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9號
TNDM,94,重訴,9,2005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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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叄年。
事 實
一、甲○○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屬精神耗弱之人,原係居無定所 ,而與臺南縣永康市一帶之游民相熟,於民國87年、88年間 ,甲○○在臺南縣永康市尚頂里鹽水溪堤岸左岸TL7.0 A六九號電線桿旁搭建鐵皮屋一棟,遂成甲○○與游民聚會 之所,甲○○並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游民介紹 ,而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鴨頭」之男子認識,「鴨頭」並 與甲○○同居於該鐵皮屋。於92年3月7日以後某日,甲○○ 與「鴨頭」在該鐵皮屋內飲酒之際,甲○○誤認「鴨頭」欲 以水果刀將其殺害,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揮拳毆打「鴨頭 」眼睛,再持木質鋤頭柄毆打其頭、腳、手等部位,因鋤頭 柄斷裂,再改持鐵棍持「鴨頭」身上揮打,致「鴨頭」受有 胸腹部鈍傷及前臂骨折等傷害而死亡。甲○○發現「鴨頭」 死亡後,即以鐵皮屋內之棉被、報紙將「鴨頭」之屍體包裹 ,再以屋內剩餘之電線、黃色塑膠繩,自屍體之頭、腹及腳 部綑綁,並以塑膠袋套住屍體。甲○○自「鴨頭」死亡後, 仍繼續住在該鐵皮屋內,為防止屍臭,即購買樟腦丸及明星 花露水袪除臭味。其後則改往永康市○○○路的鎮南宮活動 及棲身,並以打零工維生。嗣於93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 拾荒者韓建強欲進入該鐵皮屋拾取保特瓶變賣時,始發現「 鴨頭」之屍體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乃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綽號「 鴨頭」者確為其所殺死無誤。證人王怡仁(見本院卷42頁至 46頁)、刑國英(見本院卷48頁至51頁)、邱旭廷(見本院 卷52頁至54頁)等人於警詢中均證稱發現屍體的鐵皮屋為被 告所興建居住之處所等語,且現場發現之龍銀、佛珠亦經證 人王怡仁證稱屬「鴨頭」所有。又證人即最先處理本案之台 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劉永煌到院證述:「我們有請里長



通知甲○○到現場,原來是以他為證人,所以通知他到現場 。」、「在現場沒有講,是回到派出所在訊問的時候,問到 一半,甲○○才說的。」、「在我問到龍銀是何人的時,他 說是『鴨頭』的,我問他,怎麼知道是「鴨頭」的,案情才 突破的。」等語。參以被告供稱「鴨頭」身高比伊略高、缺 2、3顆牙,及毆打其頭、胸、腳、手等部位,核與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94年4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40000099號 函送之法醫所醫鑑字第2013號鑑定書所載解剖鑑定結 果大致相符,依該解剖鑑定結果記載(見相驗卷宗41頁背至 42頁):㈠為一全身骨化之遺骸,身體左肩側及右腰側均分 佈有大量之蟲蛆。頭骨之棘刺較長,前額較平左臉頰有皮下 出血之痕跡,胸椎本體於第九到第十一胸椎旁有血漬。第九 到第十一肋骨骨折,右手之橈骨和尺骨均發生骨折,左、右 膝均有血漬、恥骨聯合呈橢圓形表面較為平滑。㈡生前缺牙 :右上第八、右上第四、右上第二、右上第一、左上第一、 左上第二、左下第六、右下第六;蛀牙:左下第八及右下第 七,其他均為自然牙存在,於左下顎第三及第四齒間空隙較 大。㈢長骨測量結果:肱骨二十八.九公分、尺骨二十四. 五公分、股骨四十一.二公分、腓骨三十五.七公分、橈骨 二十五.七公分。㈣死者之年齡由恥骨判定為五十五加減五 歲之男性,身高為一六一加減四公分。由死者身上之骨折分 佈有肋骨骨折及前臂之骨折,推定死者應有打鬥之行為,其 死因為胸腹部鈍傷,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同時被告供稱其 後並以棉被包裏屍體,以電線、黃色塑膠繩綑綁胸、腹、腳 部三處等,為防止屍臭,即購買樟腦丸及明星花露水袪除臭 味等語,亦與現場屍體包裏、綑綁及留有樟腦丸等情形相同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 一件、犯罪現場照片三十四張、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各一件及解剖照片十八張、扣案之死者身上褲袋內銅 錢一枚、指甲四只、佛珠九顆、報紙一只、指甲剪一支、黑 色塑膠垃圾袋一只,及塑膠繩、電線、樟腦丸一包等為證。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另被告指定辯護人雖辯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於 四年前打死「鴨頭」,但發現屍體現場包裏屍體之報紙卻係 92年3月7日之報紙,二者時間相差2年以上。又法醫研究所 推定之死亡時間僅籠統指稱死者死亡時間在6個月以上,亦 無法確認死亡之確切時間。㈡被告供述伊持木棍及鐵條毆打 死者頭、腳、手、脖子等處,與法醫鑑定結果不相符。㈢被 告於警詢中供述伊毆打「鴨頭」時「國英」有在場目睹,但 綽號「國英」之刑國英在警訊中並未供述有看到被告毆打死



者。㈣死者身份不明云云。查被告固供稱約四年前打死「鴨 頭」,公訴意旨即依被告供陳而認本件犯罪時間為89年冬季 某日云云,然依現場包裏屍體之報紙出刊日期為92年3月7日 ,又無其他跡證可認被告是92年3月7日後再重新包裏綑綁屍 體,則死者死亡日期應無可能是92年3月7日之前,而被告乃 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屬精神耗弱之人,思考邏輯會陷於幻覺與 妄想之中,故其對時間之記憶可能產生模糊,故本件犯罪時 間應係92年3月7日之後始為正確。又被告供稱犯案時綽號「 國英」之刑國英在場云云,但證人刑國英則證稱並不知情, 因被告會陷於幻覺與妄想中,故其另亦供稱「鴨頭」等五、 六人要殺害伊等語,此部分之供述雖與事實不符,但尚不得 依一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即認被告全部之自白均不可採,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毆打死者頭、胸、手、腳、脖子等處 ,此與法醫鑑定結果臉部出血、肋骨、手骨骨折及膝部血漬 等情形即相符,且屍體綑綁情形亦與被告所述相合,本件如 非被告所為,何以被告能對此細節描述如此吻合?再證人黃 琮富、陳進遠證稱「鴨頭」為「林添福」,證人王怡仁則稱 「鴨頭」為「沈明榮」,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 月23日刑醫字第0930262017號鑑驗書鑑驗結果,本案未檢出 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關係人林哲生王林月(林添福之親 屬)比對,致無法確認死者為何人,然既確有被害死者,縱 其身份無法確定,亦無法解免被告殺人之犯行。綜上所述, 辯護人所辯尚無法證明被告無殺人之犯行,自不足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 檢察官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 養院為鑑定結果:「精神科診斷:精神分裂病,妄想型。酒 精濫用。疑邊緣性智能。結論:故就整體評估,邱員於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雖未達到心神喪失,但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故建議邱員應於適當之精神醫療環境中,持續施予 長期之精神藥物治療與復健訓練,並密切追縱,已減少再犯 之可能性。」等旨,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94年2月21 日嘉南般字第0940000722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 (參見偵查卷第67頁至71頁),被告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程 度,因堪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之 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能係因幻覺產生,誤以為被害 人要加害於他、其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罹有精神疾病, 情緒控制力不佳,心智尚非如一般人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為精神耗弱之人(已 如前述),本院參酌前開鑑定書所載,認為被告有持續施予



長期之精神藥物治療與復健訓練,並密切追縱,已減少再犯 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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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