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5號
原 告 楊志豪
被 告 盧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肆、第壹項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收
文)以民事補充理由證物狀,主張其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借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
嗣於於113年1月16日(本院於113年1月17日收文)以民事補
充理由證物狀(二),變更主張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借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再
於113年5月27日(本院於113年5月28日收文)以民事陳報(
二)狀,變更主張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借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07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列盧煒侖為被告之一,請
求返還借款,原告於盧煒侖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於113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庭中撤回對盧煒侖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
98頁),故盧煒侖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以支票向其借款,包括以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5萬元,利息約定3分,並由原告扣除約定利
息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帳戶匯款方式將款項匯予被告
(金額共65萬元),並分別以系爭支票發票日作為還款日,
詎被告陸續清償兩造間借款後尚有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未依
約還款,故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
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否認有向原告借貸金額,原告應提出借貸相關
之借據、本票為證,且系爭支票均有記載無效或罹於時效之
情形,其本無須負票據責任。另原告主張借款之匯款日期一
變再變,原告提出之支票、匯款均係兩造之前從事貨運商業
往來時之金流,並非因其向原告借款所簽發或匯款,縱有借
款債務未償,原告遲於15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亦罹於
時效,其自得拒絕請求等語置辯。爰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貨運商業往來之金流
金額都是整數,故系爭支票及附表二之匯款實與兩造間貨運
商業往來之金流無關,因為被告有向其以支票借款多次,其
均以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匯款給被告,被告後來有陸續清償
,經伊整理後尚有系爭支票未清償,至於匯款因為年代久遠
,只能用系爭支票金額去比對,無法確定實際的匯款日期。
其於112年7月5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被告催
討系爭借款,被告當時亦未否認,其並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度司促字第24553號事件審理,時效亦
應已中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共二紙,及原告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分別將款項匯予被告(金額共60萬63元
)等情,提出支票二紙(見本院卷第13頁)及如附表二之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為證,堪信為真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
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
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訊據證人伊佩玲具結證稱:伊之前在原告經營之鴻呈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鴻呈公司)擔任會計,被告是貨運業同行,會
相互派貨,所產生之送件費及代收費每月結算,結算抵沖完
後,會相互通知要付多少錢給對方,都是用現金轉帳,不會
開票。之前伊任職期間,曾收到包含被告在內原告友人寄來
的支票,都是要跟原告週轉借錢的,原告說是要借錢的,就
要把支票收好,會叫伊轉帳,伊就轉帳,伊記得有收過被告
支票,是伊轉帳給被告,是用支票借款的。因為送件費跟代
收費不會有太大筆的金額,也不可能剛好是整數,一定有零
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7頁)。足證被告確曾以支票向
原告借款,再由原告指示證人伊佩玲匯款給被告之事實。雖
被告爭執證人伊佩玲關於支票借款部分證詞之真實性,惟亦
不爭執證人伊佩玲關於兩造間貨運結算之證詞內容為真正(
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證人伊佩玲既已證述鴻呈公司與被
告間之送件費與代收費採月結方式,金額一定是小額且有零
頭,並會於結算後以現金匯款給對方,不會以大額之支票給
付,且其為實際負責收受支票及匯款之人,顯有在場見聞之
事實,其證詞堪予採信。
㈡又原告雖於本件審理中就附表二支票匯款款項之匯款日期及
日期多所更迭,惟審酌兩造借款發生於97年間,距今已近15
年之久,原告就過往借貸細節無法一次完整陳述,而依兩造
所不爭執之匯款紀錄始憶起借貸細節,並為完整之陳述,尚
與常情無違,且其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伊佩玲證述情節相符
一致,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至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支票金額即借款金額與附表二原告
實際匯款金額兩者雖有落差,實係其於匯款時預扣借款利息
所致,核與國內一般民間借款習慣相符,自堪採信。惟參諸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兩造間雖就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成立借
貸之合意,已如前述,但因原告將約定之利息預先扣除,分
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剩餘之金額(合計為60萬60元),僅
能認為兩造間就60萬63元部分成立借貸合意,逾此部分難認
有據。
三、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借款還款期限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為還款日,
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參酌本件過程為兩造商妥借貸金額後
,先由被告寄發支票予原告,再由原告分別將借貸款項匯予
被告,兩造間雖未簽立借據,惟原告主張兩造係以支票發票
日作為還款日,核與國內以票貼現之借款常情相符,堪認屬
實。是就附表一編號1支票借款部分(實際金額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約定還款日為97年12月9日;就附表一編號2
支票借款部分(實際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約定還
款日為98年1月7日,被告未於該等期限履行,自應負給付遲
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
0月3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四、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法律另定更為短期之時效,自
應以15年計算,參酌上開支票借款之還款日期,原告應於約
定還款日起即得對被告為請求,故至遲應分別於112年12月9
日及113年1月7日罹於時效,惟原告前揭罹於時效日期前即
於112年10月23日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是
被告抗辯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6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人 金 額 發票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盧煒侖 35萬元 97年12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AG0000000 2 百晟達實業有全限公司(負責人盧煒侖) 30萬元 98年1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AG0000000
附表二:(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均自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97年11月20日 13萬6115元 2 97年11月24日 14萬5195元 3 97年10月13日 10萬9995元 4 97年12月15日 20萬8755元 合 計 60萬60元
附表三 :(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均自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97年8月11日 19萬6276元 2 97年10月20日 16萬8622元 3 97年11月20日 13萬6115元 4 97年11月24日 14萬5195元 合 計 64萬6208元
附表四 :(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均自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97年1月20日 13萬6115元 2 97年1月24日 14萬5195元 3 97年10月13日 10萬9995元 4 97年12月15日 20萬8755元 合 計 60萬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