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177號
TCDM,113,金訴,317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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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佩琪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加入自稱「吳聰信」、「吳國
瑋」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
),於該組織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吳聰信」、「吳國瑋」及所
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曾碧琴
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曾碧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7月31日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邱佩琪
同日11時20分許、21分許、22分許、23分許,持上開金融
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北屯區文心4路67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屯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
本案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而轉交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邱佩琪並因此
獲有1500元之報酬。嗣曾碧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佩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曾碧琴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
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
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
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
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
之刑則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吳聰信」、「吳國瑋」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
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
被害人受騙之款項10萬元,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減刑規定。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共同為上開犯
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自白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之犯後
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而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 ,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



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 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提領一空後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 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 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擔任車手提款,而有獲取1500元之 日薪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 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據另案判決予 以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本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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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