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4號
TCDM,113,金訴,5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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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儀


江炫


許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9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第32045號),及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字第4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參月。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
乙○○、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
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
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辛○○、乙○○負責向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俗稱「
收水」)及向甲○○收取人頭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甲○○則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俗稱「取簿手」),並持其申
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附表一編號,下稱甲○○之
台新帳戶)及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
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角色,甲○○以此方式(車手)
可賺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乙○○以
此方式可賺取每次1,000元之報酬;辛○○以此方式可獲得不
詳金額之報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甲○○、辛○○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由甲○○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乙○○後,由乙○○再將贓款轉交
辛○○,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㈡乙○○、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人,使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四層人頭帳戶,由
甲○○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地,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乙○
○後,由乙○○再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田琳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乙○○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4月
24日追加起訴(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卷〈下稱本院
1252卷〉第5頁)。上開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與本案起訴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
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
院自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附表四所示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甲○○、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附表四所示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
告乙○○、甲○○、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辛○○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
之證述主張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3頁),依上開規定,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甲○○之警詢供述,係被告辛○○於審判外之
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辛○○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證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
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外,應命具結,同法第
18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
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核與證據傳聞法則固屬確保陳述正
確性之規定,但旨在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及符合直接審理與
言詞審理主義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供述,茍未依法具結,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辛○○及辯護人均不同意此部分陳
述有證據能力,經核其等證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不具「必要性」,自無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
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
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經查,被告
辛○○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可以做參考,而爭執
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既
經具結作證,且被告辛○○、辯護人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甲○○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復
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
辛○○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㈤關於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之扣案物,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之扣案物,因
與本案被告辛○○涉及之犯罪事實無關,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被告辛○○本案之搜索票上記載針對被告辛○○詐欺案件
為搜索,應扣押物包括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行動電話、
教戰手冊、帳冊、電腦(含電磁紀錄)、詐欺不法所得等,
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2045號偵查卷㈡〈下稱偵32045卷㈡〉第121頁)
,是被告辛○○之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之扣案物係合法搜索下
所扣得之物。而前開扣案物有助於證明被告辛○○有無本件起
訴與被告乙○○、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待證事實,且待證事實足以影響本案犯
行是否成立,自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又附表三編號
5至所示之扣案物之取得過程並無不法,且無從認為有出於
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無應排除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乙○○、甲○○、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乙○○、甲○○、辛○○及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4頁
至第131頁、第205頁至第21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乙○○、甲○○、辛○○及被告辛○○之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2045卷㈠第117頁至第128頁、第147
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79頁、第1
85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06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42955號偵查卷〈下稱偵42955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第
225頁至第229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481至484頁、第49
1頁至第495頁、第517頁至第521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44326號偵查卷〈下稱偵44326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
頁至第71頁、第407頁至第411頁;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501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
111年度偵聲字第355號卷〈下稱偵聲355卷〉第25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123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457頁、第473頁
),核與附表四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四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甲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
定被告乙○○、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
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乙○○、甲○○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訊據被告辛○○固坦承認識被告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
稱:我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沒有向乙○○收取款項,亦未
收取甲○○、乙○○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辛○○辯稱: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固證述係將贓款交付給被
辛○○,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而被告甲○○之證述僅係
聽聞被告乙○○之陳述或個人主觀臆測,被告乙○○與被告辛○○
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為借貸關係,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乙○○收取之贓款係交給被告辛○○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
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層或第四層人頭帳戶,由被
告甲○○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
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
交付被告乙○○等節,為被告辛○○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應堪認定為真。
 ⒉被告乙○○向被告甲○○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後,均
轉交被告辛○○等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
我是找甲○○去提領款項,甲○○提領完款項後會交給我,我再
交給辛○○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於112年3月20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甲○○交給我的款項,我於同日交給辛○○,地點在
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得天宮附近,我跟甲○○均是於111年4月
間開始幫辛○○做事等語(見偵42955卷第492頁至第493頁)
;於112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甲○○提領之款項交給我後,
我有把錢交給辛○○辛○○會給我一點跑腿費,我有將甲○○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提供給辛○○,但我沒有下載通訊軟體
Telegram,是由甲○○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通訊軟體Telegr
am上傳到群組等語(見偵42955卷第519頁至第521頁);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將甲○○提領之贓款均交給辛○○,我
從甲○○那邊拿到之款項都是交給辛○○,因為當初是辛○○找我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辛○○會給我報酬,報酬大約是每次1,00
0元至2,000元,甲○○報酬亦是由辛○○給我,我再轉交給甲○○
,我曾於廟會活動向甲○○介紹辛○○老闆,我主要是使用微
信聯繫,甲○○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先交給我後,我再
轉交給辛○○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52頁),證人即被
告乙○○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告乙○○與被告辛○○
朋友關係,均無任何過節或仇隙,且已經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自無故意虛構、誇大事實,誣陷被告辛○○之必要,因此,
證人即被告乙○○上開證詞,已有可信之處,且與附表四所示
之證據資料相符,於此,可以證明證人即被告乙○○均係於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後,在不詳地點直接將現金交
給被告辛○○無誤。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與被告辛○○
有借貸關係等語,並有被告辛○○與其配偶間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份(見偵32045卷第93頁至第94頁)在卷可佐,然查,
前開對話紀錄為被告辛○○與其配偶間之對話,並非被告辛○○
與被告乙○○間之對話,已難逕自認定被告辛○○借款予被告乙
○○一節為真,又交付金錢或匯款之原因眾多,而被告辛○○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被告辛○○與被告乙○○間有
何借貸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認定被告辛○○與被告乙○○
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⒊證人即被告甲○○於112年3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將提領
款項均交給乙○○,只知道乙○○好像是把錢再轉交給辛○○,我
有聽乙○○說還有一位老闆就是辛○○,之前進香時印象中有見
辛○○,我只是見過辛○○,但不認識辛○○等語(見偵42955
卷第481頁至第485頁);於112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取得人頭帳戶資料是傳送到Telegram群組內,應該是乙○○
將我加入前開群組,我有看過辛○○等語(見偵42955卷第518
頁至第5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提領之款項均是交
給乙○○,我不認識辛○○,但之前在公廟活動有見過辛○○,乙
○○有表示辛○○為「豪哥」,並且表示辛○○老闆,而我所提
領之款項均是轉交給辛○○,乙○○曾表示有老闆說要從事虛擬
貨幣,需要較多之帳戶使用,如果有人願意提供帳戶資料可
以提供,但我忘記有無實際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等
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42頁),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當庭提示未附具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
其指認,明確指明「辛○○」即為被告辛○○等情,有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3月20日訊問筆錄(見偵42955卷第484頁)存
卷足按,倘被告甲○○未曾見過被告辛○○,又豈能明確指認被
辛○○?足認被告甲○○應無任意虛捏其供述或誤認本案共犯
容貌之情形。證人甲○○之證述亦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上開證
述情節相符,是證人甲○○之證述已足以補強證人即被告乙○○
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可認被告辛○○於本案確實是擔任向同案
被告乙○○取款之收水角色,並轉傳被告甲○○所收取附表一所
示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辯稱:證人乙○○之證述前後不一,且
無補強證據,又證人甲○○之證述針對被告乙○○將前開款項交
給被告辛○○部分係聽聞自被告乙○○,並非親身經歷,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辛○○有罪之證據等語,然衡酌辯護人爭執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先前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不一致
部分,均係針對被告乙○○何地交款給被告辛○○及被告乙○○之
報酬等細節,然偵查時距離被告乙○○犯案時已逾6月,本院
審理時距離被告乙○○犯案時更已逾2年,證人乙○○之印象略
有模糊,亦屬人之常情,不能以此微疵遽認其證述不實。且
證人乙○○就向其收水之人始終指認被告辛○○之證述均前後一
致,足見證人乙○○就被告辛○○所犯上開犯行之證述應屬可信
,且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真實性,自不得以辯護人爭執證人乙
○○細節部分之證述方式,而認被告辛○○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犯行。
 ㈢被告辛○○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是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
人施以詐術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甲○○依指示前往收取,再
交由第二層收水之被告乙○○,被告乙○○收款後交由第三層收
水之被告辛○○等節,顯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由3人以上所組
成,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而被告辛○○接觸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被告乙○○及向其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人數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
程度之認識,復多次負責擔任第三層之收水角色,已參與集
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辛○○
言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可採。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乙○○、甲
○○、辛○○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持提款卡提領
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乙○○、甲○○、辛○○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乙○○、甲○○、辛○○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乙
○○、甲○○、辛○○就上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
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辛○○所為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乙○○、甲○○、辛○○之減輕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乙○○、甲○○、辛○○行為後之
112年5月31日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
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乙○○、甲○○、辛○○犯行無關
,對被告乙○○、甲○○、辛○○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
,附此敘明。
 ⒋被告乙○○、甲○○、辛○○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
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乙○○、甲○○、辛
○○。
 ⒌被告乙○○、甲○○、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
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
 ⑶另被告乙○○、甲○○、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
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⑷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乙○○、甲○
○、辛○○;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之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
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
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
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乙○○、甲○○
辛○○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乙○○、甲○○、辛○○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乙○○、甲○○、辛○○(附表二編號1至5)參與本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
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
被告乙○○、甲○○、辛○○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甲○○
辛○○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
屬中,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乙○○、甲○○、辛○○所犯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之
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
包攝,則被告乙○○、甲○○、辛○○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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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