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自更(二)字,94年度,2號
TNDM,94,重自更(二),2,200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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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自更(二)字第2號
自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隆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許世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受高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 改名為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青公司)之董事 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為法人董事代表,而長期擔任高 青公司之董事長(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後,則以青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續任董事長)。高青公司 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補辦公開發行暨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新臺 幣(下同)十三億一百萬元時,被告竟編製不實之公開說明 書向自訴人及投資大眾募股,使自訴人因誤信其公開說明書 之內容而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認購高青公司 六億元股份;被告復於八十九年間高青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 行新股五億元時,再編製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向自訴人及投資 大眾募股,致自訴人因誤信其公開說明書而陷於錯誤,又於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認購高青公司二億元之股份。因認被告楊 清峯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 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 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於十日內補 正此項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送達於 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 補正,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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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