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徐○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徐○圳
王○○蘭
徐○治
徐○蓮
王○○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徐○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徐
○圳、王○○蘭、徐○治、徐○蓮、王○○花及林○○妹等人為被告
,主張其與渠等就被繼承人徐○郎(下稱徐○郎)之所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雙方簽訂有遺產分割
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以請求履行該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請求權,請求就徐○郎所遺留系爭遺產,
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予以分割,嗣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妹
之請求部分,並變更本件請求為分割遺產,訴請法院准依系
爭遺產協議書內容分割徐○郎之系爭遺產等情,核原告前述
所為訴之變更,被告均不爭執,且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基
礎事實同一,其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圳、王○○蘭、徐○治、徐○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徐○郎於民國108年3月5日死亡,並遺有系爭
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徐○郎之合法繼承人,因兩造就系
爭遺產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之內容,將系爭遺產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徐○圳,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訴之聲明:兩造就被
繼承人徐○郎所遺系爭遺產,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之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圳:同意原告主張,願意與原告平分等語。
㈡被告王○○蘭、徐○治、徐○蓮、王○○花:具狀陳明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徐○郎於108年3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因其未
婚無子,兩造為其兄弟姊妹,為徐○郎之合法繼承人,其應
繼分各為1/6,並就系爭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另兩造曾就
系爭遺產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並提出系爭遺產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房屋稅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再考量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均
表明同意由原告及被告徐○圳各取得系爭遺產之二分之一之
權利,斟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之分割方
式,堪予採用。綜上所述,原告就徐○郎之系爭遺產,請求
分割遺產,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受分 配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一:被繼承人徐○郎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及被告徐○圳各取得二分之一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原告及被告徐○圳各取得二分之一。 3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及被告徐○圳各取得二分之一。 4 房屋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及被告徐○圳各取得二分之一。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分配比例 徐銘廷 1/6 徐○圳 1/6 王○○蘭 1/6 徐○治 1/6 徐○蓮 1/6 王○○花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