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葛宗龍
即 被 告
被 上訴 人 葛芳如
視同上訴人 陳暖暖
葛柔昕
葛冠汝
張葛美足
葛坤淋
張宥勝
張吻藝
張立杭
張維任
葛芊惠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簡第11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25
元,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
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有所不同。又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萬1597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
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