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 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20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丁○○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五所示。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判決第三項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
幣16,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七、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
○○新臺幣51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反聲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丁○○其餘反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九、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及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547號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5,070元為被告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5,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對被告即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下稱被告)起訴離婚、請求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給付扶養費等;被告則於本訴訟進行中對原告提起反聲
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
費,嗣並追加反聲請,請求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並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嗣兩造於本院就上開離
婚部分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上開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及原
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
等(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及被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547號)等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規定
,本院爰就上開合併請求、反聲請及追加聲請部分,合併審
判。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有關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雖經非訟化而為非訟事件,然本質仍具訴訟性質,基於訴
訟及非訟法理得為交錯適用之理論,自有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適用。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追加提起反聲請,請求原
告應返還新臺幣(以下同)778,620元代墊扶養費予被告,
復於113年6月25日擴張上開反聲請之聲明為923,745元,依
據前開說明,其擴張聲明應為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
與被告離婚,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
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是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6月23日。
(二)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
二「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則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為3,242,374元,應扣除婚前有價證券278,224元
及父親乙○○所贈100萬元;而被告婚後財產為16,077,273元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為573萬3830元。且兩造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基此,爰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3萬3830元。二、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112年11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及反請求答辯狀)。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
財產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於111
年1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
準日為110年6月23日等情,不予爭執,然否認兩造之婚後財
產如原告所主張,並抗辯稱: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
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
新臺幣、元)」所示。且因兩造婚後,原告長期居住高雄,
而與被告分隔兩地,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獨自處理,且自
兩造於107年間發生衝突後,即已形同陌路,被告於108年1
月31日自高雄原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中後,原告就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聞不問,僅偶爾匯出幾筆金額給被告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瑣事、開銷均由被告一肩扛起,故原
告對於兩造婚姻期間之貢獻薄弱,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⒉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於111年1月18日
經調解離婚成立。
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6月23日。
⒋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27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
之價值,均如附表一所示。
⒌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一編號1、8、10、12、28-36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
時之價值,應各為何?
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應為何?
⒊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各為何?
⒋被告抗辯稱原告對婚姻貢獻薄弱,應予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是否可採?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3萬383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
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並經本院
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
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
0年6月2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
爭執事項,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27所示婚後財產,其基
準時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
簡化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本院按:
就如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原告雖不爭執基準時價值,然
請求扣除婚前財產之價值,詳後述)。
⒉附表一編號1(臺中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原告主張:此不動產原為祖厝,雖登記為原告婚後99年1月5
日購入,但實為原告父親乙○○贈與,但父親為免其他子女
認為其偏心,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然
原告實並未出資購買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該
不動產係原告於婚後99年1月5日購買,自應計入原告之婚
後財產等語。
②經查:被告抗辯稱上開不動產為原告婚後所購買,固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13頁)在卷可稽,而依據該
謄本上記載,系爭土地於99年1月5日登記,登記所有權人
為原告、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8年12
月1日;另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亦以該所112年7月24日
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80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申請書及附
件(卷三第133-145頁)函覆:原告係以594,825元向乙○○購
買取得並移轉所有權等語。然原告則主張該不動產實為其
父乙○○所贈與,為免其他手足不悅,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實為贈與等語。
③就此,證人乙○○則到場結證稱:「(是否知道原告臺中市○○
區鎮○巷00號之不動產是如何取得?)是我上一代祖先留下
來,我爸爸傳給我,我再給我兒子。(為何不動產移轉登
記原因是記載買賣?)是因為原告的弟弟還在,如果我用贈
與的話,怕其他原告的兄弟姊妹會怨恨我,我很難做人。
(這一項不動產是否是證人轉贈給原告?)是。(原告是否有
出錢購買這一項不動產?)沒有。(所以證人的意思是要送
給原告?)是。(臺中市○○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是否跟上面
記載的鎮平巷10號不動產是一樣的來源,也是證人贈與原
告?)是。」、「(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是
如何取得?)是證人登記贈與給原告。(原告是否有出錢買
這塊土地?)沒有。(是否就是證人要轉贈給原告的意思?)
是。」、「(原告是否有給證人任何價金?)完全沒有。」
等語(參見本院112年2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
④固然,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
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
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
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
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登記,並無因信賴該登記
而有何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之情形,或因信賴該登記而有
何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應
無土地法第43條所稱絕對效力之適用,而僅有推定之效力
。基此,雖然原告就該不動產有上開因買賣而取得之登記
事實,就該不動產是否確為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仍得由原
告舉反證而推翻該登記所示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之事實。而
徵之證人乙○○上述所證,該土地原屬祖厝,核與大中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6月13日估價報告書第26頁所附履勘
照片所示傳統合院建築外觀相符,乃證人即原告之父乙○○
證稱該不動產為古厝,為其所贈與原告等語,應非全然不
可信;固然縱使該標的為古厝,父子間之交易未必基於贈
與關係,然親子間假買賣、真贈與之情事,並無悖於一般
經驗法則,況觀諸卷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
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80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可見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之買賣價額共僅594,825
元(參見卷三第1339頁),顯然低於公告現值,更與市價
相去甚遠(本件不動產經鑑定於基準時市價為416萬9845
元,而該不動產買賣日期為98年12月1日,距基準時110年
6月23日約僅有1年6月),顯然不符交易市場行情,益徵
該交易內容與常情有違,實難以認定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
轉係基於原告與其父乙○○間之買賣關係。綜上情以觀,本
院認為證人上開所證較符合一般常情,應屬可採。基此,
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動產為其父乙○○贈與,屬無償取得之
財產,即屬可信。
⑤從而,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此部分無償
取得之不動產即不能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故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價值,應以0計之。
3.如附表一編號8(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婚前尚有71
,283元餘額,基準日之餘額雖僅7元,仍應扣除婚前財產
價值,結果應為(-71,276)元等語(卷二第296頁);被告
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基準日餘額為7元,即應以7元計
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主張該帳戶於婚前之餘額,固據其提出彰化商
業銀行存摺(卷二第339-341頁)為證,堪信原告於98年1月
11日結婚前(98年1月9日)確有71,283元餘額。然觀之該
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內金流為經常性進出,乃反覆
使用狀態,婚前餘額與婚後流入之金錢早已無法區別,且
縱使得以區辨,依據卷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月1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
,可見於基準時既然該帳戶餘額僅剩7元(卷一第341頁),
可見該婚前財產多數已不復存在;而於基準日所剩之7元
,亦無法區辨是否即屬於婚前所取得之部分,依民法第10
17條第1項中段「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
婚後財產」,自應推定認屬婚後財產。基此,被告所辯應
屬可採。是此部分帳戶應以7元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
4.如附表一編號10(中華郵政存簿南屯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
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於結婚日時為66,849元,然
時至基準日剩15,476元,故應扣除結婚日餘額66,849元,
應以(-51,373元)計之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基準日僅剩餘額15,476元,自以該數額計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於兩造結婚前餘額為66,84
9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卷二第329-
331頁),然同上開3.所述理由,依據該存摺交易明細表(
卷一217頁至第219頁、卷二第191頁以下),顯示該帳戶
金流不斷進出,婚後匯入之金額顯已逾婚前餘額,且為反
覆使用狀態,其婚前婚後存入之款項早已混合難以區辨,
故原告於基準時所剩餘額15,476元,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是該帳戶於基準時之15,476元餘額,即應推定為原
告婚後財產。從而,原告此部分剩餘財產應以15,476元計
之。
5.如附表一編號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①原告主張:該帳戶於結婚日餘額352,189元,基準日餘額為
1元,扣除結婚日餘額352,189元後,應以(-352,188)元
計入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應以1
元計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該帳戶婚前餘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卷二第335-337
頁)為證,然依據同上理由,該帳戶於基準時僅剩餘1元,
足見婚前餘額已不存在,而該1元因婚前婚後匯入之款項
業已混合,無法區辨,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推定為婚後財產。故原告此部分剩餘財產為1元。
6.如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
①原告主張: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2(群益證32股)、23(緯創19
6股)所示股票於基準時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兩造協議不爭
執,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正。然原告就此另主張:原告
此部分婚後財產之計算,尚應扣除其婚前已持有之下列友
達、鴻海精密、中美矽、群益證、旺宏電子、宏碁及緯創
公司之股票價額共278,224元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
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原證40(存摺)、原證41-
44(友達、鴻海、中美矽、群益證98年1月10日平均收盤價
)為據,依據上開存摺交易內容,固能證明原告於98年1月
11日結婚前,應曾於98年1月10日交割群益證股票15,201
元,而於婚前之95、96、97年間,亦曾領取緯創現金股利
各162元、251元、324元,可見原告婚前名下應確有緯創
股票。然上開有價證券均為公開發行具有流通性,持有人
本得隨時在市場中買入、售出,依據卷附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參見卷一第273
頁、第275頁),亦未能區辨各該檔股票於基準時所剩餘
者,究為婚前即購入,或是婚後購入者,而原告就此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如
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群益證、緯創股票之基準時價值,
均應推定為婚後之財產。
③至於原告固另主張其婚前購入之友達、鴻海、中美矽等股
票價值,亦應自前述附表一編號22、23婚後財產價值中扣
除云云,惟查:依據上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參見卷一第273頁、第275頁),未
見此等股票於基準時仍存在,本即未能將該等股票計入婚
後財產範圍,從而,自無再予扣除婚前價額,並以負數計
為原告婚後財產之理。
④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2、23股票部分,應扣除婚
前財產部分,尚無理由,故該部分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22
、23所示婚後餘額計之。
7.如附表一編號28、29、30(南山人壽保單編號Z000000000、Z
000000000、Z000000000):
①原告主張:上開保單皆在婚前所購,且保單責任準備金有結
婚日時資料,但無基準日資料,因均屬婚前購入,均應以
0元計之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結婚時、基
準時之價值,均經法院查得,應由基準時價值扣除結婚時
之價值而計之,計算之結果應分別為:146,838元、118,4
86元、55,684元等語。
②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
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
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
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
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
列計。但婚前投保,婚後繼續繳保費,則有部分價值屬婚
前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③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5月16日(111)南壽保單字第C1253號函暨所附保單
明細表(卷一第307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函覆資料:於
基準時(110年6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28至編號30所示
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分別為:208,380元、177,578元丶75
,418元(卷一第307頁);另依據該公司112年6月15日南壽
保單字第112000621號函覆:上開保單於98年1月11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分別為61,542元、59,092元、19,734元
(卷三第27頁)。據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價值
扣除兩造結婚時之價值後,分別為146,838元(計算式:20
8,380-61,541=146,838)、118,486元(計算式:177,578-5
9,092=118,486)、55,684元(計算式:75,418-19,734=55,
684)。從而,被告抗辯所應採之計算,始符合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本質。從而,上開附表一編號28、29、30所示保單
價值準備金,應以上開數額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8.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原告主張: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之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乃為被保險人丙○○購買,不屬原告所有,應以0
元計之等語(卷二第301頁);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上開保單要保人皆為原告,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之權利
由要保人即原告所享有,自應列入分配等語。
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並
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亦
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
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6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
111)三法字第00932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卷一第405頁)記
載: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保單均以原告為要保人
,被保險人為丙○○、受益人則為原告,基準時價值分別為
4,522、5,216、8,792、9,996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
單既以原告為要保人,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有權即應
歸屬原告所有。基此,應認為被告所辯為可採,並應將上
開準備金於基準時價值列入原告附表一編號31、32、33、
34「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
9.如附表一編號35(○○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
①被告抗辯稱:○○科技有限公司乃原告所有,為出資額100萬
元之一人有限公司,其登記設立時間為99年7月29日,係
兩造結婚後所登記設立,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
則為否認,並主張:出資額只是公司法形式上登記,且已
經在附表一編號14、15內容計入存款餘額,故應以0元計
之等語。
②經查:有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
存款於基準時價值應計入原告基準時之婚後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列所不爭執,則該等部分即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剩餘
財產範圍,要無疑問,先予說明。而被告另抗辯稱:○○科
技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為原告婚後設立之一人
公司,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被證4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然所謂資本
額,乃公司設立之初所投入或事後增資所得之營運資金,
供作公司營業使用,未必等同公司現有資產,是○○科技有
限公司之資本額固為100萬元,然該公司於基準時現存資
產尚有為何,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要屬當然。而被告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以原告上開公司之出資額作為基準時
原告之婚後財產,自難憑採(至於該公司名下帳戶存款餘
額部分,業經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4、15為原告婚後財產,
自不得再予重複計算,附此說明)。從而附表一編號35部
分,原告之婚後財產即應以0計之。
⒑如附表一編號36(原告受乙○○贈與100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6日由其父親乙○○處受贈取得100
萬元,該金額由原告投資利用並混同婚後財產之中,因此在
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金額於計算原告基準
日金額總額中扣除100萬元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乙○○立場偏頗於原告,況該金額匯入原告臺灣銀行楠梓
分行戶頭,該帳號係流動狀態,業經使用只剩1元,已無
法區分,故不應計入等語(卷三第257頁)。
②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卷二第401
頁),確實可見乙○○於104年10月26日匯入100萬元至原告
臺灣銀行帳戶內;且證人乙○○亦到場結證稱:「(是否記
得104 年10月26日是否你有匯款新臺幣100 萬元到我臺灣
銀行的帳戶?)有。(為何要匯款100萬元給我?)因為原告那
時候缺錢要買房,所以我就匯了100 萬元給他使用。(是
否這100萬元是你要贈與我的?)是。」等語(本院112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據上,確實可認定原告之父乙○○
確實有於104年10月26日贈與100萬元並匯款給原告。然查
,原告於同年11月3日即領出100萬元,且由存摺記載,系
爭存摺顯係經常使用狀態,其中有現金經常性流入與流出
。另查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1年5月26日楠梓營密字第1110
00186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表(卷一第
40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10143
63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卷二第223-2
28頁)均記載:該帳戶於基準日僅餘322元,可見原告縱使
自其父乙○○受贈100萬元款項,該100萬元除了322元部分
,於基準時均已不存在;而就該所餘322元部分,亦無法
辨識確認屬於前開受贈所得之100萬元,自應推定為婚後
取得之部分(按: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從而,原
告主張乙○○贈與原告100萬元部分應自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總額中扣除,當屬無據,是附表一編號36所示婚後財產部
分,應以0計之。
⒒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之淨額應為4,095,340元(計算式:0
+770,875+342,178+70,437+70,437+107,867+30,276+9,123+
7+322+15,476+1+1+15+173,016+5,000+7,497+163,550+756+
71,800+89,600+64,500+528+5,958+69,767+763,471+670,30
2+243,046+146,838+118,486+55,684+4,522+5,216+8,792+9
,996+0+0=4,095,340)。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婚後財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爭點簡化協議為據,應堪信為
真。
⒉附表二編號7(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上開保單乃被告婚後所購買,應以20,0842元計
之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乃婚前所購,應扣除
婚前財產淨額,故應計為146,554元等語。
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6月9日(111)三法字第00971號函暨所附被告
保單資料(卷二第135-137頁)函覆:被告為要保人兼被保
險人,於89年12月21日購買系爭保單,於98年1月11日之
價值為54,288元;於基準時之價值為200,842元等語。據
上,可見上開保單應為被告婚前所購買,是其婚後剩餘財
產之計算,亦應扣除該保單婚前保單價值,基此,被告此
部分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應為146,554元(計算式:200,842-
54,288=146,554)。基此,被告抗辯之數額乃為可採,自
應以該數額計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附表二編號7所示。
⒊綜上所述,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2,105,758元(計算式:14
,073,000+62,000+83,819+94,317+716,521+143,291+146,55
4+155,933+247,550-3,617,227+0+0=12,105,758)。
(五)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因被告大於原告,而原告婚後財
產之淨額:4,095,340元;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12,105,75
8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209元(計算式:12,105,758-
4,095,340=8,010,418。8,010,418/2=4,005,209)。即如附
表三所示。
(六)兩造剩餘財產如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且自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
一方,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稱:兩造婚後,原告長期高雄而與被告分隔兩地,
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獨自處理,且兩造於107年間反目發
生衝突後,本即關係不佳之兩造即已形同陌路。且被告於10
8年1月31日自高雄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回臺中後,原告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不聞不問,僅偶爾匯出幾筆金額給
被告等語,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稱:其為公司負責人,原
則上是週二南下高雄,週五晚上回臺中,並無硬性規定,每
週五晚上,週六週日週一全天多數都在臺中自家,且自108
年2月5日至110年5月28日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幫忙以及原
告多次處理家中雜事(如水塔異常出水、盆栽歪掉等問題),
另原告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⒊經查:被告就其所辯上開事實,固提出兩造對話紙條、對話
紀錄、收據為證(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第33-63頁)
。然觀諸該等紙條,僅見兩造間留言「TO甲○○,學生證是否
申辦勾選放棄或仍同意。同意要繳交上傳照片。勾完放入書
包內。回條回條」、「不自行處理,不要再賴給別人」等語
,而該對話紀錄,則為子女學校老師留言提醒家長視訊教學
之方式等內容。而依據上開紙條內容、對話紀錄,及卷附被
告所提出之各種就醫收據,雖可見被告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然家庭生活本即有賴夫妻按照其職業、收入、作息、能力
等條件予以分工合作,上開事證縱可證明被告對於子女有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然未必能證明原告對於家庭並無貢獻。
況就此原告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現金支出傳票、郵局匯款
存款人收執聯(卷三第90-108頁)為據。觀諸上開兩造對話紀
錄,被告於108年2月8日要求原告檢查水塔、同年月19日出
遊、同年3月被告請原告載小孩、同年3月10日被告請原告採
買、同年月27日因小孩在校被打,雙方協助處理…及至109年
6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回家,樓上在被單」等,可見原告
就子女教育、家庭事務,亦有一定程度參與與付出,並非無
貢獻。另觀諸前揭傳票、匯款收執聯等,亦可見原告自108
年11月4日直至110年10月25日間,均有匯款予被告,顯見原
告有一定程度之分擔家庭生活開銷。況被告於反聲請請求代
墊扶養費事件(詳下述)中,亦抗辯稱:原告有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自108年11月4日至110年10月25日共給付134,470
元扶養費等語(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家事訴之追加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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