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濬嬿即全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黃書炫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興泰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壹、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濬嬿新臺幣26萬3350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陳濬嬿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陳濬嬿負擔百分之84,其餘部分由興泰水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肆、第壹項判決,如陳濬嬿以新臺幣8萬7783元為興泰水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如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26萬3350元為陳濬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伍、陳濬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訴訟費用由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陳濬嬿起訴請求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泰公司)依雙方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工程
款,興泰公司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9月18日提起
反訴請求陳濬嬿依雙方承攬契約工程項目遭陳濬嬿毀損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損害賠償。本院審酌本反訴之當事人
同一,且兩造所依據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訟標的與攻防方法均相牽連,故反訴與本訴訴訟
標的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
連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陳濬嬿即全欣工程行(下單稱
陳濬嬿或全欣工程行)起訴聲明為:㈠興泰公司應給付陳濬
嬿新臺幣(下同)155萬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本院於112
年12月19日收件)就第㈠項聲明擴張為:興泰公司應給付陳
濬嬿168萬7520元,其中155萬5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13萬1525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
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興泰公司提起反訴聲明為:㈠陳
濬嬿應給付興泰公司55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12月25日以民事答辯(三
)狀就第㈠項聲明減縮為:陳濬嬿應給付興泰公司15萬3358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327至329頁)。核
兩造上開所為,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
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陳濬嬿主張:
㈠兩造前因工程來往互有認識,興泰公司於108年12月間承攬交
通部民航局之左營基地中興營區等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
),施工地點包含中興營區及威武營區,因現場缺工,遂邀
請陳濬嬿先設立全欣工程行,再於110年6月23日簽訂左營營
區等新建工程工程勞務合約書[契約標號ST-109-左營-乙-28
,承攬項目:威武營區(A06建物)2F、3F排水吊管(室內
)輕隔間工程,下稱28契約],於110年9月10日簽訂左營營
區等新建工程工程勞務合約書[契約標號ST-109-左營-乙-40
,承攬項目:威武營區(A06建物)3F、4F輕隔間配管及拉
線工程,下稱40契約],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約定
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下稱28契約工程款、40契約工程款)
,以總價承攬方式承作28契約工程項目、40契約工程項目。
㈡陳濬嬿派工至A06建物進場施作時,施工現場本應預留管線空
間及埋設管線卻均未施作,陳濬嬿即依興泰公司要求,於上
開契約外,口頭約定以點工方式[即以每派遣1名工人為1人
次,每人次1日(即上午8時至下午17時)之出工數為1單位
,半日之出工數即為0.5單位,每1單位出工數以2500元計算
點工工程款]施作28契約外之額外管線埋設工程(下稱28契
約外點工工程),並依興泰公司指示,以點工方式派工至中
興營區、威武營區施作與28契約、40契約無關之工程項目(
下分稱中興點工工程、威武點工工程,與28契約外點工工程
合稱系爭點工工程)。
㈢陳濬嬿依約完成上開工程項目(28契約工程、40契約工程與
系爭點工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後,興泰公司除給付如附表一
已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外,竟藉故拖延如附表一尚未給
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下分稱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契約
工程款餘款,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無點工單工程款,合稱
系爭工程餘款),且否認對陳濬嬿有無點工單工程款債務存
在,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興泰公司給系
爭工程餘款,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興泰公司抗辯:
興泰公司固有與陳濬嬿簽訂28契約、40契約,並約定給付28
契約工程款、40契約工程款,且迄今尚有28契約工程款餘款
、40契約工程餘款未給付;亦有與陳濬嬿約定以點工方式計
價,由陳濬嬿派工至中興營區、威武營區施作中興點工工程
、威武點工工程,並以到場施工之全欣工程行人員填寫之點
工單計算工數,經結算點工單,興泰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約
定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下分稱中興有點工單工程款、威武
有點工工程款,威武有點工單工程款等同附表一編號3與編
號5有點工單工程款之加總,中興有點工單工程款等同附表
一編號6有點工單部分,合稱有點工單工程款),已給付如
附表二已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迄今尚有如附表二尚未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未付(下分稱中興有點工單工程款
餘款、威武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加總後合稱有點工單工程
款餘款)。不料陳濬嬿於110年11月10日,因其主張興泰公
司尚有無點工單工程款未給付,與興泰公司人員發生爭執,
竟指示其工程行人員至A06棟建物內,將其已施作完成如附
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予以破壞,致興泰公司需另行僱工購料
重新施作,因而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項目、總計15萬3358元
之損害,已構成28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終止契
約事由及40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終止契約事由
,興泰公司乃於110年11月23日以臺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163
號存證信函(下稱163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將依法追究其
侵權行為及違約責任,再於110年11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左
營分局提出毀損告訴,並通知陳濬嬿於110年11月15日至興
泰公司左營員工宿舍,召開修繕及賠償會議(下稱系爭修繕
會議),給予其解決及改善之機會,陳濬嬿雖於會議中允諾
於110年11月16日可回營區施工,只需3個工作日及10個點工
人次,即可恢復原狀,惟於會後因陳濬嬿仍未提出具體解決
辦法,未見其確實改善之證明,興泰公司復於110年12月7日
以臺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172號存證信函(下稱172存證信函
)通知陳濬嬿終止28契約、40契約,並就28契約工程款餘款
、40契約工程款餘款、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之給付,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興泰公司雖於110年12月13日再邀陳濬嬿至興
泰公司召開和解會議,惟兩造仍無法達成和解共識,興泰公
司再於112年6月6日以臺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116號存證信函
催告陳濬嬿於函到7日內給付損害賠償,陳濬嬿迄今仍未清
償。故陳濬嬿雖已於110年9月20日前已完成28契約工程項目
,但依28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保留款需於建築物完成經試
水通電無待解決事項後給付,28契約既經興泰公司終止契約
,且復未經試水通電,先位依28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約定
,備位依同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陳濬嬿請求興泰
公司給付28契約工程款餘款即無所據。至40契約於陳濬嬿發
生侵權行為時,僅完成已給付工程款計價之工作進度百分之
72.8,40契約既經興泰公司終止契約,復未完成工作及經試
水通電,先位依40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備位依同契
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陳濬嬿請求給付40契約工程款
餘款亦無所據。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雖未給付,但與陳濬嬿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興泰公司自得拒
絕陳濬嬿此部分之請求。至陳濬嬿主張兩造之點工工程款,
有區分有點工單與無點工單二種,實屬無稽,亦未見於工程
實務中,蓋點工單功能,係作為契約外之工程項目之施作內
容、興泰公司計算點工數及日後陳濬嬿請款之依據,自無存
在無點工單工程項目之可能。而陳濬嬿主張其有施作28契約
外點工工程項目中,除附表六所示工程項目,因確為契約外
之工程項目,故兩造間簽有點工單,興泰公司並不否認,至
於其他部分即附表五所示工程項目,本為28契約、40契約之
工程項目,陳濬嬿既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28契約、40契約,
根本不存在陳濬嬿所主張之無點工單工程項目,自不容其事
後再將28契約、40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予以割裂,無中生
有,虛設興泰公司有無點工單工程款未給付,再重複請求工
程款,其主張自不足採。爰聲明:㈠陳濬嬿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陳濬嬿對興泰公司抗辯之主張:
28契約、40契約早於110年9月30日已驗收完成,且興泰公司
有提出缺失改善單,亦經改善完成,自不存在終止契約之問
題。依28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40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
於陳濬嬿發生該條項所列各款情事時,興泰公司應先通知陳
濬嬿,如陳濬嬿經通知後仍未在興泰公司所定期限提出具體
解決辦法及已確實改善之證明,興泰公司方得逕行通知終止
契約,惟興泰公司寄發之163存證信函僅告知會對陳濬嬿的
毀損行為提出告訴,172存證信函僅告知陳濬嬿違反契約精
神及誠信原則,已符契約共同之第18條終止契約之要件等內
容,均未定期限請陳濬嬿提出具體解決辦法及已確實改善之
證明,亦未切實指出陳濬嬿有何28契約第18條第1項、40契
約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興泰公司主張已終止28契約
、40契約自與契約約定條款不符。無點工單工程部分,係興
泰公司經理蔡坤章因新建工程進度落後,在趕工期間要求陳
濬嬿先派工支援施作其所指示之工程項目,雖未填寫點工單
,但蔡坤璋既口頭同意可於完工後請領工程款,自不容興泰
公司事後否認。且依陳濬嬿提出之證據(詳下論),可知兩
造間確有約定無點工單工程項目及興泰公司尚未給付之事實
。
乙、反訴部分:
一、興泰公司主張:
陳濬嬿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因主張兩造間尚有無點工
單工程款未給付而與興泰公司人員發生爭執,竟指示全欣工
程行人員將其已施作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予以破壞
毀損,致興泰公司需另行購料僱工重新施作,因而受有如附
表四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濬嬿損
害賠償,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陳濬嬿抗辯:
陳濬嬿於110年11月10日因興泰公司不願承認有無點工單之
工程款,陳濬嬿確有指示全欣工程行人員至A06棟建物,將
其已施作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予以拆除,惟過程中
有誤拆到28契約之工程項目即排水管部分,該部分材料費用
4512元範圍內陳濬嬿願賠償,其餘部分興泰公司既不願給付
無點工單工程款,且興泰公司對陳濬嬿與全欣工程行人員提
出毀損告訴,亦經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1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濬嬿主張依民法第151條規
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興泰公司主張如附表四編號2所
示之工資,係以每工2650元施作,高於兩造約定點工每工數
以2500元計算之約定,不甚公平合理。又興泰公司主張如附
表四編號3所示之工程管理費用,係興泰公司承包系爭工程
,本需派遣員工就所施作之工程範圍為管理事務,故與修復
陳濬嬿所拆除工程項目,並無關連,自不得請求。爰聲明:
駁回興泰公司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興泰公司是否得依28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約定
,及48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約定,分別終止28契
約、40契約?
㈠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
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
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
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
,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
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
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94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
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
旨),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依民
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
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故原動產所有人於附合後如有
毀損因附合成為不動產重要成份部分,致不動產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仍構成刑法毀損罪。末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
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
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
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以認定事
實。
㈡查本件陳濬嬿上開破壞毀損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之行為
,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99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就舉證責任而言,
有所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
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責任之分配,
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
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
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依28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
款、第10款約定有:乙方(指陳濬嬿,以下28契約乙方所指
為何人部分均同)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經通知後仍未在甲
方(指興泰公司,以下28契約甲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所
定期限提出具體解決辦法及已確實改善之證明,甲方即得不
經催告逕行通知乙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乙方人員工作態
度惡劣,經勸導仍未改善,或有暴力傾向者。…違反國家法
令者。(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40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
款、第10款亦有約定相同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
)。陳濬嬿既自承其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破壞
毀損其所施工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行為,並有興泰公司所
提出陳濬嬿破壞毀損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當時所拍攝之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115至257頁)、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修
復前後對照之驗收紀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95頁)互
核屬實,可證陳濬嬿主觀上對其破壞毀損附表三所示工程項
目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
客觀上其所破壞之客體雖係其所施工之工程項目,但既已附
合為興泰公司施作新建工程之建物一部,非為自己之物,堪
認陳濬嬿確已構成刑法毀損罪無訛,屬違反國家法令之行為
,故其所為亦核與民法第151條債權人之自助行為規定要件
不符,陳濬嬿辯稱上開照片不足作為其毀損犯行之依據,實
不足採,且無從援引民法第151條做為其免責之依據。再依
上開興泰公司人員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內容,確有拍攝
到陳濬嬿及全欣工程行人員正在毀損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之
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興泰公司主張其拍攝人
員有於現場制止無效一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陳濬嬿與
全欣工程行人員於案發當時無視興泰公司人員勸阻,仍一意
孤行,持續其等毀損行為,亦堪認其與全欣工程行人員確有
工作態度惡劣,經勸導未未改善之情形。興泰公司於事發後
,乃於110年11月23日以163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將依法追究
其侵權行為及違約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嗣後
通知陳濬嬿於110年11月15日至興泰公司左營員工宿舍,召
開系爭修繕會議,給予其解決及改善之機會,陳濬嬿雖於會
議中允諾於110年11月16日可回營區施工,只需3個工作日及
10個點工人次,即可恢復原狀,惟於系爭會議結束後,陳濬
嬿仍未依約修復或有與興泰公司達成和解方案,足見其確未
提出具體解決辦法或確實改善之證明,興泰公司復於110年1
2月7日以172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終止28契約、40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267至279頁),核與上開契約條文約定內容相符
,興泰公司既以172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終止契約之意旨,2
8契約、40契約堪認於172存證信函送達陳濬嬿時即生終止之
效。
二、陳濬嬿得否請求興泰公司給付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契約工
程款餘款?
㈠按兩造間之28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40契約第18條第2項第
2款均約定有: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後,除甲方因故或依
業主通知停工所致應另由雙方就乙方已施作完成及進場材料
核實進行結算外,乙方自願承諾履行下列各項規定:…放棄
應領未領款,且到場之一切已施工完成或未完成之材料均無
條件由甲方接收,絕無異議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4、65、
99、100頁)。陳濬嬿因上開可歸責事由,經興泰公司依28
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約定及48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6款、第10款之約定,分別終止28契約、40契約,已如
前述,其終止時陳濬嬿雖有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契約工程
餘款尚未領取,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自不得再為請求。興
泰公司辯稱因28契約、40契約已依約終止,陳濬嬿不得請求
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工程款餘款,應堪採信。
㈡雖陳濬嬿主張28契約、40契約已於110年9月30日已驗收完成
,自無終止問題,且其發生侵權行為後,尚有於系爭修繕會
議中允諾於110年11月16日可回營區工作,只需3個工作日10
個點工人次,即可恢復原狀,惟其於110年11月16日回威武
營區時在基地大門口遭阻擋,始未能進場施工,非其不願改
善等語,且全欣工程行之業務王一智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574至576頁),並提出附表五28契約外點
工工程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3至85頁)、驗收後缺失改
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及附表六在A06建物之有
點工單工程項目中有驗收時之滿水測試、漏水改善、放樣等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7頁)為據。惟查,依28契約第
6條第1項約定有:本工程不預付訂金,依實際進度請款。…
第2項約定有:乙方依施作完成進度申請查驗,經甲方確認
無誤後,每期估驗百分之100,乙方請領百分之90現金,其
餘百分之10為工程保留款。保留款於建築物完成經試水通電
無待解決事項後給付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40
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亦約定相同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
4頁),而陳濬嬿所提出之上開完工照片,僅有拍攝現場之
白板上著明日期為110年9月30日外,但查驗人員一欄卻以紅
色膠帶遮蔽,興泰公司既否認有於該日與陳濬嬿驗收之事實
,則究為興泰公司何人偕同陳濬嬿驗收,即有未明。又上開
驗收後缺失改善照片內容,僅有工程項目之改善前後對比內
容,未有拍攝之時間及查驗人員之記載,亦無從判斷陳濬嬿
係配合興泰公司驗收後提出之缺失改善單內容所為之修正。
況陳濬嬿雖主張28契約工程、40契約工程已於110年9月30日
完成驗收,惟依上開在A06建物之有點工單工程項目所載內
容,於10月1日至10月8日期間,陳濬嬿尚有以點工方式繼續
完成管路障礙排除工作,即與其主張及王一智證述已驗收完
成相互一節矛盾。且興泰公司於終止28契約、40契約後,再
交由弘明實業行承攬接續完成40契約尚未完工部分,此由興
泰公司所提出其與弘明實業行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中,尚有
「配線工程(含裝修天花內)」之內容,即可證明(見本院
卷三第188頁),陳濬嬿主張及王一智證述40契約工程均已
完成並完成驗收,顯不足採。又新建工程中威武營區部分係
於112年6月12日辦理驗收完成在案,亦有林同棪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專案管理辦公室於112年7月4日以棪左辦字第112
0704002號發函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亦與
陳濬嬿主張及王一智所證述28契約工程、40契約工程早於11
0年9月30日完成驗收之日期不符,是陳濬嬿此部分主張即無
從採信為真。又興泰公司雖自承陳濬嬿有於系爭修復會議中
允諾3日內恢復原狀一事(見本院卷三第346之3頁),但陳
濬嬿既自承事後未再進入營區將其破壞毀損之工程項目恢復
原狀之事實,且無法舉證其無法進入威武營區內有何非可歸
責自己或可歸責興泰公司之事由,再觀諸興泰公司163存證
信函中,已明確告知與陳濬嬿未達成任何有關於毀損事件之
最終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直至110年12月13日10時
,兩造在興泰公司2樓會議室,召開和解會議,仍無法達成
和解方案(見本院卷一第869、871頁),可證陳濬嬿在興泰
公司通知並給予改善機會後,陳濬嬿確未能提出具體解決辦
法或確實改善之證明,自無礙於興泰公司已依28契約、40契
約之約定終止28契約、40契約之結果。
三、陳濬嬿得否請求興泰公司給付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
查兩造間就有點工單工程之點工單、估驗單、點工出工單、
工程計價明細表、點工單工程款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75至8
57頁)所載之點工數、應給付金額及尚未給付金額,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1、308、309頁),陳濬嬿就此部分之主
張,自堪採信為真。陳濬嬿主張興泰公司應給付有點工單工
程款餘款26萬3350元,自屬所據。
四、陳濬嬿得否請求興泰公司給付無點工單工程款?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就有合意依興泰公司指示,以點工方式,由陳濬嬿派
工至中興營區、威武營區施作契約外之工程項目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就有點工單工程項目及工程款,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已認定如前,則陳濬嬿主張尚有無點工單工程款
存在,既為興泰公司所否認,陳濬嬿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查28契約係兩造於110年6月23日所簽訂,40契約係兩造於110
年9月10日所簽訂,均由陳濬嬿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故施
作28契約、40契約工程項目時,不需填寫點工單,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21、308、309、480頁
),陳濬嬿主張其於106年6月16日簽訂28契約前,即已入場
施作無點工單工程項目,惟在未有28契約約定承攬範圍時,
陳濬嬿如何區分所施作工程項目係屬契約內或契約外?又如
何會有「契約外無點工單工程項目」?況陳濬嬿於簽約前,
非不得將其主觀上所認知非與興泰公司合意之承攬工程項目
,再記載至28契約承攬範圍內,或就28契約總價重新議價,
甚至填寫點工單以為憑據,何須以無點工單方式承攬在同一
施工現場之工程項目?且點工單之目的,在於興泰公司進行
新建工程之際,若有突發性或臨時性且非包含於28契約、40
契約範圍內之工程項目,可由陳濬嬿在未簽訂契約狀態下,
改以填寫點工單方式代之,以利即時支援,此觀諸有點工單
工程之點工單日班工作內容欄之記載內容自明。又點工單上
須記載點工人員所屬之工程行,故有點工單工程之點工單上
,均載有陳濬嬿及全欣工程行為協力廠商,陳濬嬿派遣之點
工人員到場時,尚須詳細記載日班時間、出工時間,並於上
下班時簽到,最後經興泰公司之監工人、工地主任、主辦工
程師等人簽名於上確認,方得為點工工程款計算依據,此亦
經王一智及全欣工程行人員黃裕琳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
569頁、卷三第225頁)。故若有無點工單工程項目存在,此
時興泰公司究應如何決定點工數為何?如何計算工程款?陳
濬嬿又該如何向興泰公司請款,在兩造發生爭執時又該如何
認定?基於上開原因,實殊難想像此種無點工單模式如何能
在工程實務中運行無誤,亦難想像陳濬嬿會在無點工單的狀
態下,逕自派工至現場施作工程。
㈣陳濬嬿於本件起訴時,係以自行計算派工至系爭工程之總點
工數1035.9(小數點以下第2位之「3」係誤繕),扣除施作
28契約、40契約工程項目之點工數300,再扣除興泰公司已
給付之點工數234.8後,認尚有點工數501.13未給付,以每
人次每日2500元計算,主張興泰公司尚需支付點工工程款12
5萬2825元(見補卷第11、13頁),並提出110年度出工數統
計表、全欣工程行6月出工數、全欣工程行7月出工數、全欣
工程行8月出工數、全欣工程行9月出工數、全欣工程行10月
出工數、全欣工程11月出工數等表格為據(見補卷第17至29
頁),又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狀中主張,施作28契約工程
項目之點工數為300,及有點工單工程之點工數為339.6,故
剩下的點工數合理推論為無點工單工程之點工數396.3(計
算式:1035.0-000-000.6=396.3),故主張無點工單工程款
換算後應為99萬750元(計算式:396.3點×2500元﹦99萬750
元),並提出110年度施工數明細表作為佐證,再於112年12
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主張系爭工
程之總點工數應變更為1038.93,28契約、40契約點工數應
變更為250.39,有點工單工程點工數為342.71,無點工單工
程點工數為465.83,點工工程中(含有點工單工程及無點工
單工程),金額則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5、編號6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308頁、313頁)。另於113年8月1日提出之民事
準備書(四)狀中所附110年損益表(收支比較表)中,主
張興泰公司至110年11月止,依其出工數及每月發放薪資,
至少短發工程款95萬8535元(見本院卷三第333頁)。惟陳
濬嬿提出之上開表格所載出工數及明細表所載每月入場出工
數、A06合約施工數(點工數)、無點工單之點工數、無點
工單之金額、每月發放薪資、每月應收工資、短發工程款等
金額,均為陳濬嬿自行繕打,且陳濬嬿自承無點工單之點工
數沒有辦法舉證(見本院卷一第901頁),亦未見其提出計
算系爭工程點工數、28契約、40契約之點工數及無點工單工
程之點工數之認定依據,故上開文件所載之出工數、無點工
單工程款金額等內容,反復不一,並乏實據,其真實性已有
所疑。
㈤陳濬嬿雖以:其受蔡坤璋指示,對28契約外工程拍攝完工照
片以便請款(下稱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28契約外工程
完工照片中可證陳濬嬿確有完成A06建物中管路重新配置、
插座更換、電線管路重新配置等預留管線空間及埋設管線工
程項目,詳細工程項目內容如附表五所示,此非屬原28契約
之工程項目,再與附表六有點工單工程中在A06建物施作之
點工工程項目比較,點工單所載工程項目內容僅有滿水測試
、測滿水、吊管、漏水更改、放樣清尋BOX(已埋)等事項
,卻未有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所示之工程項目之點工單,
足證確有無點工單28契約外工程項目存在之事實。觀諸28契
約外工程完工照片內容,固為A06建物中管路重新配置、插
座更換、電線管路重新配置等預留管線空間及埋設管線等工
程項目,詳細工程內容如附表五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3至85
頁),惟查,28契約承攬工程項目,依28契約第3條約定有
:承攬項目為威武營區A06建物2樓、3樓排水吊管(室內)
輕隔間工程及各樓層接頭修改打鑿工程(含輕隔間面盆排水
及熱水器排水)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7頁),40契約承攬
工程項目,依40契約第3條約定有:承攬項目為威武營區A06
建物3碼、4樓輕隔間配管及拉線工程等內容,2契約之承攬
工程項目與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及附表五所示之工程項目
內容相互參照比較,可證兩者工程項目範圍大致相符,再參
以興泰公司提出之新建工程中威武營區A06建物之三層插座
配置平面圖、三層電氣配置平面圖、三層給水配置平面圖、
三層弱電配置平面圖、三層照明配置平面圖、四層插座配置
平面圖、四層電氣配置平面圖、四層水系統壁牆配置平面圖
、四層弱電配置平面圖、四層照明配置平面圖內容(見本院
卷第535至553頁),興泰公司即將上開工程以28契約、40契
約轉由陳濬嬿承作,亦與2契約承攬範圍及與28契約外工程
完工照片及附表五所示工程項目內容互核一致,堪認2契約
承攬項目應已包含A06建物3樓及4樓輕隔間配管及拉線工程
,即輕隔間以內之所有電管、水管(含排汙、給水、冷、熱
水管等)及3樓置4樓所有區域範圍內之拉線作業工程(含弱
電、照明、電氣等),故陳濬嬿主張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
及附表五所示之工程項目為28契約外工程項目一節,顯與卷
內事證不符。又黃裕琳證稱:伊在威武營區A06建物施作時
,有做到一些契約外的工程項目,原則上應該是要填點工單
,但當時並沒有填,所以伊在想是不是工程行老闆有跟興泰
公司有另外的合約後面再另外追加,因為伊沒有填工單,還
是有領到工資,伊只知道不是在第一份看的合約裡面,因為
正常契約不用填點工單,老闆就叫伊順便去做,說也是我們
的項目,好像合約有跟他(指蔡坤璋)拿,但老闆不讓伊知
道,就不知道合約內容怎樣,都是經理(指蔡坤璋)與工程
行老闆協調的,伊剛剛說的契約是指輕隔間的施工圖,28契
約、40契約伊都沒看過,不知道內容,伊在威武營區做的都
是沒有填點工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4頁、第237頁
、第239至240頁)。是依黃裕琳上開證詞,其所施作者為輕
隔間施工圖內及施工圖以外之工程項目,且都沒有填寫點工
單,依兩造所不爭執契約內工程項目之施作無須填寫點工單
之原則,黃裕琳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應皆為契約內工程項目無
訛,再比對兩造間就A06建物之工程契約項目,興泰公司確
先後與陳濬嬿簽訂28契約、40契約,核與黃裕琳證述一開始
是施作輕隔間圖之工程項目,之後有施作到輕隔間施工圖以
外之工程項目,陳濬嬿與興泰公司好像有追加契約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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