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9號
TCDV,111,重家繼訴,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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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馮雅婕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賴玉里
梁隆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李永堃
蔡耀瑩
被 告 李清陽(即馮玲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人壽)原法定代理人為黃思國,於本院審理中
先後變更為鄭泰克許舒博,經被告台灣人壽於民國111年1
0月21日、113年1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馮玲玲
於本件審理中即112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清
陽,經被告李清陽於112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
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畫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31至133
、428-1至428-3、428-7至428-15頁、卷三第113至11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分別准由渠等承受訴訟。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賴玉里
前於111年3月22日對原告、被告馮玲玲提起主參加訴訟,嗣
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主參加訴訟,經原告當庭
表示同意,且未經被告李清陽即被告馮玲玲之承受訴訟人提
出異議(參本院卷二第536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無違,亦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就其訴之聲明第6項原請求被告台灣人壽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642萬1119元本息予原告及被告馮玲玲公同共有
,嗣於113年4月11日具狀減縮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台灣人
壽應給付1422萬1119元本息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參本院卷二第52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
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賴玉里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馮永德間之婚姻無效,為
被告賴玉里所否認,且與目前戶政登記相違,是渠等婚姻效
力存否即有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賴玉里馮永德間婚姻無效,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馮永德於110年4月22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即馮永
德之子馮慶偉之女,惟馮慶偉於108年5月3日死亡,另馮永
德之子馮志龍馮志龍之子馮昊亦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
09年12月7日死亡,是馮永德之繼承人為原告及馮永德之女
馮玲玲,後馮玲玲於112年10月11日死亡,而由被告李清陽
再轉繼承。
(二)被告賴玉里前於103年間,因於馮永德所居住之社區教導氣
功而認識馮永德,並知悉馮永德家中資產高達數千萬元,且
馮志龍、馮慶偉、馮昊均患有遺傳性小腦萎縮症,已無法言
語及不良於行。而馮永德於105年間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
且於109年3月10日經診斷有重度失智,MMSE分數為13分,被
賴玉里並於109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馮永德為監護宣
告,而於聲請狀載馮永德「經專業醫生鑑定罹患失智症,
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等語,而龍眼林基金會社工因另案改
定監護人事件欲對馮永德訪視時,亦認其因有重聽,難懂社
工詢問之問題,且僅偶以單字回應,難以進行訪視等情,又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載稱馮永德
「109年12月11日後因老年癡呆症,譫妄惡化由友人帶病協
助看診」等語,足見馮永德至遲於109年12月間,即因受失
智症、阿茲海默症、智能不足等病症所困,雖尚能為簡易日
常生活行為,惟認知表達意思之能力日漸惡化,已無法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無法辨識結婚意思表示之效果,被
賴玉里卻於110年2月3日將馮永德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顯無從期待馮永德能憑其自由意思與被告賴玉里
結婚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被告賴玉里馮永
德間之婚姻應屬無效。
(三)而被告賴玉里前以協助馮永德處理家務為由,於105年12月
間搬至馮永德位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
房地),藉此掌控馮永德一家之財務,其明知馮永德於105
年間罹患失智症,於107年8月6日為中度失智程度,早已無
行為能力,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馮永德於該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賴玉里之行為
自屬無效。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因既登記為買賣,該原
因關係即具土地登記之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應推定其原因關
係為買賣,惟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間並無買賣之金流存在,
渠等就系爭房地顯無買賣之真意,渠等買賣關係亦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系爭房地仍為馮永德之遺產,惟因被
賴玉里登記為馮永德之妻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有侵
害原告及被告李清陽繼承權之情,亦屬無權占有原告及被告
李清陽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妨害原告及被告李清陽所有權
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賴玉里塗銷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四)另被告賴玉里明知馮永德患有失智症,且左耳失聰,眼部病
變導致視力不佳,加上年事已高,生活難以自理,已無意思
能力,竟於108年7月4日自馮永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款11萬6200元
馮永德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後即於108年7月10日至110年4月21間,多次提領馮
永德郵局帳戶內存款,合計90萬3900元。復於110年1月5日
自中信帳戶匯款美金7萬6675元至被告賴玉里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110年6月16日起訴
時之匯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7.691元換算結果,約212萬
3207元),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馮永德之財產
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認被告賴玉里提領前開款項
係基於馮永德之授權及指示,惟馮永德當時既已因罹患失智
症而無意思能力,馮永德之委託、授權及後續提款行為均屬
無效,被告賴玉里持有此部分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且致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給付前開款項合計304萬9267元予
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五)又被告賴玉里趁原告之父馮慶偉因患有小腦萎縮症,生活無
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於108年4月9日
至26日間已住院彌留,並於108年5月3日死亡,竟擅自持馮
慶偉之存摺及印章,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自馮慶偉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復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
乘馮慶偉尚未辦理除戶,原告亦忙於喪事之機,自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合計42
萬6500元。是被告賴玉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馮
慶偉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認被告賴玉里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基於馮慶偉之授權,惟馮慶偉當時
既已彌留,顯不具意思能力,其授權應屬無效,是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於馮慶偉死亡後應列為其遺產,被告賴玉里至今
仍持有前開款項,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為馮慶偉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返還42萬6500元

(六)另被告賴玉里之子即被告梁隆甫(原名:梁裕隆)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馮永德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梁
隆甫並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
馮永德作為擔保,惟被告梁隆甫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而
馮永德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無意思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被告梁隆
甫至今仍持有此部分款項,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馮永德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梁隆甫返還180萬元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此外,縱認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有效,該消費借貸關係亦由
原告及被告李清陽所繼承,原告依民法478條、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請求
被告梁隆甫返還該筆借款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並
以家事起訴狀為催告之通知。至被告梁隆甫辯稱已清償完畢
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梁隆甫雖已取回系爭本票
,惟票據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各自獨立,
無從證明業已清償。又被告賴玉里長期控管馮永德之生活,
可能係被告賴玉里梁隆甫馮永德行動不便時或馮永德
世後整理其遺物時,自行取回系爭本票,均無從證明被告梁
隆甫已清償前開債務。
(七)而馮永德於105年間即被診斷出罹患失智症,發病時點理應
更早,被告賴玉里利用馮永德因患有前揭疾病,生活無法自
理,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竟於105年1月間慫
馮永德向被告台灣人壽投保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下合稱
系爭保險)。是馮永德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既已無意思能力
,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筆跡明顯不同,亦非馮
永德之筆跡,是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馮永德自其帳戶所
扣款繳納予被告台灣人壽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費,於馮永
德死亡後,即應由原告及被告李清陽繼承,而被告台灣人壽
迄今仍持有系爭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扣除被告台灣人壽
於109年12月28日所返還之部分解約金美金7萬6233.06元,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台灣人壽返還其餘保險費1422萬1119元予原告及
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八)是被告賴玉里因與馮永德之婚姻無效而非馮永德之配偶,亦非馮永德之繼承人,而馮永德死亡後,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五所示。而前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前開遺產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九)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間之婚姻無效
。⒉被告賴玉里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
公同共有。⒊被告賴玉里應給付304萬9267元予原告及被告李
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賴玉里應給付原告42萬
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梁隆甫應給付180萬元予原告
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台灣人壽應給
付1422萬1119元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⒎原告及被告李清陽馮永德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⒏第2項至第6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玉里則以:  
(一)被告賴玉里並未於前開監護宣告事件中宣稱馮永德有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且被告賴玉里馮永德間確有
結婚真意,原告前對被告賴玉里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86
17、1904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99、20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2887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下稱另案),而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即載稱:尚難僅因馮永德有失智症,遽論其無
結婚能力或結婚真意,且依證人即戶政承辦人員陳美珠、陳
美足、證人即結婚書約見證人卞金秀林芳枝於警詢中之證
述,均足見馮永德於申辦結婚登記時意識清楚正常,亦瞭解
結婚之意,且被告賴玉里確自108年5月3日起即與馮永德
住,顯有相當之感情基礎,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等語,是被告賴玉里馮永德之婚姻顯然有效。   
(二)被告賴玉里係於99年間因與光大社區居民一起做氣功運動
結識馮永德,並與馮永德發展出老來伴之情侶關係進而同居
,2人感情融洽且甜蜜,馮永德係基於感謝被告賴玉里之照
顧,以及照顧人生晚期老伴之立場,因而贈與系爭房地予被
賴玉里,被告賴玉里馮永德間雖無買賣真意,惟有贈與
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房地已贈與被告賴
玉里,且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賴玉里後,迄至馮永德
於110年12月4日死亡時,已逾3年,馮永德未曾提出任何異
議,更於110年2月3日與被告賴玉里結婚,益徵渠等間確實
有贈與之真意。
(三)原告僅提出馮永德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未舉
證證明係被告賴玉里所領取,況馮永德並未喪失意思表示之
能力,其意識均清楚正常,業據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為
空言指摘,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足採。且馮永德係自行
保管存摺、提款卡,其於110年1月5日自中信帳戶匯款美金7
萬6675元予被告賴玉里,係供被告賴玉里作為家用,郵局帳
戶於108年7月10日至110年4月21日間之款項提領則均為馮永
德親自臨櫃蓋用印章或至提款機輸入密碼所為,被告賴玉里
僅係陪同前往,並代為填寫提款單。
(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馮慶偉於108年4月9日至108年4月26日間
已住院彌留。而原告所提出提款單上文字雖為被告賴玉里
書寫,惟被告賴玉里係受馮永德委託而代為書寫,實係由馮
永德自行蓋用馮慶偉之印章及輸入密碼以提領款項,提領之
款項亦由馮永德收執並用以支付馮慶偉生活費及醫藥費等費
用,依常情觀之,馮慶偉同時將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其父
馮永德,顯有授權馮永德代為處理財務事項之意,而馮永德
並未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其意識均清楚正常等情,業據前
述,是此部分款項實均與被告賴玉里無涉。
(五)被告賴玉里馮永德之妻,而同為馮永德之繼承人,原告未
將被告賴玉里列為繼承人而請求分割遺產,已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且被告賴玉里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依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馮永德於110年2月3日前神智亦均屬正常,原
告空言主張馮永德於簽立系爭保險時已無意思能力,自無可
採,其因而將對台灣人壽之債權列為馮永德之遺產,亦已侵
害被告賴玉里之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梁隆甫則以:馮永德並未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其意識
均屬清楚正常。且原告先稱馮永德於105年間罹患失智症致
無意思能力,復主張馮永德於103年間即無意思能力,除未
提出證據且與客觀事實不符外,亦明顯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此外,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74條之規定,本票為繳回
證券,被告梁隆甫雖曾向馮永德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並開立系爭本票,惟此部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
亦已銷毀,並依票據法之規定返還予被告梁隆甫,原告徒以
系爭本票影本主張債權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台灣人壽則以:依110年9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馮永德於103年3月至109年11月至該院門
診時,問答正常、意識清楚,並無任何因失智症而無法表達
意思之記載,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馮永德於110年2月
3日與被告賴玉里辦理結婚登記時尚非無意思能力。原告自
應舉證證明馮永德於105年間與被告台灣人壽簽立系爭保險
契約時已無意思能力,及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並非馮永德
所親簽,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李清陽陳稱:沒有意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馮永德於110年4月22日死亡,原告為馮永
德之子馮慶偉之女,惟馮慶偉於108年5月3日死亡,另馮永
德之子馮志龍馮志龍之子馮昊亦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
09年12月7日死亡,是馮永德之繼承人為原告及馮永德之女
馮玲玲,後馮玲玲於112年10月11日死亡,而由被告李清陽
再轉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47、107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而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
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
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是在未受監護宣告
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
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
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
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
決意旨參照)。馮永德生前未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馮
永德在法律上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二)部分:  
  原告主張馮永德於110年2月3日與被告賴玉里辦理結婚登記
,後馮永德於110年4月22日死亡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07頁),且為被告賴玉里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馮永德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已無行為
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賴玉里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就此固提出馮永德病歷、被告賴玉里另案所
提出陳訴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10日檢驗檢查
報告、該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網頁列印
資料、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案件回覆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
第189至193、427至445頁、卷二第93至95頁)。惟查:
 ⒈證人朱穗萍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20年前成立中華小腦萎縮
症病人協會馮永德因家中有4名患者,創會當年就已加入
協會,而馮永德一直很健康,在去世的前半年,原每週四都
會帶兒子、孫子來參加活動,當時馮永德都可以正常與伊應
對,最後1次跟馮永德對話是在馮永德過世前2、3個月,當
馮永德一下清楚,一下子不清楚,但伊與馮永德對話時,
馮永德都很正常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0至113頁)。
 ⒉證人即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結婚書約所載之見證人卞金秀
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馮永德鄰居,清楚馮永德之家
庭狀況,當時馮永德自己去伊住處請伊做證人,伊有問他是
否真的要這樣,馮永德說是的,伊覺得馮永德狀況還好,後
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一起拿結婚書約給伊簽名等語;證人
即另一見證人林芳枝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常與馮永德
一起練氣功,當時馮永德自己來找伊,表示因為被告賴玉里
長年照顧馮永德之家庭,要與被告賴玉里結婚,後來馮永德
與被告賴玉里一起拿書約讓伊簽名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99、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9至386頁)。
 ⒊證人即臺中○○○○○○○○承辦人員陳美足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當時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一同前來辦理結婚登記,伊向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確認馮永德的榮民身分後,就檢視馮永德
與被告賴玉里有無攜帶身分證、戶口名簿、結婚書約,及確
認2位證人都有簽名蓋章,再看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的精神
意識狀況來確認有結婚意願,當時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都表
示願意結婚,馮永德的意識清楚,只是回答較緩慢,伊確認
沒問題後,就請承辦人員辦理,也看渠等在數位簽名板上簽
名無誤後才完成登記等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警詢筆錄
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79至386、411至413頁)。
 ⒋證人即臺中○○○○○○○○承辦人員陳美珠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當天是由秘書先確認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的精神意識及
榮民身分等情形無誤後,再交由伊辦理結婚登記,伊也再次
向渠等確認要辦理結婚登記無誤後,就為渠等辦理相關手續
,並請渠等在數位簽名板上簽名完成登記,而當時馮永德
意識清楚,只是回答較緩慢,簽名也都是渠等親自簽名等語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警詢筆錄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79
至386、414至416頁)。
 ⒌經核證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足見馮永德於死亡
前2、3個月仍得與朱穗萍對話,且馮永德於辦理結婚登記前
,即已自行尋找結婚書約之見證人卞金秀林芳枝,表達欲
與被告賴玉里結婚並請求渠等見證簽名之意,後於110年2月
3日辦理結婚登記時,亦經戶政事務所人員陳美足陳美珠
再次向其確認確有與被告賴玉里結婚之意,馮永德並基於其
自由意志,親自在相關申請之電子表單上簽名,應有識別其
行為所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能力甚明。
 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施宜興雖於111年1月21日向原
告陳稱:「可是失智症不可以辦結婚吧?怎麼可以這樣子?
」、「因為你失智不可以結婚啊,不合理啊」、「你看我為
什麼寫109年,因為那時候是可以寫的,之後就不能寫了。
」、「109年9月、109年10月,這後面啦,這邊就開始老人
癡呆了」等語,並於同日出具載稱:「109年12月11日後老
人癡呆症、譫妄惡化由友人帶病人協助看診」等語之診斷證
明書(參本院卷一第429至445頁)。惟馮永德精神狀況本應
以辦理結婚登記時為判斷時點,已難逕以此推翻前開證人證
述之憑信性。且馮永德前因高血脂、糖尿病高血壓等病況
,自103年3月至109年11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消化科
門診就醫期間,問答正常且意識清楚,惟自109年12月11日
後因老年期癡呆症及譫妄惡化,均由女性友人協助陪同看診
;另馮永德於109年2月24日由友人陪伴至神經科門診就醫,
主訴記憶力下降、失眠及精神神經症狀,109年3月10日接受
心智檢查,結果為MMSE13分、CDR1分,看診及檢查過程受限
於其聽力問題,部分認知評估無法細做,惟大致可回答簡單
問題及配合簡單的指令動作,110年1月12日最後一次門診時
,四肢肌力約3-4分,可配合簡單指令動作等情,有該院111
年5月7日院醫事字第1110004829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
第489至490頁)。而馮永德於109年3月10日為前揭心理檢查
時,MMSE為13分,惟語言功能檢查結果載稱「因嚴重聽力問
題而易低估」等語,亦有該檢查報告為憑(參本院卷二第93
頁)。再觀之前開譯文前後對話,原告及其母係於提起本件
訴訟後,要求施宜興醫師應開立馮永德於110年間已意識不
清、老人癡呆之診斷證明書,施宜興醫師原要求原告改至該
陳冠妃醫師門診,請陳冠妃醫師開立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
,並表示其開立的藥物均為血糖及血壓用藥,因馮永德所罹
患失智症,與內科用藥無關,其僅能記載馮永德於109年以
後失智並由家屬帶來看診,且有譫妄等情。是本院綜核上情
,認馮永德於109年3月10日為心理檢查時,其MMSE已可能因
其聽力而有遭低估之情,且於110年1月12日至該院神經科就
診時,仍得配合簡單之指令動作,尚難認其已全然欠缺意思
能力;且其係因高血脂、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至該院消化
科就診,施宜興醫師雖診斷其患有失智症,惟並未給予用藥
,亦未為其排定相關檢查,亦難僅憑施宜興醫師於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老人癡呆症、譫妄惡化」,遽認其已達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程度,更無從以施宜興醫師於與原告對話時,對
於失智症可否結婚之質疑,作為馮永德於為前開結婚登記時
有無意思能力之依據。
 ⒎至被告賴玉里有無告知原告要與馮永德結婚及要對馮永德
請監護宣告,均與馮永德於為結婚時有無意思能力無涉;而
被告賴玉里於對馮永德聲請監護宣告時所提出之陳訴狀,僅
為其當時主觀認定馮永德之心智狀態為何,無關乎馮永德
辦理結婚登記時客觀上有無行為能力,亦不因此於本案有何
自認之適用;另原告所提出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案件回覆單,
係載稱馮永德因重聽,難以進行訪視等語,顯與無意思能力
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與卷證有違,無足憑採。
 ⒏據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馮永德於與被告賴玉里為前開結
婚登記時,確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而有意思表示
無效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賴玉里馮永德間之婚姻無效,即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三)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賴玉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11至2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賴玉里馮永德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渠
等間之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依
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返還等情,為被告賴玉里所否
認,辯稱:馮永德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賴玉里等語。按第
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
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
其原因之債權不存在而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係物權行為之原因
,為保護交易安全,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
權行為中抽離,使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債權行為之不存在、
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此為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即債權行為
之效力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上開物權行為,除具備
當事人間物權變動之合意,須結合公示之方法(不動產物權
係書面與登記,動產物權則係交付)。是原所有權人因物權
之變動而喪失所有權,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
或具有撤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除物權行為本身有不成立
、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其非得逕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
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如為無效或事後解除,依物權無因性
,並不當然使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成為無
效,仍應就物權行為認定有無無效之事由。被告賴玉里固自
承與馮永德間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惟其前開辯解顯否認
馮永德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則該物權行為自不因其原因債權即被告賴玉
里與馮永德間買賣契約無效而當然失效,是原告主張被告賴
玉里馮永德間之前開物權行為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執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復主張馮永德於107年8月6日處分系爭房地時已無意思能
力等情,為被告賴玉里所否認,而觀之原告所提出馮永德10
5年8月26日病歷資料,關於此部分病症僅載稱:「失智症,
未伴有行為障礙」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9頁),而馮永德
於103年3月至109年11月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
,於門診問答正常意識清楚,亦有該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
明書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77頁),顯無從逕論馮永德無識
別、判斷之能力,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原告就
馮永德於107年8月6日時之精神狀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原告徒以馮永德於109年間至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
資料,欲回推認定其於處分系爭房地時無意思能力,實乏所
據,無足憑採。
 ⒋是馮永德既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玉里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無效之情,馮永
德於其死亡前顯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以其為馮永
德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四)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賴玉里於108年7月4日自中信帳戶匯款11萬6200
元至郵局帳戶,後郵局帳戶於108年7月10日至110年4月21間
遭提領款項合計90萬3900元;另中信帳戶於110年1月5日亦
有匯款美金7萬6675元至被告賴玉里所申設前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匯款申請書、外匯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參本院
卷一第159、163至175頁),被告賴玉里就收受美金7萬6675
元匯款乙節未予爭執,惟否認有提領前開郵局帳戶內存款等
情。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原告前開主張既為被告賴玉里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賴
玉里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馮永德受有損害,且兩者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郵局帳
戶內款項為被告賴玉里所提領,及被告賴玉里係未經馮永德
同意擅自將美金7萬6675元匯款至其帳戶乙節,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實無從僅憑客觀之交易明細,遽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⒊且原告既未能證明郵局帳戶內款項為被告賴玉里所提領,則
馮永德於郵局款項遭提領時究有無意思能力、其與被告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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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