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03號
TCDV,112,訴,110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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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呂月綢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葉健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521-
1(B2)所示、面積30.0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並應容忍原告以夯實、整平通行土
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或鋪設碎石開設路面以供通行,及設置水管
及電線,並不得有妨礙之行為。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
,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上開管
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民
事撤回訴之一部狀,撤回通行521-2地號土地部分(見本院
卷第73頁),核上開撤回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減縮聲明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1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黃萬居及被告共有,嗣521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21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黃萬
居取得521號土地,黃萬居於99年4月15日將521號土地出賣
予原告。原告所有之521號土地因上開分割形成袋地,致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得請求通行被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至公路。又521號土地因種植農作物而有大
型農機具進出之需求,故請求留設6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
,並於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及架設管線。倘認6公尺路寬
原告之侵害非小,本件至少應預留3公尺路寬。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
原告在上開通行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
)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
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鋪設道路及設置上開管
線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521號土地為袋地,然521號土地之使
現況為種植農作物,則預留2公尺路寬已足供一般農機具
通行,已使521號土地達到通常使用之程度,逾此寬度則過
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又判斷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供
通行範圍,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土地使用現況定之
,521號土地現乃供農耕使用,原告即不得以將來建築需求
,而預先請求鋪設道路及管線,況521號土地為都市計畫
保護區土地,非供原告建築之用,故本件並無鋪設道路及安
設管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原為黃萬居及被告共有,99年3月10日分割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日後又自同段521地號分割系爭土地
 ㈡分割後之521地號土地黃萬居取得,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
原告於99年3月26日向黃萬居購買取得同段521地號。
 ㈢系爭土地為袋地。
四、本件爭點
  系爭土地的袋地通行權適當的寬度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最適宜通路。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
應依職權認定之。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
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
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521號土地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其為52
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地類別空白(見本院卷第43頁
),系爭土地位於521號土地之南方,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現為空地等情,業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27、43-49頁)、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
9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於112年12月2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複
成果圖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
本院卷第181、193、247頁)。
 ⒉兩造對於原告僅能通過系爭土地與公路為聯絡並不爭執,爭
執點在於該通行權之面積為何,原告主張通行權應6公尺
被告主張應為2公尺等語。經查,521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
類別均為空白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3頁),堪認為真,足徵系爭土地現在使用之方法至多仍
僅能認為係農用,原告亦自陳521號土地現種植生薑(見本
院卷第239頁),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
),是521號土地既為農業使用,其通行目的應僅係供作載
農產品之用,要非供作一般大眾交通通行之用,則當無須
考量所謂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之必要,況建築技術規則等
法規命令,雖係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
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
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
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
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看法相同),是原告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消
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認通行方案應為6公尺,應
屬無據。而原告倘需以農用機具作為輔助種植農作物之用,
一般農用機具之寬度多在2.5公尺以下,此有農地搬運車規
格範圍(見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佐,再考量若方案寬度
剛好為2.5公尺,現實上有安全疑慮及迴轉問題,則衡情通
路寬為「3公尺」之道路,實應已足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之
使用,是依上說明,應足認3公尺之寬度即屬系爭土地為通
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範圍,而本件應以附圖通行寬度3公尺
方案所示521-1(B2)範圍(面積30.03平方公尺)為適宜。
 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亦
有明文。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
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⒈原告為供521號土地可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至道路,而以自行鋪
設路面之方式便利通行,亦屬適宜,應予准許。至原告固主
張應許其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然考量到系爭土地亦為農用
,若鋪設柏油、水泥,顯將影響該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
而對系爭土地造成較大之損害,則若以夯實、整平通行之方
式開設泥土路面或以鋪設碎石開設路面,除已足供一般人、
農用機具進出外,亦可保全系爭土地未來耕作、種植之可能
性,對於該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行範
圍所鋪設之道路,自以夯實上開通行範圍開設泥土路面或鋪
設碎石開設路面,方屬妥適。是原告於該範圍內之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適宜。
 ⒉原告就521號土地之現況係種植生薑,為農業使用,考量原告
為發揮該土地之農業使用價值,確有接設水管及電線,以供
應水源及電力之需求,而其餘部分,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農
耕時僅作休憩之用而偶有使用瓦斯時,亦可使用可攜性之瓦
斯器具,當無因農耕時僅偶作休憩之用而有耗費鉅資設置永
久固定瓦斯管線之必要,蓋此顯不符比例原則;且現今手機
通訊已普及化,更無農耕時僅作休憩之用,而有設置永久固
定電信管線之必要,是審就521號土地之現況,衡量對附近
土地之情況,應認原告就521號土地有水電即足,沒有設置
其他電信管路進行通訊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就附
圖通行寬度3公尺部分所示範圍裝設水管、電線部分,應屬
有據,應予准許外,其餘埋設其他管線部分,於法不符,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附
圖之通行寬度3公尺方案所示521-1(B2)範圍(面積30.03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
,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或鋪設碎石開設路面以
供通行,及設置水管及電線,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
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
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 費用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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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