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位使用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19號
TCDV,112,訴,2019,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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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張維城
張素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振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興大豪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熙澤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蘇雲華
許靖
黃福全
李素環
周莉
孟麗娟
葉瑞
林展
倪熙澤
江育慧
廖梅蘭
高翊庭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金萬
被 告 周宏昇
周麗玉
張秀春
與吾
徐素華
魏兆廷
李文雄
黃嘉玲
曾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位使用權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以興大豪門管理委員會(下稱興大豪門管委會)為
被告,後追加蘇雲華許靖宜、黃福全、李素環、周莉莉、
孟麗娟葉瑞玉、林展業、倪熙澤、江育慧廖梅蘭、高翊
庭、周宏昇周麗玉張秀春與吾、徐素華、魏兆廷
李文雄黃嘉玲曾凱文(下稱蘇雲華等21人)為被告(見
卷1第179-181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所憑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魏兆廷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
倪熙澤,並提出興大豪門社區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為證(見卷1第427-4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蘇雲華等21人經合法通知,被告蘇雲華、倪熙澤、高翊
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
 ㈠原告係興大豪門社區大樓住戶,原告張維城臺中市○○○○
路0000號11樓之2之所有權人,原告張素娟係同址12樓之2之
所有權人,被告蘇雲華等21人係興大豪門社區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之建物登記謄本上均有記載共同使用部分為南
區頂橋子頭段9194建號,面積1232.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0000分之542,原告張維城依此使用興大豪門社區地下2樓編
號19停車位張素娟依此使用興大豪門社區地下1樓編號20
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車位)。原告張維城於110年12月接
獲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寄來臺中國光路郵局第339號存證信
函附興大豪門社區110年10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決議:一、本案於106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依竣工圖判定目前車位編號20為機械室,車位編號19為避
難空間,經與會住戶表決(含委託)決議:立即回收,恢復
原用途。(即地下2樓編號19,寬170公分為防空避難區,地
下1樓編號20,寬422公分為機械室。)(下稱系爭決議)。
二、貴兩戶所附『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係當時購買人
與建商雙方之契約書,並無臺中市政府建管單位核准文件,
管委會無權更改。三、管委會尊重貴兩戶爭取應有之權利,
管委會決議若有異議,可循正常管道提請公部門或法院途
徑申覆。」,又接獲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寄來臺中國光路郵
局111年7月8日第156號存證信函:「…貴戶私自編定19及20
號,二、本社區業於106年區權大會決議停車場供通行避
難室及機械室位置騰空為原核定用途,以利住戶安全,貴户
係於109年10月取得所有權自應受106年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
事項之限制…」,主原告所使用系爭車位已經廢止。惟系
爭車位至今仍實際存在,且位處原告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
共同使用部分,原始買賣契約書亦明載系爭車位之標示,另
有興大豪門社區起造人億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福公司)
出具之「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亦可證明系爭車位
存在。被告興大豪門社區管委會係於起造人億福公司出售系
爭不動產後始行成立,於法應遵其承購買者間之規約條款,
且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就此自動變為規約,本不必再經管理
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被告竟於系爭決議將系爭
車位逕為騰空取消,此決議顯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1.確認系爭決議無效。2.確認原告張維城就系爭19
號車位有使用權。3.確認原告張素娟就系爭20號車位有使用
權。
二、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以:
 ㈠興大豪門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
為之」,而系爭車位空間依使用執照用途分別為機械室與避
難空間,自不可能約定專用為停車位使用。規約第2條第4項
復載稱:「停車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
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
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
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而興大豪門社區自成立管理委
員會迄今,未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任何共用空間約
定為約定專用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殊難認有約定專用
停車位之存在。
 ㈡起造人億福公司與訴外人張瑞元林麗敏間僅係私下協議,
並非起造人與全體承購戶之約定,自不能認屬規約。本件公
寓大樓係於89年1月20日建築完成,依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使用目的。經對比竣工圖
,系爭19號停車位空間乃避難空間,不能變更使用目的為停
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5款於92年12月31日
修正前明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
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四、約定專
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系
爭19號車位空間為避難空間,系爭20號車位空間為機械室,
基於建築法規使用限制,性質上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
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自不得於規約
中約定為專用,遑論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使用。
 ㈢原告張維城所有9787建號建物(11樓之2)於102年7月10日拍
賣,原告張素娟所有之9189建號建物(12樓之2)於110年1
月21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倘當時拍賣公告並未有一併拍賣停
車位使用權之記載,縱系爭二空間存有約定專用停車位之分
管約定,亦不能認為當時拍定所取得者包含約定專用停車位
之使用權。被告社區早於106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
議收回系爭車位,9189建號建物(12樓之2)於110年1月21
日法院拍賣時其拍賣公告或權利證明書即未載有停車位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雲華、倪熙澤、高翊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等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被告蘇雲華:我在社區沒有車位,也未參與管委會的討論,
清楚本件事情等語。
 ㈡被告倪熙澤:我在社區沒有車位,就車位沒有使用權等語。
 ㈢被告高翊庭:我在108年間購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在106
年開會,我沒有參與,原告對我訴訟沒有意義等語。
四、被告許靖宜、黃福全、李素環、周莉莉、孟麗娟葉瑞玉、
林展業、江育慧廖梅蘭周宏昇周麗玉張秀春
吾、徐素華、魏兆廷李文雄黃嘉玲曾凱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對於法人意思機關所為
選舉決議等爭議之訴訟,以該法人為被告即為已足,無須
以其內部成員為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項規定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職務相關之
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則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決議無效之訴訟,亦僅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即足
,無須以管理委員為被告。經查:
 1.原告聲明第1項主被告興大豪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
06年10月27日就系爭車位騰空取消之決議無效,為被告興大
豪門管委會所否認,原告對於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請求確認
前開決議無效,自有確認利益。惟原告另以社區住戶蘇雲華
等21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前開決議無效,欠缺確認利益,原
告聲明第1項對於被告蘇雲華等21人所提確認之訴,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2.原告聲明第2、3項主對於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乙節,為
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否認,且經興大豪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回收系爭車位空間並恢復原用途,被告蘇雲華等21
人均為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住戶,既無反對表示,顯然同意
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認被告蘇雲華等21人均反對
原告主,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對於被告提起
聲明第2、3項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興大豪門社區建築完成日期為89年1月20日,原告張維城
109年9月16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0月22日登記取得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路0000號11樓之
2房屋(含共用部分91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2,下稱9
187建號建物),原告張素娟以109年11月30日拍賣為原因,
於110年1月21日登記取得臺中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
臺中市○○○○路0000號12樓之2(含共用部分9194建號權
利範圍10000分之542,下稱9189建號建物),有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25-29頁)。系爭19號車位在地下2樓
,系爭20號車位在地下1樓,屬共用部分9194建號範圍,興
大豪門社區106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車位
立即回收,有車位相片、興大豪門社區110年10月22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1第31-37
、45-49、55-56頁),以上諸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正。
 ㈢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得由建商與各承購戶約
定,或由共有人約定,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此項約定性質為
分管契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次按當事人主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張維城
依其所有9187建號建物共用部分91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
之542,就系爭19號車位有使用權,原告張素娟主依其所
有9189建號建物共用部分91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2,
就系爭20號車位有使用權,應就其等前手業與其他共有人成
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車位有使用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1.系爭9189建號建物於89年6月8日由億順公司辦理第1次登記
後,於89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平西,於90年
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水枝,於91年7月2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維宸(即林盈寬即林麗敏),於10
2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秀月,再於110年1月
2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素娟;系爭9187建號建
物於89年6月8日由億順公司辦理第1次登記後,於89年8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振山,於91年11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立彪(即張瑞元),於102年7月10日以
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聶健庭,於104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張憶婷,再於109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張維城,有地籍異動索引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0600號函附登記資
料、同年月1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0710號函附登記資料
、113年2月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1266號函附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卷1第125-145、477-496、497-507、569-597
頁),依此可知,訴外人張瑞元林麗敏均為輾轉購得房屋
,並非直接自億順公司承購房屋。
 2.原告主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張瑞元
林振山於91年8月12日就9187建號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及億福公司與張瑞元林麗敏於91年10月18日簽
  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卷1第57-79頁)
。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記載:「不動產標示…四、車
位:地下2層編號19號」,前開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
影本記載:「茲有本建商起造人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陳萬春,以下簡稱甲方,與買主購買本興大豪門大樓臺中
市○區○○○路0000號12樓之2含地下1樓20號停車位所有人林麗
敏,以下簡稱乙方及買主購買本興大豪門大樓臺中市○○○○
路0000號11樓之2含地下2樓停車位所有人之19號張瑞元,以
下簡稱丙方等買賣三方簽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
,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57-79頁)。
 3.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
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不依法院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
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
據力。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具備形式之證據力後,
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
力。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對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之真正有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影本不具證據力,理由如下:
 ①原告陳明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
契約書影本係從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056號執行卷宗(執
行標的9189建號建物及基地)取得,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前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
書影本係該案執行債務人張秀月抵押權張永宇(即
凱)、張嘉巖於109年5月19日具狀提出影本,自始並無原本
張秀月抵押權張永宇(即瑋凱)、張嘉巖均非前揭
文書製作人,如何取得前揭文書影本不詳,不能遽認為前揭
文書真正。
 ②前開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記載:「…起初地下室
核定有18個法定車位,及另核定地上/室內1樓第19號法定停
車位,共有19個為法定車位,但後又增設兩停車位;目前就
其含括(本大樓地上/室內1樓19號法定停車位及增設地下1
樓19號或地下2樓20號車位)等3個以上標的物特立補充停車
位買賣承諾契約書來釐清緣起與標的物關係…依本大樓建築
圖1樓大門內位置涵蓋有1樓大門內位置設有1個法定停車位
即地上/室外1樓第19號屬專有專用車位,其依法定屬專有專
停車位平面停車位之設計圖,已有一道高牆隔離與面積
有大廳面積1/3面積,其構造上獨立性符合「明確區分性」
以及「遮斷性」兩大要素,…當時本大樓進行運轉時,因使
用需要而必須調整調換,否則本大樓無法滿足實際需要與運
作順暢並秉持建築物完成後未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以起
造人之權利與義務,採取運用調整調換,促使能滿足實際需
要之名義調換,並符合依法規規定辦理將其即增設地下19號
(屬丙方)或20號車位(屬乙方),當為我司簽定增設車位
部分配合調整調換,即將其(樓上唯一法定車位)之第19號
配給(乙丙方)並以指定並承諾用專有專用之立場來調整調
換地下兩個增設停車位使用,將(樓上上唯一法定車位之第
19號)位置調移調設管理室、會議室、休息室,且讓其位置
即樓上唯一法定車位之第19號合法轉移給(乙丙方),當以
專有專用所有權而換以增設地下19號(屬丙方)或20號車位
(屬乙方)給乙丙調換使用…」。依此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
契約書影本記載,係建商億福公司於建築完成後,被告興大
豪門管委會成立前,自行劃設1樓19號法定停車位地下室
增設19號、20號車位,將1樓19號法定停車位權利配給當時
系爭9189建號建物所有人林麗敏(乙方)及9187建號建物所
有人張瑞元,又以1樓19號法定停車位調整設置管理室、會
議室、休息室,調換將系爭19號車位配給當時系爭9189建號
建物所有人林麗敏(乙方),及將系爭20號車位配給當時91
87建號建物所有人張瑞元。惟林麗敏前手為陳水枝張瑞元
前手為林振山,均非向億福公司購買房屋,何以三人於91年
10月18日簽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又張瑞元係至91
年11月29日登記為918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於91年10月18日
簽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時,張瑞元並非9187建號建
物所有權人,億福公司如何得與張瑞元協議,將系爭20號車
位配給張瑞元?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內容是否真正,
顯非無疑。
 ③依共用部分9194建號建物謄本,僅有登記編號1-18號車位,
並無系爭20、19號車位,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卷1
第165-167頁)。依竣工圖及保存登記時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下1、2樓共劃設1-18號車位,系爭19號車位空間為防空避
難室,系爭20號車位空間為機械室,有竣工圖及建物測量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卷1第459-463、547、599-607頁)。經本
院向中山地政函詢結果,9194建號建物停車位共計18位,車
位編號為1-18號,並無編號19、20車位登記資料,有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1266號
函暨所附第1次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卷1第527-607 頁)。
依該函所附億順建設公司與億福公司於89年1月20日就公用
部分之各戶持分比例及車位編號所定協議書,該大樓共24戶
配置編號1-18號車位,其中11樓之2(9187建號)、12樓
之2(9187建號)均無配附車位,亦無編號19、20車位,有
協議書可參(見卷1第537-541頁),亦與張瑞元林振山
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標示「車位:地下2層編號19
號」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記載有系爭19號、20號車
位不合,無從憑認前揭文書為真正。
 ④本院再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詢興大豪門大樓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有無如原告所指大樓
1樓編號19號法定停車位(竣工圖見卷2第119頁),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上開大樓僅保存地下1層及地下2層編
號1號至編號18號法定停車位,地上1層編號19號法定停車位
並無保存等語,有該所113年4月29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0
5088號函在卷可參(見卷2第235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覆:查卷內竣工照片及竣工圖,該建物1樓法定空地確
實登載19號法定車位,另查無申請汽車位變更為管理室使用
之紀錄,有該局113年5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093572號函
在卷可參(見卷2第241頁)。可見興大豪門大樓竣工圖固於
1樓登載19號法定車位,然無申請汽車位變更為管理室使用
之紀錄,原告稱前開1樓登載19號法定車位之處所已變更為
管理室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並無證據證明該1樓
登載19號法定車位權利業經共有人約定分管,由億福公司保
有1樓登載19號法定車位之使用權,或由9187建號(11樓之2
)、9189建號(12樓之2)所有人取得該1樓登載19號法定車
位之使用權。又系爭系爭19號、20號車位空間依竣工圖標示
依序為避難空間、機械室,上開避難空間、機械室可否劃設
停車位供停車使用,涉及建築物停車空間變更疑義,應由建
築師依建築法規檢討可否依法變更使用執照,有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042631號函在卷
可參(見卷2第87頁),系爭車位空間均無依法變更使用執
照以劃設停車位供停車使用,先前劃設停車位供停車使用並
不合法。再者,系爭車位係何時由何人劃設,億福公司如何
與共有人約定得保有系爭車位使用權,亦屬不明,遑論億福
公司得以其有前開1樓登載19號法定車位權利及系爭車位權
利,得將二者調換,於91年10月18日與張瑞元林麗敏簽訂
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分配給
元、林麗敏,亦無從憑認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內容為
真正。
 ⑤原告不能提出前開張瑞元林振山於91年8月12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億福公司與張瑞元林麗敏於91年10月18日簽
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之原本,且該補充停車位買賣
承諾契約書欠缺其他佐證可認為真正,揆之首揭說明,應認
其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
影本,並無證據力,不能憑為適格之證據資料,原告主
前開張瑞元林振山於91年8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及億福公司與張瑞元林麗敏於91年10月18日簽訂補充
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可證原告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
等語,即不足採。
 4.再者,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作成於訴外人張瑞元、林
振山間,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作成於訴外人億福
公司、張瑞元林麗敏間,既非億順公司、億福公司與各承
購戶或經承購戶全體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亦無從拘束
共有人,亦即不能對抗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及被告蘇雲華
21人,原告亦不得對於被告主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
 5.原告張素娟所有之9189建號建物(12樓之2),係於110年1
月21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056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
有該案拍賣公告在卷可參(見卷1第465-469頁),並據調取
前揭卷宗核閱確實。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又抵押權人提出
原始購買文件並表示拍賣標的附有車位,惟債權人於109年6
月2日稱不動產謄本並無車位之登載,復經拍賣標的之管委
會函復本件無配屬車位存在,又經鑑價公司函復無法依謄本
記載判斷有無附屬車位存在,則本件是否確有停車位使用權
,須由得標人於拍定後另循訴訟解決,請投標人注意」等語
,顯然拍賣標的及價額不包括停車位,無從憑為原告張素
有利認定。
 6.證人即原告張維城前手張憶婷證稱:伊當時買屋時沒有包含
車位,於109年將房屋出賣給原告張維城,亦未包含車位,
買賣沒有包含停車位,伊也沒有使用停車位等語(見卷3第1
22-123頁),益見原告張維城其所有9187建號建物就系
爭19號車位有使用權,並非可採。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當然無效。被告
興大豪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系爭
車位騰空取消,原告主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因此發生爭
議,僅生原告可否舉證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可否對抗被告
及是否應受該決議拘束問題,並非該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情形,原告主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請求確認前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已有未合。況且,原告主就系
爭車位有使用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其等就系爭車位有
使用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原告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
,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原告張維城
系爭19號車位有使用權、確認原告張素娟就系爭20號車位有
使用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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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