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2388號
TCDM,113,附民,238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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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8號
原 告 陳金泉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楊文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被告楊文豐詐欺等案件,
對於上列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楊文豐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就被告楊文豐詐欺等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8號中,原告遭詐騙部分,並非在本案審理範圍,是原告並
非本案被害人,其非因本案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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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