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94年度,1468號
TNDM,94,選簡,1468,2005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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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選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
第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選舉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欲參加臺南縣永康市農會第十五屆會員代表選舉,其 參選選區所在之永康市三民里應選二名,甲○○為求勝選, 竟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起,至 九十四年一月間止,利用拜訪農會會員之際,連續多次將每 盒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之「花絮沐浴禮盒」交付予曾國細、陳 瑞莊、曾評義林文慶曾天祥陳清良、曾王金美等有選 舉權之人,並要求曾國細等人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 持,使其當選。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接獲檢舉,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四時許進行搜索,而在甲○○住處 扣得會員名冊六本、桌曆一本,並在曾國細曾評議、陳清 良等人住處各扣得「花絮沐浴禮盒」一盒,在曾王金美住處 扣得未使用及已使用之禮盒各一盒,在陳瑞莊住處扣得禮盒 四盒。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自白。
㈡證人曾國細陳瑞莊曾評議、曾天祥陳清良、曾王金美 於警局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林文慶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扣案之會員名冊六本、桌曆一本、已使用及未使用之「花絮 沐浴禮盒」共九盒。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被告先後多次交付財物行賄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 財物行賄,影響選舉之公正、公平性,且破壞選舉風氣,殊 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已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且被告行賄人數非十分眾多,所贈物品價格亦非 昂貴,造成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係一



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意,並向臺南家庭扶 助中心捐款十五萬元,儘力彌補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有收 據一紙附卷為憑,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原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另致贈「花絮沐浴禮盒」予陳保國陳保雄、陳 東富、郭國財陳和興、王美雲、曾基財、李安服、吳達、 許宏榮、陳林僻、許陳卻陳許阿蓮、陳瑞仁、王安賢、曾 水木、曾財福陳瑞林曾韶華、曾蘇聘曾春慶、曾陳命 格、曾智生曾風和、曾純、曾柏憲曾照雄曾建勳、曾 國泰、曾德茂、陳明男、曾宗欽及陳許秀雲,惟公訴人於審 理中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予減縮,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法條: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第一項第二款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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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