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84號
原 告 許惠珍(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郢真(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瑋芯(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凱翔(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增(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茂松(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憲(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惠珍、許郢真、許瑋芯、許凱翔、許金增、許茂松、
許文憲為原告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一方
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
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
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許蔡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2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許惠珍、許郢真、許瑋芯、許凱翔、許金增、許茂松
、許文憲(下稱許惠珍等7人)及許家豪,且均未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然許家豪於本件與許蔡雙係對立關係,依前揭說明,不
能為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而許惠珍等7人則迄今均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命許惠珍等7人為
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