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4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伍包(驗餘總淨重參拾參點壹參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曉涵前因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 啡包5包(驗餘總淨重33.13公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 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 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 年7月1日開始施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 收之特別規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 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4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扣之咖啡包5包(驗餘總淨重33.13 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卷第50頁), 是該等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袋與毒品依其性質無法 完全析離,均應一併銷燬,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