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韋綸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時,參與卓子晏(暱稱「彌
勒」,檢察官另簽分偵辦)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於113年2月間某日,賴韋綸招募陳信
雨(另行審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賴韋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
件起訴範圍),旋賴韋綸、陳信雨、卓子晏及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再由陳信雨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0萬9900元,再交由賴
韋綸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法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歆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邱紫庭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鄭宇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張仁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韋綸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綸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6390卷第145-155頁、第307
-308頁;偵34674卷第73-76頁、第227-228頁;本院卷第152
、164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信雨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
相符(偵34674卷第65-68頁;偵36390卷第135-143頁;偵34
674卷第231-23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各項證據為憑,足認被告賴韋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韋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賴韋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
案被告賴韋綸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
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
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
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是本案被告賴韋綸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賴韋綸較為有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
,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
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
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賴韋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取得犯罪所得8000元(詳後
述),但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賴韋綸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
要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
賴韋綸則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賴韋綸而言較為有利。
5.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然依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1條參
照),本案被告賴韋綸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既尚未立法增訂、生效,自不得適用新增
訂之上開條文規定據以處罰被告賴韋綸。又被告賴韋綸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
告賴韋綸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
6.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
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賴韋綸,依法律
適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
。惟被告賴韋綸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
其迄今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不符合新增訂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7.綜上所述,就被告賴韋綸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賴
韋綸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賴韋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韋綸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至4犯行,均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賴韋綸就附表一編號1-1至4所示犯行,與參與
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1-1、1-2、2、3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同案
被告陳信雨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
1-1、1-2所示被害人洪歆益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
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
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
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四)被告賴韋綸就附表一編號1-1(含1-2)至4所示4次犯行,其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賴韋綸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1(含1-2)至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侵害不同被
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36390號,即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
1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間,兩者具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查被告賴韋綸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49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假釋
出監,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34647卷第37-44頁;本院
卷第20-2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
案被告賴韋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是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賴韋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含1-2)
至4所示4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韋綸正值壯年,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
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得款項
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
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
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及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
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於偵
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
賴韋綸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9-36
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依被告賴韋綸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除犯本件 犯行之外,分別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 是本院認本案所處之刑,應待其上開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較有實益,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關於本案被告賴韋綸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自述其與同 案被告陳信雨共取得2萬元報酬,其分給陳信雨1萬2千元(本 院卷第165頁)。換言之,被告賴韋綸因本案行為共取得8000 元,上開款項即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案被告陳 信雨提領各被害人匯款金額與其提領全部被害人匯款金額之 比例計算(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二),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起訴意 旨認被告賴韋綸與同案被告陳信雨共同提領起訴書附表所載 金額共26萬15元,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聲請本院宣告沒收(
起訴書第4-5頁之三、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 被告陳信雨「於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下同)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交由賴韋綸轉交詐欺集 團成員上手」等語(起訴書第2頁之犯罪事實二、倒數第5行 至倒數第3行),則起訴意旨既認定本案犯罪集團各有角色分 工,衡情各共犯間自當依彼此角色不同而分配詐得財物,是 起訴意旨將被告賴韋綸與同案被告陳信雨共同提領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金額共26萬15元視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並聲請本 院宣告沒收,實有未洽,本院自仍應卷證認定被告賴韋綸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證據 1-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洪歆益 洪歆益於113年3月7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文章,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誆稱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須請洪歆益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陳信雨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3年3月11日14時57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RATNA NOVIT) 於113年3月11日15時13分許至同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內ATM提領2次共10萬元 ⒈告訴人洪歆益於警詢之陳述(偵34674卷第107至111頁) ⒉告訴人洪歆益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674卷第103至127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4674卷第83、87頁;偵36390卷第13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4674卷第85至86頁) ⒌告訴人洪歆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擷圖、金融卡翻拍照片、寄貨明細(偵34674卷第129至149頁;偵36390卷第207至223頁) ⒍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營業據點查詢結果、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34674卷第89至97頁) 同日15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同日15時17分許匯款2萬9988元 於113年3月11日15時27分許至同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俊美店內ATM提領2次共4萬元 同日15時21分許匯款2萬234元 於同日1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西屯門市內ATM提領1次共1萬元。 1-2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 洪歆益 同 上 同日15時4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FANNI DIAHA) 於113年3月11日16時12分許至同日16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西屯郵局內ATM提領3次共14萬9000元 同日15時50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於同日1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內ATM提領1次共900元 同日15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9988元,應予更正)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邱紫庭 邱紫庭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文章,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誆稱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須請邱紫庭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陳信雨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3年3月12日12時33分許匯款2萬9986元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RATNA NOVIT) 於113年3月12日12時58分許至同日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黎明郵局內ATM提領2次共8萬元(逾2萬9986元部分,非屬邱紫庭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邱紫庭於警詢之陳述(偵34674卷第155至158頁) ⒉告訴人邱紫庭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674卷第151至162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4674卷第83、87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4674卷第85至86頁) ⒌告訴人邱紫庭提出之通聯紀錄、對話擷圖(偵34674卷第163至166頁) ⒍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營業據點查詢結果、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34674卷第89至97頁)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鄭宇廷 鄭宇廷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賣餐券文章,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誆稱鄭宇廷蝦皮帳戶遭凍結,須請鄭宇廷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陳信雨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3年3月12日12時3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於113年3月12日12時58分許至同日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黎明郵局內ATM提領2次共8萬元(逾4萬9986元部分,非屬鄭宇廷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鄭宇廷於警詢之陳述(偵34674卷第170至171頁) ⒉告訴人鄭宇廷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674卷第167至179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4674卷第83、87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4674卷第85至86頁) ⒌告訴人鄭宇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擷圖(偵34674卷第180至182頁) ⒍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營業據點查詢結果、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34674卷第89至97頁)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張仁勳 張仁勳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賣露營三腳架文章,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誆稱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須請張仁勳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陳信雨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3年3月12日13時16分許匯款3萬88元 於113年3月12日13時2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內ATM提領1次共3萬元 ⒈告訴人張仁勳於警詢之陳述(偵34674卷第192至193頁) ⒉告訴人張仁勳報案資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674卷第187至194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4674卷第83、87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4674卷第85至86頁) ⒌告訴人張仁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34674卷第195頁) ⒍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營業據點查詢結果、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34674卷第89至97頁)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同案被告陳信雨提領金額(新臺幣) 賴韋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計算式【陳信雨提領金額÷編號1至4全部提領總額】×8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同一被害人,合併計算) 1-1 洪歆益,150198元 150028元 (299928元÷409900元)×8000元=5854元 1-2 洪歆益,149961元 149900元 2 邱紫庭,29986元 29986元 (29986元÷0000000元)×8000元=585元 3 鄭宇廷,49986元 49986元 (49986元÷409900元)×8000元=976元 4 張仁勳,30088元 30000元 (30000元÷409900元)×8000元=58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1至1-2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