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7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李○蒼(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莊梓怡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蒼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莊梓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依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如附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李○蒼。
而李○蒼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
將不利益乙節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
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
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之必要。
三、本案已定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0時50分,在本院第十四法
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李○蒼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
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
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
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件
莊梓怡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相關,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逃避刑事追訴,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57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將子李○蒼(真實姓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善羽」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前揭郵局銀行帳戶,除郭宗益所匯入之款項遭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外,其餘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出。嗣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帳戶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宗欽 (未據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4日 10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4日 10時56分許 5萬元 2 莊雅勛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4日 11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4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3 吳亭穎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4日 11時12分許 5萬元 4 何茂錫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4日 11時26分許 2萬6,600元 5 郭宗益 (告發人,實際匯款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8月28日 7時57分許 3萬元 告發人郭宗益交付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密碼行為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