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廷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政廷自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致富人力」、「KOL副理」等成年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
罪組織(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245號判決,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擔任第一層收水工
作,負責收取提款車手領取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第二層收水
,每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謝政廷即與該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向鐘靖傑(所涉犯嫌,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取得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資
料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5月
25日12時49分許致電黃世進,佯稱:為醫院老同事,因買房
需求,亟需資金云云,致黃世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
月26日14時50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97萬3000元至
甲帳戶。(二)於111年5月26日12時許致電蔡許月華,佯稱:
為蔡許月華之子,因投資需求,亟需資金云云,致蔡許月華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3時11分許,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臨櫃匯款46萬元至乙帳戶。嗣鐘靖傑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先於111年5月26日14時59分許,將甲帳戶內之90
萬元轉入乙帳戶,再分別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乙帳戶款項132萬8000元;同日15
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1樓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甲帳戶款項共7萬3000元;同日15時9分許,操作上開自
動櫃員機提領乙帳戶款項共3萬2000元(合計現金143萬3000
元),旋於同日16時36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臺灣
大道路口,將上開現金交付謝政廷。謝政廷乘計程車於同日
下午某時,至臺中市沙鹿區南陽路與六合路口,將上開現金
轉交予第二層收水龐皓文(所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
龐皓文再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
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謝政廷因而獲得3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黃世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蔡許月華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謝政廷、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政廷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卷第61頁),核與共同被告龐皓文
於偵訊供述客觀行為情節(見偵卷第178頁、第180至181頁
)、同案被告鐘靖傑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客觀行為情節(見偵
卷第57至59頁、第62至64頁、第178至179頁)大致相符,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世進於警詢證述其接獲詐騙電話後依指示
匯款至甲帳戶等情(見偵卷第125至126頁);證人即告訴人
蔡許月華於警詢證述其接獲詐騙電話後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
等情(見偵卷第158至160頁)明確,且有⑴黃世進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5至148頁)、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39至141頁);⑵
蔡許月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8至16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
卷第172頁)、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66頁);⑶甲
帳戶客戶資料及金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至120頁)、乙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3至156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
片(見偵卷第71至72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
偵卷第73頁)、新光商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
偵卷第69至71頁);⑸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文中公園、新
光三越百貨、臺中市沙鹿區南陽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見偵卷第75至87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謝政廷行為後:
(一)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修正: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
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
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
偵查時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仍有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縱已有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判決有關沒收部分之理由),但偵查時未自白犯罪,尚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
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件犯行,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
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與共同被告龐皓文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縱已有繳交
犯罪所得,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未於偵查中自
白,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
白犯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⑴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以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⑵犯後終能認罪之態度;⑶
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兼衡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
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
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有
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二)被告於偵訊自承其取得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8頁 )。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被告對該等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謝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謝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