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514號
TCDV,112,簡上,51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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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廖千儀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上訴人 廖俊懿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弟弟與警察於112年間去找廖黃
金祝作筆錄,廖黃金祝未稱不見伊與弟弟,本院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46號審理時,曾請被上訴人下次出庭帶廖黃金祝
庭,但被上訴人都未帶廖黃金祝出庭。上訴人傳訊息予被上
訴人詢問何時方便與廖黃金祝見面,迄今遭被上訴人置之不
理,可證被上訴人不欲按廖黃金祝真實意願行事,更違反廖
黃金祝意願阻撓上訴人與廖黃金祝見面,聲請傳喚廖黃金祝
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非被上訴人不願意,亦非被上訴人可以
自己決定讓上訴人見其廖黃金祝,是廖黃金祝不願意見上訴
人,被上訴人沒有權利干預廖黃金祝見上訴人。廖黃金祝
曾到法院來開庭,可以證明廖黃金祝目前並未如上訴人所稱
身體狀況不佳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除去身分權侵害為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妹妹廖黃金祝為兩造母親,上訴人曾請
求對廖黃金祝監護宣告,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裁
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
度監宣字第1138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相關卷證核閱
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裁判參
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故意阻撓其探視廖黃金祝,侵害上訴人基於母女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阻撓探視廖黃金祝云云,惟除引用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徵以兩造於112年10月14日至113
年7月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81、97至103頁),
除上訴人一再詢問何時與廖黃金祝會面及廖黃金祝身體狀況
外,其間被上訴人曾於113年2月11日曾上傳含廖黃金祝在內
之照片,於113年4月5日覆稱「安好,謝謝」等語(見本院
卷第79、97頁),並衡以廖黃金祝於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
第46號監護宣告事件之113年2月5日訊問期日到庭時陳稱略
以不會緊張,精神還好等語(見家聲抗字卷第163頁),亦
未見廖黃金祝表示有遭被上訴人限制自由、權利,而不得與
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或有未積極回復、幫助及安排上訴人
探視廖黃金祝之情,惟廖黃金祝既未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堪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被上訴人以積極之違法行為阻撓其探視廖黃金祝之事實舉證
證明,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
 
 ㈣綜上,依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既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
訴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至情節重大之情事,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及上開所提之
證據內容,均尚不足以令本院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而原審
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本院經上
訴人聲請傳訊廖黃金祝,固未據廖黃金祝到庭作證,惟此部
分依卷內證據已可認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予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廖千儀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廖俊懿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何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廖黃金祝(下稱廖黃金祝)之次女,因查知廖 黃金祝住於被告處,惟被告拒絕其探視廖黃金祝,衡之廖黃 金祝恐智識能力惡化,送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事件,近期偶遇 母親廖黃金祝,雖經被告稱每星期五可見廖黃金祝,但向被 告傳訊息問可否見母親,均未回應,顯有故意侵害原告基於 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195條第 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除去 身分權侵害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其對原告確切回國日期不知悉,原告因突如其來前往被告住 所而未能探視廖黃金祝,而有意指責被告不讓見面,及未與 家人討論即聲請對廖黃金祝之監護宣告,並由原告任監護人 ,被告與廖黃金祝均感不受尊重。原告自25歲時即因結婚長 期在外國,期間未予廖黃金祝實際援助,均係被告負責照顧 及提供日常生活所需;廖黃金祝知悉原告上開行為後,表明 不願與原告見面,絕非原告所稱被告故意不讓與廖黃金祝見 面,且屬侵害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原告主張顯無理 由。且廖黃金祝表示不願意和原告碰面,並非被告阻止甚或 原告所稱軟禁情況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 ,須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  




 ㈡查證人廖俊傑(即兩造之弟弟)到庭固證稱「被告與母親廖 黃金祝住在老家,平常每週回去看母親一次,並以視訊讓母 親與原告聊天,於111年3月10日回去、無意間得知大姐癌症 過世,且被告將大姐財產辦理由母親繼承後、即再贈與給被 告,直到原告111年4月回國後,均無法聯絡母親,敲門不理 、打電話不接,只好向法院請求」等詞(本院卷第60頁)。 而審之原告所提與被告間LINE訊息對話係關於兩造與證人廖 俊傑對於廖千慧(即證人廖俊傑所稱之大姐)死亡後遺產之 爭執,及與廖黃金祝約見面,及被告傳廖黃金祝生活影片予 原告,以及被告表示從未說不讓看母親,係原告到警察局舉 報綁架母親及請求賠償50萬元(即本件訴訟)、監護宣告等 內容(本院卷第38-147頁);及證人廖靜如(即兩造之堂妹 )到庭證述「當天廖黃金祝未表示不想見到原告,他們有擁 抱,但兩造間的氣氛不是很好,他們有和廖黃金祝到另一個 包廂,因為有點紛爭,被告拒絕原告帶走廖黃金祝,因為被 告不相信原告,被告有答應只要事先告知,可隨時探望母親 ,但原告後來有告訴她未看到廖黃金祝」之情,並有當天錄 影資料經原告作成譯文,記載原告陳述因找不到母親才去報 失蹤及綁架,希望被告原諒原告想看母親的心,與被告稱係 證人廖俊傑要原告去作的,及約原告至廖千慧(惠)家討論 、講話,而原告想要帶廖黃金祝飯店之爭執,及廖黃金祝 表示願意和原告去飯店同住,被告表示原告把廖黃金祝帶出 去會不一樣,不同意原告帶走,同意原告與廖黃金祝住老家 一樓,被告住在二樓,因為原告會打電話給證人廖俊傑,且 會幫他開門等內容(本院卷第180-182、151-173頁);均可 知兩造對母親廖黃金祝與原告同住之時間、地點未能達成協 議而有爭執,且酌以原告請求對廖黃金祝為監護宣告事件,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理由係 原告未能釋明有提出監護宣告之必要,及其不能因無法探視 廖黃金祝,即主張廖黃金祝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有該 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97-201、207-209頁)在卷可稽,亦見 兩造關於探視會面母親一事存有未能協調之爭執,惟此部分 均尚無從逕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對母親廖黃金祝母女關係 、身分法益之行為,復關於母親廖黃金祝探視照顧同住之爭 執,亦非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所得審酌。
 ㈢再查,因廖黃金祝未能到庭,本院委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前往製作廖黃金祝調查筆錄,第一次於112年5月13日之筆 錄雖記載「廖俊懿(即被告)怕我跌倒,所以拒絕與廖千儀 (即原告)過夜,我不希望廖千儀帶我出遊散心、不願意同 住、不要去國外玩及去澳洲新家,也不用廖千儀有空時回來



看我,知道復興北路房地係唯一繼承人,知道復興北路房地 與復興路房地均贈與登記給廖俊懿,對於為何贈與登記到廖 俊懿名下均拒絕回答」,但因承辦詢問之巡佐有附註「現場 已告知廖俊懿禁止干擾作答,並區隔筆錄作答區,惟部分問 答,廖俊懿以舉紙(拒絕回答)暗示拒絕回答(未出聲)」 之文句;嗣再函請製作第二次於年月日之調查筆錄,該次筆 錄記載「我不知道廖千儀(即原告)111年4月間回臺灣,也 不知道她找我及見不到我,有印象111年9月14日和廖千儀偶 遇,因廖俊懿(即被告)怕我跌倒,所以沒讓我去廖千儀那 邊住,可以由廖千儀帶我出遊散心或同住,我不要去國外或 廖千儀澳洲新家;復興北路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及復興路房 地均贈與給廖俊懿,是由代書幫忙處理,因為廖俊懿很乖、 很孝順我,平常都是他在照顧我,所以我把房子送給他等情 ,有該等調查筆錄及警詢錄影光碟、本院電話紀錄表、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1-241、257、293-301頁及證 物袋),並未見廖黃金祝有何證述其實際受被告限制而未能 與原告會面之情事,難認有侵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尚不符合民法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而關於證人廖俊傑廖黃金祝就其 所有房地贈與被告之事,亦非本件所應審酌者,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母親廖黃金祝之探視等身 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詞,與民法第195條規定要件尚有不符 ,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所舉證據及聲請訊問證 人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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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