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欲祥
張恩凱
江玉雲
鄞子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9797號),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送達被告葉欲祥、於113年8月20日分別送達被告張恩凱、
江玉雲、鄞子恩,經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鄞子恩
等人具狀提起上訴,惟渠等之聲明上訴狀均未敘述具體理由
,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前開規定,限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