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63號
TCDM,113,金訴,863,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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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4號、113年度偵字第1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葉仁傑(曾經判決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間、少年王○閎(另移送少年法庭)於111年12月3
日加入社群軟體飛機暱稱「麥安呢」、「小當家」(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等人所參與而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由葉仁傑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款;被告擔任司機、少年王○閎在旁
把風。被告、葉仁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飛機群組聯絡
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其等均明知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
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
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於111年12月5日由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仁傑少年王○閎,
至附表所示所地點領款,葉仁傑領再交於其他指定的詐欺集
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
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
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
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
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見參照)。又
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
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先繫屬法院為
判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由先繫屬之法
院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7號、第103號判
決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第1000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26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函及其上本院之收
件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合先敘明。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被告、葉仁傑於111年11月間
少年王○閎於111年12月3日加入飛機暱稱「麥安呢」、「
小當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起訴,不
在該案起訴範圍)等人所參與而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由葉仁傑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款;被告擔任司機
少年王○閎在旁把風葉仁傑、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飛機群組聯絡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其等均明知係將
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
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
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於111
年12月5日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
仁傑、少年王○閎,至附表所示所地點領款,葉仁傑領再交
於其他指定的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案件向
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7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
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案件(下稱後案)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此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
 ㈢由上足見本案與後案所起訴被告對被害人丁○○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俱屬相同,屬同一案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後案判決確定,本案自應
為後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 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地點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16時許,假冒為世界展望會人員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12月5日00時03分許,匯款2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5日0時05分,提領2萬元 2、111年12月5日00時07分,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壹盛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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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