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李○涵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相 對 人 林○傑
代 理 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二、三項及第1頁第25行關於「林○宏」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