,為系爭1368地號土地連結4弄巷
道必經之通路,系爭1368地號土地利用被告所有之系爭1369
地號土地通行,乃損害最少之方式,業如前述,且衡諸被告
表示同意原告設置排水設施,但設置位置尚需確認等語(本
院卷63頁),而系爭1369地號土地目前既為空地,且系爭通
行範圍有地下排水溝沿著通行位置至4弄巷道,有現場照片
可稽(本院卷91至99頁),若遭被告破壞或妨礙設置上開排
水管線設施,則原告所有之系爭136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將陷
入雨水無法引流導致房屋滲漏水及廢水無法排除而淤積室內
之情事,佐以原告之土地四周均已蓋滿建物,若要求原告重
新設置排水管線設施,勢必需要鑿除鄰地所有人之房屋,始
能埋設,兩相權衡,系爭1369地號土地目前既為空地,可以
繼續維持現狀使用,故系爭通行範圍供為系爭1368地號土地
之排水管線設施之設置,自屬損害最小之處所。是原告主張
其需通過系爭通行範圍設置排水管線設施,亦屬有據。
 ㈤另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
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
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
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查原
告對於系爭1369地號土地於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業
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通行範圍上堆放雜物,有阻止
原告通行之情事等語,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23至27
頁),惟本院勘驗時未見系爭通行範圍上有堆放雜物,有現
場照片可稽(本院卷91至99頁),原告所指堆放雜物等行為
,縱或有之亦屬短暫、偶然行為,於被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
並無影響,參以被告本即同意原告通行系爭1369地號土地,
原告則表示因涉及如原告欲出售系爭136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買受人須有通行權之相關判決或和解筆錄等語(本院卷
188頁),足認被告並無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
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其於系爭通行範圍
內通行,難認有保護必要,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368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13
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設置排水
設施,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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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