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VU(中文姓名:阮文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
之羈押裁定之押票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羈押裁定之押票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
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羈押裁定之押票原本以及正本上,關於被告NGUYEN VAN
VU之護照號碼有如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所示之誤繕
,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因此部分不
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更正內容 更正前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羈押裁定之押票原本以及正本「被告姓名及身份證統一編號」欄有關被告護照號碼之記載 C0000000 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